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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十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裁判规则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违反国家对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及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机构和保险公司管理的犯罪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犯罪类别。具体包括五个部分、二十四种罪名。本期推文,为大家整理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重点罪名的裁判规则。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从中收取的法定范围内的贷款利息不是非法所得。

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号:(2006)岳中刑二终字第68号

理由:被告单位云溪信用联社是1999年6月成立的从事金融服务的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云溪信用联社《信贷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制度明确规定,200万元以上的贷款先由云溪信用联社营业部进行调查并签署意见后报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其上级岳阳市信用联社审批,岳阳市信用联社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后才可放贷。岳阳市云溪区武钢综合码头经理张某向毛某提出要求贷款600万元,毛某同意后,张某未办理担保手续,通过廖某贷款600万元,约定同月26日到期,廖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贷款600万元。7月18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找毛某、廖某要求贷款220万元,廖某与毛某联系后,未办理担保手续即给张某贷款220万元,约定同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张某没有还贷。

裁判规则(二):银行营业部主任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对贷款申请人资信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理由:被告人陈XX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期间,分管信贷、人事、财会等工作,并主持召开贷款审查委员会工作会议。在办理大江公司、远东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营业部未履行调查核实、审查核实职责,使贷款调查、审查环节流于形式。陈XX明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八)项关于“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贷款保证人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等规定,在贷审会上首先发言,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前景好及远东公司是高科技企业,二公司系老客户等为由,同意发放贷款。贷审会遂投票通过向两公司发放贷款。后陈XX直接审批或授权时任营业部信贷科科长的杨XX及营业部主任助理的岳X违规审批放贷。从1997年12月至2002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先后向大江公司、远东公司累计发放贷款15785万元,其中新增贷款3200万元,借新还旧12585万元。至2004年年底,两家公司尚有贷款余额共计4286万元未能归还,其中大江公司欠贷款2106万元,远东公司欠贷款218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截至2006年2月28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勤立物业公司都已不具有实质性资产,无法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清偿欠贷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三):行为人协助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号:(2016)浙0382刑初1904号

理由: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林晓明明知原浦发银行乐清支行负责人朱某欲利用其公司获取贷款,仍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给朱小平使用。之后,林晓明及朱小平在明知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林晓明指使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林晓阳到浦发银行乐清支行签署贷款相关文书,由朱小平指使支行信贷员丁某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予以关照,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3日向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400万元。该两笔贷款于2009年续贷一次,其中一笔贷款金额于2010年变更为300万元。该两笔贷款在2011年至2013年间续贷三次,现已逾期。

裁判规则(四):银行工作人员在经办发放贷款业务时,不认真审查贷款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号:(2019)豫1722刑初341号

理由:2014年5月19日,胡某、张献辉伪造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销协议、张小芳交易明细等材料,以经营山东燕京啤酒为名、由张小芳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蔡县支行申请贷款110万元。被告人刘贵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蔡县支行工作人员,在经办发放贷款业务时,不认真审查贷款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0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逃汇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将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反复进行无盈利贸易,基于虚假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信用证,并在信用证到期后申请银行押汇,由银行直接将外汇转移至境外,其行为构成逃汇罪。

罪名:逃汇罪

案号:(2016)浙0302刑初1360号

理由: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吴广耀以他人名义注册帝嘉豪公司、瓯哥华公司从事国际橡胶进口贸易,被告人吴广耀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5日起,被告人吴广耀担任帝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广耀在经营帝嘉豪公司、瓯哥华公司过程中,为获取资金用于周转,分别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伪造、变造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材料,虚构贸易背景,并以支付保证金、提供房产抵押与信用保证等方式作为担保,先后向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申请开立90日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6份,票面金额共计26,096,940美元,付汇净额共计26,092,505美元。信用证到期后,两家银行均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26份信用证的外汇资金全部付至被告人吴广耀实际控制的多家境外收款公司账户,而被告人吴广耀又将上述外汇资金回流到境内用于偿还两家公司前期到期的信用证及其他用途。

裁判规则(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当以逃汇罪予以立案追诉。

罪名:逃汇罪

案号:(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56号

理由: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尼萨在经营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全球能源国际公司、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等位于伊朗、土耳其及香港的企业签订售货合同,与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并由该陈控制的财富资源有限公司及另一家波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波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从伊朗方面收汇后,由陈某根据被告人尼萨的指令付汇至上述两家公司的离岸账户,并将外汇再支付至全球其他的供货方来为伊朗方面进口,从事工程船、钢管、水泥回转窑、震动锤等货物的转口贸易活动。在此期间,陈某在尼萨的指令下,通过虚构转口贸易背景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中信银行等提供形式上的贸易合同、发票、虚假提单等对外付汇和相关的备案材料,将境内外汇资金共计美元11,571,450.70元非法转移至财富资源有限公司的离岸账户,后又分成13笔转到国内的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意阀(苏州)阀门有限公司等单位账户,用于与转口贸易不匹配的货物采购及尼萨个人在上海市所住房产的购买等。

