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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效果评析与优化(下)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效果评析与优化(下)

  ——基于257例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自诉判决的实证分析

  李 扬

  【论文摘要】被害人对于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提起自诉的方式期望达到“实现诉权”、“获得赔偿”与“追究犯罪”三个目标,实践中这三个目标的实现程度各不相同,而影响目标实现的关键性因素主要有自诉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人的认罪赔偿态度和司法裁判的规范化程度。要提升和优化该类自诉犯罪的诉讼效果,需进一步明确公诉与自诉程序的衔接机制、增设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和诉前调解机制,细化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关键词】自诉 证据保全 诉讼效果 诉前调解

三、影响自诉人诉讼效果的关键性因素

  (一)影响自诉人诉权实现的关键性因素

  通过上文对自诉人撤回自诉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数据的统计分析,笔者认为,制约自诉人诉权实现的关键性因素是自诉人的取证能力。原因在于,在自诉人未成功实现诉权的全部案例中,明确因证据不足撤诉或被驳回起诉的有14例,占全部案例的77.78%。因重复起诉、管辖错误等原因未能实现诉权的仅为4例。

  与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相比,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对于被告人有罪证据收集的能力可谓先天不足。那么与已经实现了诉权的案例相比,未实现诉权的18个案例在自诉人的取证能力方面是否受到了一些共同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为了研究这一问题,笔者对“案件审理地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诉讼代理人委托情况”三个因素进行分析后发现:其一,该18个未实现自诉人诉权的案例审理地点分布在我国1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中既有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也包含经济欠发达地区,分布比例与本文全部分析样本近似;其二,发生于城镇当事人之间的案例为10例,发生于农村当事人之间的案例为8例,与全部分析样本比例相近;其三,从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得相应法律帮助的视角考察,自诉人委托了近亲属或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例为5例,委托率为27.78%,仅为全部分析样本自诉人委托率的二分之一。

  据此,从统计学意义出发,笔者认为,自诉人的取证能力与其获得的专业法律协助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

  (二)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关键性因素

  1.对被告人定罪的影响因素

  在51例无罪判决中,笔者重点对人民法院作出或维持无罪判决的理由进行了分析。据统计:(1)因自诉人所提交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而被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有39例;(2)因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判无罪的有3例;(3)因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而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有2例;(4)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轻伤的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有3例;(5)人民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有1例;(6)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的有3例。对上述无罪判决理由进行归类,即因为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判决存疑无罪的有41例,占全部无罪判决的80.39%,法定无罪的有10例,占无罪判决的19.61%。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自诉犯罪,自诉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人民法院才会认定被告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对分析样本中41例存疑无罪判决的证据认定情况与129例有罪判决的证据认定情况进行了对比。由于每个案件的情节千差万别,根据统计要素,笔者主要从“被告人是否认罪”和“自诉人是否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两个方面入手展开分析。

  在41例存疑无罪案例中,被告人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的有37例,占全部存疑无罪案例的90.24%,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有3例;从其他直接证据的角度考察,判决书显示自诉人提交了直接目击证人证言的仅有13例,其余28例除自诉人陈述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占全部存疑案例的68.29%。与之相对,在129例有罪判决中,被告人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仅为30例,占有罪案例的23.66%,被告人认罪的有81例,占全部案例的61.07%,被告人辩解为正当防卫的有13例,被告人辩解为无犯罪故意,误伤自诉人的有5例;从其他直接证据的角度统计,自诉人未提供直接目击证人证言的为21例,其余111例自诉人均提供了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占全部案例的84.73%。

图6.jpg

  图6

  通过上述对比可见,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是否有其他直接证据,特别是直接目击证人证言是人民法院判断自诉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重要量化标准。被告人不认罪而自诉人又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存疑无罪的概率较大,反之亦然。这一现象在只发生于被告人与自诉人一对一在场的案例中尤为明显。

