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营者:曹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韩某,经理。诉讼记录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诉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供货款161006.03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61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6762.26元,合计167768.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Y20190122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提供水产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供货,并向其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截止2020年9月11日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欠付原告161006.03元。由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系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来往款项询证函》。被告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及证据交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与被告(甲方)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KY20190122《供货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水产商品,甲方需要商品的数量、规格,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订货单确定,乙方按订货单组织供货;蔬菜水果副食冻品水产鱼类甲乙双方商定以一年为定价周期,定价周期内如出现异动较大时,双方协商解决。乙方通过与甲方的供应链系统,采购入库凭证核对每日(月)供货明细及货款;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在每月15日前开具与货款金额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资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指定人员作为结款依据,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结款依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对应货款;店面每月1日完成上个月的货款核对,15-30日结账(结上月货款)甲方审核上述结款依据无误后,甲方以支票或公对公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此合同适用于呼市烤鱼店,乙方于2019年7月25日正式为甲方供货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经原告与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来往款项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161006.03元。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对于所供货款已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6.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货款16100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为6762.26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结款依据和方式已进行了约定,即原告通过与被告的供应链系统,采购入库凭证核对每日(月)供货明细及货款,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在每月15日前开具与货款金额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指定人员作为结款依据,店面每月1日完成上个月的货款核对,15-30日结账(结上月货款)被告审核上述结款依据无误后,以支票或公对公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双方确认已对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未开发票的金额为0,故被告应于最晚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货款161006.03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系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货款161006.03元,并按LPR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未给付部分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赛罕区XXX海鲜活鱼批发部负担74元,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1754元,不足部分由XX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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