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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三、配套规定

【法工委刑发[2005]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的意见(2005年1月17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4]1507号”请示)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包括变造、出售变迁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0月17日印发)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印发)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7条、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5]8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的行为定性意见的批复(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意见,2005年1月14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包括变造、出售变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公经[2007]2290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意见,2007年10月8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赣公经[2007]30号”请示)

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私自倒卖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经[2008]214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票面既有价款额又有税款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经财税[2010]31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2月9日答复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渝公经侦文[2010]2号”请示)

保险行业开具发票方式是在提供保单之外另行开具单独的保险业发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然包含了缴纳保费的内容,但就其印制监制、主要用途和管理方式而言,仍然是作为保险单使用,不应认定为发票。

 

【公经财税[2010]5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xx公司私自印制的客运车票是否属于假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18日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内公经[2010]14号”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镇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印证的客运车票,不具备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发票基本要素,不属于发票范畴,不能认定为假发票。

 

【公经财税[2013]43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定性问题的批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稽查局2010年有关复函意见,2013年5月28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赣公密发[2013]870号”请示)

伪造的财政性专用收据不具备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发票基本要素,不属于假发票。

 

【公经财税[2010]137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航空运输代理机构虚开、销售虚假航空行程单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23日答复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川公经侦传发[2010]18号”请示)

航空行程单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航空票务代理机构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航空行程单并出售的,或者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行程单后,为他人虚开并收取手续费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刑事责任。航空票务代理机构的主观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相互购机,为他人利用虚开的航空行程单实施贪污侵占等犯罪行为提供版主的,应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航空票务代理机构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航空行程单,并在非法印制的航空行程单上按真实票价金额天开后出具给乘机者的,属于适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公经财税[2010]356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0]461号”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于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17日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公经财税[2010]102号”征求意见函)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戴政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和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额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修订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一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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