  2.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因素

  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从重的情节是人民法院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南中的指导意见,笔者主要从“被告人认罪、悔罪”、“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自诉人有过错”、“家庭邻里纠纷引起”和“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六大因素着手进行分析。

  在129例有罪判决中,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有80例,占全部有罪判决的61.07%,因积极赔偿自诉人而获得量刑优惠的47例,占全部判例的35.88%,被认定为自首的有3例,认定为民间纠纷引起而从轻量刑的有19例,认定自诉人有过错的有13例,认定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为初犯偶犯的有31例,占22.9%。

  从实际执行实刑抑或缓刑(包含免于刑事处罚)的视角分析,在执行缓刑的94例案例中,仅有10例判决书中未确认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其余的84例判决书中均明确确认了符合上述一项或多项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有14个案例同时确认有3项及以上从轻量刑情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有5例案例一审作出了实刑的有罪判决,在二审期间,由于被告人一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自诉人而二审改判为执行缓刑。

  从是否委托辩护人的视角分析,在35例委托了执业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有罪判决案例中,判处缓刑的有28例,占35例案例的80%,未委托辩护人或者委托近亲属作为辩护人的案例中,判处缓刑的比例为66.67%。

  除去从轻量刑情节之外,在本文统计的案例中,还有3例在判决书中明确从重处罚的案例,从重情节分别为“情节恶劣”、“主犯”和“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和1年6个月。

  由此可见,对量刑影响的关键性因素,一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二为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赔偿情况。

  (三)影响自诉人获得经济赔偿的关键性因素

  对自诉人获得经济赔偿的关键性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是否获得赔偿”和“获得赔偿的数额”两个层面的影响因素展开研究。

  1.影响赔偿取得的关键性因素

  在47例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的案例中,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的情形主要有四,第一,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自诉请求,该类案例有13例;第二,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情形案例为24例,第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同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情形案例为5例;第四,其他情形,如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与自诉人属于互殴行为,各自行承担民事损失以及双方已私下和解,自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赔偿等,共有5例案例。

  由上可知,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47例案例实际上涵盖了三类不同的法律情形,其一是因自诉人未成功启动刑事诉讼而当然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其二是自诉人已经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三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视角而言,影响自诉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的因素与影响自诉人诉权实现的因素是相同的。

  2.影响赔偿数额的关键性因素

  自诉人通过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方式而获得的赔偿数额,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因而本文对影响赔偿数额的关键性因素的研究主要是着眼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的统计和分析。

  (1)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裁判结果比对

  在196例法院支持了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分析样本中,具体民事赔偿数额与刑事定罪量刑情况对比如下表:

刑事裁判结果

具体刑罚执行方式

赔偿金20000元以下的案例数量

赔偿金20000元以上的案例数量

合计

管制

 

12(75%)

4(25%)

16

拘役

实刑

4(80%)

1(20%)

5

 

缓刑

9(75%)

3(25%)

12

有期徒刑

实刑

11(52.38%)

10(47.62%)

21

 

缓刑

38(76%)

12(24%)

50

免于处罚

 

17(68%)

8(32%)

25

无罪

 

34(66.67%)

17(33.34%)

51

调解结案

 

9

4

13

  表2

  从上表可见,以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罚强度为横轴,以获得20000元以上赔偿金比例为纵轴,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与被告人的刑事裁判结果呈倒U型关系,这就意味着:其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数额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关联,对于被告人对自诉人危害结果较为严重的,其相应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等也相应较高;其二,赔偿的数额还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正向相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可能判处缓刑或免于处罚的被告人而言,其通过积极赔偿自诉人,通常可以获得较多的量刑优惠。

  (2)自诉人的过错比例

  根据笔者统计,在196例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中,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因为自诉人对犯罪行为的引起有过错,从而确认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有111例,占全部案例的56.63%。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过错比例的有105例,其认定自诉人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从10%至80%不等。其中,认定自诉人自行承担10%的为14例,10%-30%的55例,30%-50%的28例,50%以上的8例。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如果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的,其获得赔偿的数额中要减除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

