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200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200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郝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不是案涉宴席的邀请者与事实不符。王XX系死者郭XX的雇主且与郭XX关系甚好,郭XX是应王XX的邀请参加了案涉宴席。案涉宴席是王XX父亲王XX的寿宴,王XX还安排郭XX与其父亲王XX等亲戚同坐一桌,王XX作为宴席的召集者与组织者,应对郭XX的状态加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王XX在明知郭XX已经喝醉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查看郭XX的身体状态,而是放任其面部朝下趴在桌子上。王XX作为案涉宴席的召集者与组织者,对参与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以及合理照顾义务,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直到最后,第一反应也不是查看郭XX的状态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而是叫人打电话联系郭XX的家属,让家属将郭XX接回去,且未告知郭XX的家属其已根本丧失自我行动能力的情况。而案涉宴席的酒店距离医院仅仅只有几分钟的路程,因王XX的过错导致拖延了两个小时,且是在郝某的多次催促下才将郭XX送至医院,最终导致郭XX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未能避免郭XX死亡结果的发生。再者,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浙江明州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郭XX的病症第一项就是“缺氧缺血性脑病”,而这与王XX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王XX对郭XX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最后,上诉人因郭XX的死亡已陷入巨大的痛苦之中,因此遭受的损失另案判决不能完全弥补,虽然王XX为郭XX的抢救支付了247401元医疗费,但其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X辩称,一、家庭寿宴不属于群众性活动,参加活动人员均为王XX的亲戚,不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社会性活动,且本次寿宴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召集者,均系近亲属自发商议参与、前往,郭XX系案外人刘XX下班时临时邀请参加,未经其他任何人的邀请,这也看出本次寿宴组织者并非王XX。二、刘XX邀请郭XX参加本次寿宴的事实,已经由上诉人及柯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刘XX也因此承担了召集者、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三、王XX与上诉人不在同一桌吃饭,王XX也从未饮酒,反而郭XX存在自己给自己倒酒的事实。从上述所有事实来看,王XX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上诉人无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王洪涛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因此,王XX没有救助义务,承担责任更无从谈起。三、退一步讲,王XX作为一个普通人,也完全履行了一个普通人的救助义务。刘XX先拨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家属接回,王XX见家属长时间未来还主动开车接家属到现场照料,后发现情况不对王XX立即拨打120急救,及时将郭XX送至医院,之后郭XX在医院出现呕吐,呕吐物阻塞气道,突发窒息。上诉人未在现场,仅凭主观揣测、无限扩大因果关系,对王XX提出超出常人的救助要求,实在强人所难。在医院抢救过程中,郝某因无钱给郭XX治病,请求王XX垫付医药费,王XX虽然受到家人及亲属的劝阻,仍然义无反顾地为郭XX垫付费用,已经为郭XX的生命救治拼尽了全力,上诉人对此不予感激已经令王XX感到寒心,在此基础上仍然要求王XX赔偿,有违社会善良风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6016元。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XX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60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分别系死者郭XX的配偶、父亲、母亲、女儿、儿子。2020年11月27日下午,郭XX应案外人刘XX邀请,前往XX饭店参加其雇主王XX父亲王XX的寿宴。19点50分左右,因郭XX喝醉,刘XX托人打电话给案外人郭XX,让郭XX找郝某来接郭XX。郝某接到电话后因大雨希望能找人把郭XX送回。20点20分左右,王XX见郝某仍未来接,便开车去接郝某。20点42分,王XX拨打120急救电话。21点左右,120救护车到达。郝某及郭XX随救护车去往绍兴市中心医院。21点23分,郭XX在医院出现频繁呕吐,呕吐物阻塞气道,突发窒息。郭XX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去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2月19日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21年2月18日,浙江明州康复医院向郝某发送病危通知书。2021年2月19日,郭XX家属与浙江明州康复医院签订一份《危重伤病员转运知情通知暨协议书》,约定转运郭XX回河南。当日,郭XX在转运途中死亡。2021年6月9日,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向该院起诉,以共同饮酒者未尽注意义务为由,要求与郭XX同桌吃饭的王XX等九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603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XX、刘XX、王XX、王XX未对郭XX进行劝酒,对郭XX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郭XX参加寿宴的邀请者,王XX、黄XX、黄XX、丁XX作为共同饮酒者,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均应对郭XX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其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实际情况,确定刘XX、王XX、黄XX、黄XX、丁XX对郭XX死亡所致郝某等损失各承担1%的民事责任,郭XX自担95%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王XX先后多次垫付费用用于郭XX的抢救治疗,费用总计247401元(剔除捐款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王XX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涉“群众性活动”应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而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寿宴,仅系在饭店包厢内摆设了两桌酒席,并且参加人员主要为王XX亲属,应不属于群众性活动范畴。而王XX虽系王XX之子,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王XX系该寿宴的组织者,其以王XX未尽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郭XX参加寿宴系受案外人刘XX的邀请,而刘XX作为郭XX的邀请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余同桌共同饮酒者亦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既未邀请郭XX参加寿宴,也未与郭XX同坐一席,对于郭XX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郭XX出现醉酒征兆后,王XX已积极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接郝某到现场等措施,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郭XX系在到达医院后始出现频繁呕吐并发生呕吐物堵塞气道突发窒息,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窒息系因长时间面部朝下所致,故其关于因王XX过错导致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郭XX的死亡与王XX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在事故发生后,王XX亦已竭尽所能帮助郝某等筹集医疗费用于挽救郭XX的生命,已超过普通公民的积极救助义务。现郝某等反以王XX的上述救助行为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郝某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X抗辩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问题,因本案系属侵权纠纷,王XX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XX参加王XX父亲的寿宴,醉酒后死亡;寿宴作为自发性、非营利的活动,相应的风险一般应当由参与人自己承担,组织者只在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郭XX的死亡是由醉酒引发的,饮酒主要是自主行为,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责任主要在饮酒人自己;王XX在发现郭XX醉酒后,先联系家属,后又联系120急救,处置基本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郝某、郭XX、杨XX、郭某1、郭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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