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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会有什么行政处罚?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1〕736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爵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6MA05U9MU5J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津汉路115号(茶西村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艳丽

  联系电话:

  我局特监室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天津爵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为020350U6324)。经查,天津爵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产品编号为020350U6324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并投入生产使用,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当事人多半年停产未使用。当事人在使用期间未对该叉车进行检验。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后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当事人收到指令书后未再使用该叉车,并着手办理检验该特种设备相关手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情况及委托代理人情况。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1年3月29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检验叉车和当事人使用未检验叉车的事实。3、2021年4月6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再使用产品编号为020350U6324的叉车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5、二手叉车买卖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当事人购买叉车及购车时间的事实。6、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持有叉车操作人员的事实。7、特种设备检验约请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申请办理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2021年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汉沽罚告[2021]4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我局发现其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叉车,努力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主动申请办理该叉车首次检验手续。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之(七)中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上缴国库。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1年5月24日

邵阳行政诉讼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zhengsusong)提供邵阳市行政诉讼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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