  (3)残疾赔偿金的支持比例

  笔者在对本文分析样本中较高额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项的统计中发现,残疾赔偿金的支持与否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有较大影响,在本文分析样本中人民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的72例案例中,自诉人平均获得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为24244.42元,明显高于全部分析样本平均赔偿数额18118.28元。

  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对于该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长期的争论。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由此,理论界普遍将该条解读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然而,实践中各地法官对该法条的理解却并不尽然。在本文分析样本中,自诉人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有93例,其中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有72例,不支持的有21例。如以年份为横轴,对各年度内人民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的案件比例进行统计,可得到如下趋势图:

图7.jpg

  图7

  由上图可见,在本文分析样本涵盖的年度里,支持比例最低的年份为2013年,受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影响,其比例仅为20%。随后,支持比例呈现出曲折上升趋势。换言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实践中从未形成一致的裁判标准,从本文分析样本中2016年的两份裁判文书中即可窥见一斑。由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判决的雷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该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审查”;而2016年4月27日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的郑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中则写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系被害人遭受到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人的代理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言,通过对上文三个诉讼目标的分类分析,笔者认为影响我国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果的关键性因素有三,其一为自诉人的取证能力,其二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赔偿态度;其三为司法裁判的规范化程度。

  四、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效果的几点思考

  (一)公诉与自诉程序的衔接与选择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类型,从现有法律规定而言,立法者将公诉抑或自诉的程序选择权赋予了被害人,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还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实践却并非完全如此。例如在部分省份,长期以来在司法机关内部就形成了轻伤害案件一律属自诉案件的认识。公安机关在接到伤害案件的报案以后,往往不积极采取调查、侦查措施,而是要求当事人等候鉴定,一旦鉴定为轻伤,就告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而在另外一些省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自诉案件公诉化的现象,大量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熟人之间由于一点小小的摩擦或沟通障碍引发的轻伤害事件进入到了刑事公诉程序,不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2]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各地实务机关对于该类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认识不同。从立法条文分析,该类自诉案件的成立包含了两个客观上的要件: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二是案情轻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过程简单,被害人证据充分;“案情轻微”是指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案件不符合这两点, 如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或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该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 而属于公诉案件。[3]对于“案情轻微”,实践中可以通过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量化判断,但是对于“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是否充分”则因为立法标准不明,而导致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操作规则,甚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对于该问题也会有不同的判断,对于未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被害人而言,判断其手中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自诉立案标准更为困难。

  针对该问题,结合上文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影响因素的分析,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视角,对于该类既可公诉又可自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立案的,可由公安机关作出初步判断,如果被告人认罪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告知自诉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被告人不认罪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予以立案。这样的制度设计从保障诉讼效果的视角最大限度地优化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在保障被害人诉权行使效果的基础上,由被害人对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第一次分流,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对该类案件进行第二次分流;一方面弥补了被害人因法律知识匮乏无法正确判断案件证据情况,合理选择程序权利的不足,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该类案件耗费基层公安机关大量警务成本及可能滋生人情案等腐败因素[4]的难题。

  (二)强化自诉人取证能力的两个设想

  1.自诉人申请取证权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结合

  为了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的不足,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然而笔者发现,在本文分析的全部样本中,无论是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例还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罪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均没有自诉人行使这一诉讼权利的相关记载,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可能有三,其一,自诉人,特别是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人,受自身法律知识水平所限,许多并不知道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诉讼权利;其二,刑事诉讼法所赋予自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权是对自诉人及其委托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 “自行收集”而不得不借助法院的公权力予以救济的方式,实践中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如案发现场的血迹、指纹等往往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无法再收集;其三,由于申请取证权是一种请求权和建议权,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及其委托律师所提出的调查证据的申请,绝大多数可能会被检察院或法院拒绝,且申请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5]而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71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时间、范围和前提条件都做了明确的限定,即只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换言之,在自诉程序中,即使明知自诉人自身举证能力上的不足,人民法院也不得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在自诉人举证困难时,人民法院理应依法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不能死守中立地位,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手段查明实体真相。”[6]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值得商榷,其不仅违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从国家整体的司法资源配置角度而言,只是将原来由公安机关负担的侦查取证的工作转嫁于人民法院,违背了自诉制度设置的初衷。

