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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所宗旨:恪守“真理在胸法在手,无私无畏即自由”“法律最大”的理念,秉承“服务专业,勇于竞争,开拓进取”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群策群力,尽职尽责,以最优良的服务,使海内外客户的权益得到最大维护。热忱地为社会各界服务,无论现在还是将来!让你的诉请得到充分满足,让宋牧走向灿烂的未来。专注于国家至高无上的法治,宋牧注定辉煌!
从业经验:
96年邵阳“1·31”特大爆炸案
隆回县政府前煤气爆炸案
姚志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邵阳县尹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隆回县刘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邵东县张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李某贩卖200公斤毒品案
吕某贩卖130公斤毒品案
羊某贩卖50公斤毒品案
杨某故意杀人毁尸案
赵某四人轮奸案
黄某诉邵东县政府补偿案
李某嘉和某中心医院用药纠纷案
公安部督办邵阳“10·24”特大制售病死猪肉案
贵州莫某永贪污受贿案
常德杜某受贿案
衡阳贿选案
哈尔滨俞某美容纠纷案
更有四个无罪释放案例等很多经典案例
律所制度:本所的科学管理依靠具有显著自律性特征的制度和规范。经过探索,已先后形成了合伙人及核心合伙人成员选拔、进入与退出机制,制定了《案件质量监督办法》、《法律顾问服务管理制度》、《文档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以及办案流程、律师奖惩、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办法等系列规范,从而为创建“百年宋牧”提供制度保障。
执业领域:企业收购与兼并、资产重组、产权界定、破产、股份制改造、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资本市场和金融服务;国内、国际贸易、投资、风险投资、能源矿业、基础设施投资事务;人事、民事仲裁;劳动、工伤法律事务;贪污受贿、贩毒伤害、无罪辩护等刑事辩护;电视、报刊、娱乐新闻媒体及自媒体;网上侵权、国际移民、 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电信、金融、税务、招标与投标、贸易救济、反垄断,房地产、政府法务等诸多方面法律事务;以及其他新兴的法律业务。
执业方式: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专项事务代理、出庭诉讼、仲裁代理的诉讼和非诉讼方式。
竞争方式:靠专业化降低办案成本;凭诚信换取客户的绝对信任;用高水平的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社会责任: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做大专院校的后方实习基地;为需要救助的地方捐助;做好法律的宣传员;当好守法的带头人。
招贤纳士:学历不代表水平,文凭不等于能力,如果你认为您有律师方面的天赋,我们时刻恭候您的到来。成功了您的事业,成就了宋牧的事迹!
律所口号:超前服务消除您事后的隐患,我是预防针;事后补救给您排忧解难,吾是补救药。
郑主任宣言:我虽不能找回您想要的全部,但可以给您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我虽不能给您绝对公平,但可还您最佳平衡。当事人给我的事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没有什么可以选择的余地,但是思路可以选择,利损可以规避,为当事人权衡利弊,谋取最大利益是我追求的永恒主题,输了官司却说是当事人证据不足,这不是我的风格!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附近单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左斜对面;邵阳市锅炉厂正对面;双清区民政局左边;邵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左边;双清区邮政局右边。
联系我们:18907390038。网址:http://www.tieqiaolawyer.com/
邮箱:tieqiaolawyer@163.com
医学顾问:为做好医疗事故,律所聘请的医生担任医学顾问,为律师事务所办理医疗事故提供医学方面的技术咨询,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专家论证
1、外科手术类专家:某大型医院的医师郑策元主任。
2、中医类专家:某大型医院的医师李淑女士。
律师电话:
郑贴侨:189 0739 0038 陈朝晖:166 0739 1637
王功平:139 7394 9329 郭华龙:137 8915 5858
阮少顺:137 6287 0508 文湘桂:138 0739 4353
张小勇:186 7030 6591 易 玲:189 0739 0038
刘长华:156 0739 0877 李 龙:186 7349 8916
石 寒:188 1115 3821 周胜友 :199 7485 5586
律师助理电话:
唐祥艳:158 4298 0037 李 祝:139 0739 8107
夏文明:191 7390 5508
2022/7/26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营者:曹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韩某,经理。诉讼记录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诉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供货款161006.03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61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6762.26元,合计167768.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Y20190122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提供水产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供货,并向其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截止2020年9月11日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欠付原告161006.03元。由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系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来往款项询证函》。被告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及证据交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与被告(甲方)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KY20190122《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水产商品,甲方需要商品的数量、规格,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订货单确定,乙方按订货单组织供货;蔬菜水果副食冻品水产鱼类甲乙双方商定以一年为定价周期,定价周期内如出现异动较大时,双方协商解决。