裁判规则(三):被告单位通过签订虚假代理采购合同,并提供与该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不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等财务资料向银行申请提款,并将贷款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逃汇罪。

罪名:逃汇罪

案号:(2018)闽01刑终850号

理由:2012年间,被告单位鑫东华公司以固定资产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申请人民币1.2亿元、人民币5300万元项目贷款额度,以企业联保的形式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人民币3.1亿元项目贷款额度。被告人郑成东、陈家利经商量后,以被告人郑某标的名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基隆公司,同时要求被告人郑某标将基隆公司资金管理权授予被告人陈家利。此后,被告单位鑫东华公司与基隆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代理采购合同,并提供了与该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不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等财务资料向上述银行申请提款。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鑫东华公司以上述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购汇,先后五笔付汇至基隆公司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内共计62055675.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3714971.04元)。在付汇后,被告人陈家利多次前往香港,对基隆公司账户内资金进行处理。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鑫东华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乙二醇、二甘醇、纺织用油剂)核销外汇计36476249.92美元(折合人民币236300198.1元)。

骗购外汇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非法骗取国家外汇额度,兑换美元,通过倒卖获取非法利润的,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罪名:骗购外汇罪

案号:(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0号

理由:被告人刘振杰为非法骗取国家外汇额度,兑换美元,通过倒卖获取非法利润,采用私刻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用汇审批专用章,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支付书等手段,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8月,先后从中国银行骗兑1.4亿余美元的外汇额度。同期,被告人刘振杰通过刘凤坤和被告人赵玉斌、孙海涛、张军等人联系用汇单位并使用用汇单位所提供的人民币资金,陆续将非法骗取的美元额度按国家外汇牌价分199笔兑成现汇,后以美元外汇市场调剂价格倒卖给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广东中山华粤贸易公司、中国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中国惠通(集团)总公司、广州对外经济发展电子公司等59家单位,从中牟取暴利4400余万美元和4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振杰将所获美元转移至孙明为其提供的澳大利亚和美国银行账户内藏匿,将所获人民币4600余万元转移至常可负责经管的中国农业银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二流动服务所的账户内藏匿。

裁判规则(二):通过需要外汇的客户提供的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从而赚取差价的,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罪名:骗购外汇罪

案号:(2016)粤刑终78号

理由: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渝桂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盛大组织金渝桂公司的股东王俊龙、员工陈婉霓、许宁、杨应勇等人,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市伟棋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及香港德铭贸易有限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其中,王俊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婉霓、许宁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应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裁判规则(三):虚构货物交易和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的汇率差价套汇,即使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罪名:骗购外汇罪

案号:(2016)沪0115刑初4438号

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李军铧在取得伪造的提单后,指使郑凯根据提单记载事项,使用其控制的金僖绘公司等作为转口贸易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虚假转口贸易合同、形式发票、购汇申请书等材料,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转口贸易支付货款为名,申请购买美元支付给境外供货商。银行付汇成功后,郑凯会根据李军铧提供的另一份提单,使用李军铧控制的公司作为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另一套虚构的转口贸易材料,利用郑凯控制的供货商公司网银密钥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将人民币汇入境内楷巩等公司的银行账户,除获利部分按照约定分成外,其他钱款继续采用同样方式进行循环操作。期间,被告人李军铧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购汇28笔,共计美元20,216.81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70.98万元。

高利转贷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罪名:高利转贷罪

案号:(2020)云2331刑初109号

理由:2015年8月,被告人周春红遂借用王某、李某林权证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编造禄丰县妥安乡小集镇开发建设项目作为贷款用途,以其妻子黄某的名义向富滇银行申请个人贷款270万元,由时任云南富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汤纳安排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为黄某的270万元贷款出具担保函,并在权属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富民鑫磊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富民县大营镇束刻村委会束刻下村胡某石塘矿石厂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5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发放贷款270万元进入黄某在富滇银行尾号“9779”的贷款账户,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到账后因开投公司未再提及收购股权一事,被告人周春红遂找到被告人汤纳、谢存明商量,用富滇银行发放的270万元贷款转贷牟利,并提出让被告人汤纳、谢存明各自再出资15万元,将放贷本金凑足300万元,被告人汤纳、谢存明表示同意。放贷期间,被告人周春红负责保管本金、记账,被告人汤纳负责联系借款人,被告人谢存明负责草拟并保管借款合同及抵押物。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周春红、汤纳、谢存明先后将钱转贷给沙某、杨某等人,并按月息3%-4%收取利息,共获利人民币2914800元。

裁判规则(二):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

罪名:高利转贷罪

案号:(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

理由: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占山、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

裁判规则(三):行为人通过转贷谋取服务费的行为本质属于转贷牟利的行为,其收取的服务费高于银行基本利率即可以视为高利转贷行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即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民间借贷中所要求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罪名:高利转贷罪

案号:(2010)闸刑初字第900号

理由:2008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员工曹海锋得知上海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良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海锋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

喻红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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