  因而,笔者认为,要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提升自诉人的取证能力,需将自诉人的申请取证权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权有机结合,一方面国家应致力于提高自诉人委托执业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放宽对自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条件和标准,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立案之时即告知自诉人依法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提升自诉人及时、有效行使取证申请权的能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需意识到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取证能力的天然缺陷,对于符合条件的取证申请应作出积极回应,如果自诉人提出取证申请而未被人民法院批准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据此产生争议的,合议庭应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

  2.自诉程序证据保全制度的增设

  证据保全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传统内容,它与证据调查收集是密切相联的。在一定意义上,证据保全制度是证据调查收集制度的一部分。[7]为了防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灭失、伪造、变造、藏匿或其他难以取得的风险,我国82年《民事诉讼法》即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对于刑事自诉人而言,其取证能力和防止证据灭失的能力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相比并无二致,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取得的特殊性,自诉人通过证据保全措施来弥补其自身取证能力缺陷的必要性更甚于民事诉讼原告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却没有任何涉及。[8]因而,在自诉程序中增设证据保全制度,赋予自诉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自诉程序中证据保全制度的设计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制度的现行规定。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确立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其中的轻伤害案件,多发生于邻里、家庭、熟人之间,当事人彼此认识或熟悉,案发多因喝酒、赌博、闲聊时的一些琐事,往往因一时言语不和或情绪激动大打出手。[9]鉴于这一特点,有学者指出,应充分发挥熟人社会治理的优势,[10]积极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谅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免受刑事处罚,消除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而,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可借鉴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相关规定,在自诉案件立案之时即导入调解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介入自诉案件调解的时间提前至自诉案件立案之时。即自诉人前往人民法院要求刑事立案时,人民法院可先行了解案件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并根据案件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关系评估案件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同时告知自诉人其所享有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请求人民法院调解的诉讼权利;如征得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意,可在刑事立案之前对案件主持调解或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第二,注意调解、和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立案程序的跟进:在自诉案件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如罪名成立其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与自诉人和解或调解的相关规定,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自诉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及时裁定驳回自诉人起诉;如双方未达成和解或调解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保障自诉人诉权行使的有效性;第三,加强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和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力度,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同时也要防止自诉人诉权的滥用和违法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

  (四)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统一与细化

  根据上文的统计数据,自诉案件中所呈现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差异较大,整体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与各地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一有直接的关系。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范围进行统一规范,例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等是否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赔偿的标准,如营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的核算方式与标准,可参照各地当年职工平均收入水平划定。此外,对于自诉人本身对引起犯罪及在犯罪过程中的过错问题,是可以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还是两种责任都可同比例减轻的问题,在本文分析的样本中也因地域不同而存在显著的差别。笔者认为,无论刑事处罚抑或民事赔偿都是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正如自诉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要求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一样,自诉人对自诉过程责任的承担也应贯穿于刑事和民事赔偿程序。

  [1]栗登琳:《当前审理自诉伤害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2]何正华:《自诉案件公诉化的弊端及完善》,《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3]王霞:《公安机关管辖相对自诉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刍议》,《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4]林新建、冯志龙:《浅谈基层派出所办理轻伤害案件的难点及对策》,《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5]陈瑞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6]莫湘益:《论法院在自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江西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7]许少波:《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及其扩大化》,《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8]张泽涛:《我国刑诉法应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9]王金利、彭福旺:《当前农村轻伤害案件频发原因》,《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10]贺雪峰著:《乡村社会关键词——进入21世纪的中国乡村素描》,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71页。

以上是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效果评析与优化(下)的相关法律知识,北京刑事律师李扬博士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等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如需咨询刑事律师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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