乙方通过与甲方的供应链系统,采购入库凭证核对每日(月)供货明细及货款;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在每月15日前开具与货款金额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资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指定人员作为结款依据,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结款依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对应货款;店面每月1日完成上个月的货款核对,15-30日结账(结上月货款)甲方审核上述结款依据无误后,甲方以支票或公对公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此合同适用于呼市烤鱼店,乙方于2019年7月25日正式为甲方供货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经原告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来往款项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161006.03元。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于所供货款已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6.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货款161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6762.26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结款依据和方式已进行了约定,即原告通过与被告的供应链系统,采购入库凭证核对每日(月)供货明细及货款,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在每月15日前开具与货款金额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指定人员作为结款依据,店面每月1日完成上个月的货款核对,15-30日结账(结上月货款)被告审核上述结款依据无误后,以支票或公对公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双方确认已对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未开发票的金额为0,故被告应于最晚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货款161006.03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系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货款161006.03元,并按LPR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给付部分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负担74元,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1754元,不足部分由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8/5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陈XX,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顾XX,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XX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至6月,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月1日,被告朱XX向原告补签了借条。借款期间,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422000元,剩余应付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X、顾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XX、顾XX于1991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0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原告陈XX向被告朱XX转账XXX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朱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XXX元,月利息1分计算。2020年5月26日,被告朱XX、顾XX向原告等人出具合议书,载明:明年年前如果不还给兄弟朱XX、朱XX、陈XX、朱XX、朱XX、陈XX共XXX元,按百分比付,如果付不了把XX大套的房子XX苑236平方卖了,付银行XXX元之外,其余的给你们按百分比均分,如果有XXX元还了,房子可以不卖,留下明年再说。家里的180平方套房以后卖了,也按百分比均分,按照以上的格式均分。家里180平方套房留给以上几个人均分。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台州XX行业务回单、借条、合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朱XX、顾XX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XX、顾XX签署合议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款,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XX、顾XX尚欠原告借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并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顾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被告朱XX、顾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7/22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200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200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不是案涉宴席的邀请者与事实不符。王XX系死者郭XX的雇主且与郭XX关系甚好,郭XX是应王XX的邀请参加了案涉宴席。案涉宴席是王XX父亲王XX的寿宴,王XX还安排郭XX与其父亲王XX等亲戚同坐一桌,王XX作为宴席的召集者与组织者,应对郭XX的状态加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王XX在明知郭XX已经喝醉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查看郭XX的身体状态,而是放任其面部朝下趴在桌子上。王XX作为案涉宴席的召集者与组织者,对参与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以及合理照顾义务,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直到最后,第一反应也不是查看郭XX的状态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而是叫人打电话联系郭XX的家属,让家属将郭XX接回去,且未告知郭XX的家属其已根本丧失自我行动能力的情况。而案涉宴席的酒店距离医院仅仅只有几分钟的路程,因王XX的过错导致拖延了两个小时,且是在郝某的多次催促下才将郭XX送至医院,最终导致郭XX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未能避免郭XX死亡结果的发生。