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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没有向特种设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会有什么处罚?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1〕254号



  当事人: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569341328T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东马营公路爿鲰刂(自滩村南)


  违法事实:2021年3月10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厂区内设立低温液体贮罐1台,该贮罐铭牌标识产品编号:17-3008W-177;制造日期:17年11月,现场未见该贮罐检验标识。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编号17-3008W-177贮罐。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编号为17-3008W-177的贮罐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2016)《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应该在2020年11月前检验完毕。截止2021年3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贮罐未定期检验,未取得有效检验合格报告,并且该编号贮罐在2021年3月份一直在加注液化气为该公司燃气锅炉提供燃气用于生产。期间共购进液化气2次,分别在2021年3月2日购进12.37吨以及2021年3月8日购进10,97吨。3月2日购进的12.37吨已全部使用并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完毕。上述行为满足使用特种设备未定期检验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定期检验现场情况。3、对授权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各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情节。4、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各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情节。5、津(蓟州区)市场监管特令(2021)第营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情节。6、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编号17-3008W-177贮罐的事实情节。7、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相片5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定期检验的事实情节。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天津清涟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未定期检验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特种设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各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客服使用缴费凭证等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12019122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条“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各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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