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名是针对“老赖”最严厉的措施,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实践中,“拒执罪”是破解民事案件执行难题的强有力的方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般认为,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的,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文拟结合法院近年来的相关司法判决,讨论诉讼程序启动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于诉讼程序启动前转移财产,且判决生效后仍隐瞒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构罪的阻却因素。杨某、姜某、颜某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1.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邀请郑某为杨某、颜某夫妻拆除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 2015年2月期间,杨某、颜某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了避免其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颜某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劝说姜某帮忙,欲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某。姜某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其,同时姜某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颜某,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3. 2015年2月25日,杨某、颜某及姜某以虚构的该300万元债务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姜某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4. 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杨某、颜某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5. 2015年5月2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郑某家属的起诉。6. 2015年10月8日,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颜某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颜某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颜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7. 2015年11月16日,衢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郑某家属的强制执行申请。8. 2016年4月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以杨某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颜某、姜某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杨某、颜某开始如实供述。9. 2017年1月,杨某、颜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颜某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10.一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颜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11. 杨某、颜某上诉称,其与姜某之间确有债务关系,涉案房产抵押给姜的行为发生在相关民事诉讼之前;在法院执行期间,曾表示愿意与对方和解,最终也履行了生效判决,故二人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依法改判。12.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颜某按其事先预谋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颜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的行为发生在相关民事诉讼之前,且两人最终履行了生效判决,是否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在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颜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杨某、颜某所提并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杨某、颜某雇佣的郑某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姜某,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某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颜某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本案中,杨某、颜某拒不执行的对象是民事判决书。有能力履行是构成拒执罪的必要条件,是否有能力履行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收入、支出等财产情况。本案中,民事判决确定杨某、颜某承担375526.66元的赔偿责任,而两人仅名下房产就价值近100万元,显然具备履行能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颜某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系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能否构成拒执罪?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拒执罪条文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裁判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才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判决生效的时间节点是判断拒执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但也应对特殊情况进行特殊认定。杨某、颜某在明知日后可能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姜某恶意串通,以伪造债务的方式为房产设立抵押,该行为的状态自诉讼程序启动前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杨某及颜某本应立即停止隐匿财产的行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人不配合执行法官工作,拒绝向执行法官说明实情,而是坚称其与姜某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导致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到位,甚至在杨某被司法拘留后,两人仍不说出真相,其隐匿财产、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比一般的拒不履行行为更加恶劣,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规则一:为逃避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转移财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拒绝履行义务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案例:在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宿中刑终字0005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引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将其房产赠与近亲属。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受害人申请撤销该房产赠与的诉讼中,被告人又将房产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房产赠与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被告人仍拒绝用售房款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规则二: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以逃避保全裁定的行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相关案例:在陆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8刑初1579号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但未生效的上诉期限内,为避免乙公司的未建土地整治补偿款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法院执行,遂恶意上诉,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将该款项全部转至自己和他人的银行账户,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得到执行,被告人陆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专门委托律师应诉,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清楚该案的情况,包括起诉内容、保全裁定和判决情况,也知晓执行局要求某丁综治办协助执行的情况,但被告人陆某仍将补偿款进行转移逃避保全裁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恶意上诉逃避执行涉某丙公司判决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某在上诉时事先知道某丁综治办会在2016年9月1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而被告人陆某在9月12日将补偿款转出时正处于该案的上诉期内,不管某乙公司是否上诉,该案均未生效,更未进入执行阶段。
故公诉机关就涉某丙公司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该节事实中,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裁判规则三: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故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罪。相关案例1:在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2021)沪0109刑初845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21年3月29日将判决书送达至孙某诉讼代理人马某处后生效。孙某在明知生效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3月30日将其证券账户款项提取至浦发银行账户,随即从浦发银行账户取现635,000元,并将钱款以消费为名花费殆尽。
2021年4月14日,有关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虹口法院立案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隐瞒、转移财产,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案例2:在陆某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2021)沪0110刑初1156号中,陆某1、张某、李某、陆某2、陆某3、许某1、许某2诉陆某4、江某、陆某、黄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陆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李某征收补偿款100万元,支付陆某3、许某1、许某2征收补偿款150万元。陆某4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0年5月8日送达陆某4。2019年5月13日,上海市XX有限公司将征收款544万余元汇入被告人陆某4银行账户,5月15日,陆某4将其中390万元转账给江某,同日,江某将该款作为陆某4外孙黄某购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部分房款转账给王林芳,王林芳向江某女儿陆某出具390万元的收款收据。2020年5月12日网签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李某等人于2020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陆某4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1. 在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前转移财产的,一般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中,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责任,一般要有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支付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2. 为逃避责任,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以虚构债务等手段转移财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继续隐匿财产、拒绝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中应注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的收集,如银行存款、微信及支付宝、公司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股票、车辆行驶证等。3. 在诉讼程序中、判决生效前,明知诉讼、保全情况,为逃避法院的保全裁定而转移财产的,虽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可以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4. 当事人明知生效判决内容,在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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