再者,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浙江明州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郭XX的病症第一项就是“缺氧缺血性脑病”,而这与王XX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王XX对郭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最后,上诉人因郭XX的死亡已陷入巨大的痛苦之中,因此遭受的损失另案判决不能完全弥补,虽然王XX为郭XX的抢救支付了247401元医疗费,但其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X辩称,一、家庭寿宴不属于群众性活动,参加活动人员均为王XX的亲戚,不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社会性活动,且本次寿宴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召集者,均系近亲属自发商议参与、前往,郭XX系案外人刘XX下班时临时邀请参加,未经其他任何人的邀请,这也看出本次寿宴组织者并非王XX。二、刘XX邀请郭XX参加本次寿宴的事实,已经由上诉人及柯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刘XX也因此承担了召集者、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三、王XX与上诉人不在同一桌吃饭,王XX也从未饮酒,反而郭XX存在自己给自己倒酒的事实。从上述所有事实来看,王XX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上诉人无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王洪涛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因此,王XX没有救助义务,承担责任更无从谈起。三、退一步讲,王XX作为一个普通人,也完全履行了一个普通人的救助义务。刘XX先拨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家属接回,王XX见家属长时间未来还主动开车接家属到现场照料,后发现情况不对王XX立即拨打120急救,及时将郭XX送至医院,之后郭XX在医院出现呕吐,呕吐物阻塞气道,突发窒息。上诉人未在现场,仅凭主观揣测、无限扩大因果关系,对王XX提出超出常人的救助要求,实在强人所难。在医院抢救过程中,郝某因无钱给郭XX治病,请求王XX垫付医药费,王XX虽然受到家人及亲属的劝阻,仍然义无反顾地为郭XX垫付费用,已经为郭XX的生命救治拼尽了全力,上诉人对此不予感激已经令王XX感到寒心,在此基础上仍然要求王XX赔偿,有违社会善良风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6016元。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XX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6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分别系死者郭XX的配偶、父亲、母亲、女儿、儿子。2020年11月27日下午,郭XX应案外人刘XX邀请,前往XX饭店参加其雇主王XX父亲王XX的寿宴。19点50分左右,因郭XX喝醉,刘XX托人打电话给案外人郭XX,让郭XX找郝某来接郭XX。郝某接到电话后因大雨希望能找人把郭XX送回。20点20分左右,王XX见郝某仍未来接,便开车去接郝某。20点42分,王XX拨打120急救电话。21点左右,120救护车到达。郝某及郭XX随救护车去往绍兴市中心医院。21点23分,郭XX在医院出现频繁呕吐,呕吐物阻塞气道,突发窒息。郭XX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去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2月19日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21年2月18日,浙江明州康复医院向郝某发送病危通知书。2021年2月19日,郭XX家属与浙江明州康复医院签订一份《危重伤病员转运知情通知暨协议书》,约定转运郭XX回河南。当日,郭XX在转运途中死亡。2021年6月9日,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向该院起诉,以共同饮酒者未尽注意义务为由,要求与郭XX同桌吃饭的王XX等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603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XX、刘XX、王XX、王XX未对郭XX进行劝酒,对郭XX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郭XX参加寿宴的邀请者,王XX、黄XX、黄XX、丁XX作为共同饮酒者,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均应对郭XX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其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况,确定刘XX、王XX、黄XX、黄XX、丁XX对郭XX死亡所致郝某等损失各承担1%的民事责任,郭XX自担95%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X先后多次垫付费用用于郭XX的抢救治疗,费用总计247401元(剔除捐款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王XX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涉“群众性活动”应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而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寿宴,仅系在饭店包厢内摆设了两桌酒席,并且参加人员主要为王XX亲属,应不属于群众性活动范畴。而王XX虽系王XX之子,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王XX系该寿宴的组织者,其以王XX未尽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郭XX参加寿宴系受案外人刘XX的邀请,而刘XX作为郭XX的邀请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同桌共同饮酒者亦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既未邀请郭XX参加寿宴,也未与郭XX同坐一席,对于郭XX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郭XX出现醉酒征兆后,王XX已积极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接郝某到现场等措施,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郭XX系在到达医院后始出现频繁呕吐并发生呕吐物堵塞气道突发窒息,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窒息系因长时间面部朝下所致,故其关于因王XX过错导致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郭XX的死亡与王XX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在事故发生后,王XX亦已竭尽所能帮助郝某等筹集医疗费用于挽救郭XX的生命,已超过普通公民的积极救助义务。现郝某等反以王XX的上述救助行为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郝某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X抗辩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问题,因本案系属侵权纠纷,王XX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XX参加王XX父亲的寿宴,醉酒后死亡;寿宴作为自发性、非营利的活动,相应的风险一般应当由参与人自己承担,组织者只在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郭XX的死亡是由醉酒引发的,饮酒主要是自主行为,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责任主要在饮酒人自己;王XX在发现郭XX醉酒后,先联系家属,后又联系120急救,处置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