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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动态】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 宜采取双轨制模式
原标题: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宜采取双轨制模式
产品质量犯罪作为一类犯罪,通常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涉及的犯罪。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公众对产品安全的需求日益迫切,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强化用刑法来保障产品安全。在这样的背景下,构建科学完备的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严而不厉的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政策: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与刑罚的轻缓化相结合
当前,我国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存在“厉而不严”的结构性特征。从总体上看,由于近年来我国重大产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要求严厉打击产品质量犯罪的呼声强烈,这对我国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的立法政策产生了较大影响。刑法修正案(八)大幅修改了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相关立法,体现了鲜明的犯罪化和重刑化色彩。如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第一档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类比其他同类的渎职类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法定刑配置明显高出不少,凸显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尽管采取重刑立法政策在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历史经验已表明,期待仅以严刑峻法达至预防犯罪之效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确保有罪必罚、有害必惩,促进刑事法网的严密,强化刑事司法的执行力才是打击犯罪的有效之策。
从域外国家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的立法来看,其更加注重刑事法网的严密性,而在刑罚配置上相对轻缓。其法网的严密性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产品质量犯罪的打击覆盖了产品生产、流通的全链条,包括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运输、仓储、进出口、缺陷产品的召回等多个环节,立法调控的范围极宽,而我国目前规制的范围只限于生产和销售环节。二是对严重威胁、侵害重大法益的产品质量犯罪通过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实现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构建从抽象危险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到实害犯的全方位一体化的刑法保护网。与抽象危险犯立法相对应的,则是起刑点的降低。我国在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上虽然将部分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但起刑点过高,跟抽象危险犯的危害性并不相称,也导致对应的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法定刑配置水涨船高。同时,还有不少产品质量犯罪有必要增设抽象危险犯。从总体上看,域外国家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的立法呈现出法网严密、刑罚宽缓的“严而不厉”的特征。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是我国未来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应当确立的基本立法政策。
双轨制的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模式: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
随着人类社会的日益发达,社会治理手段也愈来愈依靠法律,包括运用刑事法律手段进行调控。这一方面导致罪名数量的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也导致犯罪类型结构上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相较于传统刑法上自然犯占据核心地位,现代刑法法定犯的数量越来越多。随着法定犯数量的不断增加,对刑事立法提出了挑战,是继续采取自然犯时代的单轨制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为大一统的刑法典),还是采取目前许多国家所采取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刑法典+附属刑法)就成为各国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各国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大多采取双轨制模式,而我国大陆现在采取的仍然是单轨制的立法模式。
以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罪刑条款固然有其优点,但单轨制立法模式的弊端也很明显。首先,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化,犯罪所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朝专业化、细分化、即时化发展,指望通过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犯罪注定难以因应现实的立法需要。大一统的刑法典立法模式会导致刑法典不断膨胀化、琐碎化。其次,在法定犯领域,为了保证刑法典的简明,立法者大量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法定犯在认定时必须参照相关的各种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的内容,但是由于没有指明具体违反的法规名称和条款,导致法定犯的处罚范围事实上并不明确。为了实现处罚的便宜性,立法者还会经常采取兜底条款这一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技术。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犯的认定,常常由于缺乏明确的依据导致处罚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端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品质量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由于涉及到各种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涉及各种与保障产品安全有关的环节,指望通过统一的刑法典加以囊括同时又规定得足够明确是不现实的。
因此,有必要引入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直接在附属刑法中规定罪刑条款。一方面,可以通过采取引证罪状的方式,通过援引同一专门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来明确罪状中所涉及到的专业内容;另一方面,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使得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的立法容量得到极大提升,可以针对特定领域的产品质量犯罪进行全方位、全链条的覆盖,同时也可以采取叙明罪状甚至通过解释性立法来保证法定犯罪状的明确性,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此外,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因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及时修改所属领域的部门法来对犯罪圈进行合理的调整,有助于保持核心刑法典的稳定性。
科学合理的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技术:抽象化技术和类型化技术相结合
立法技术问题对于实现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抽象化技术和类型化技术是在立法时最常用到的两种立法技术。一方面,立法需要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进行去粗取精的抽象化、条理化,完成由具体到抽象的规范制定过程。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都是抽象立法技术所擅用的工具。另一方面,立法如果一概采取抽象化的表达,且不论抽象技术能否胜任这样的使命,过分抽象化将给法律适用带来不明确性难题。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距离使得从规范到事实的涵摄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法律适用的精确性因之大打折扣。而类型化恰恰可以较好地解决抽象法律规范所带来的不明确性难题。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为了追求刑法的适应性,大量采用了兜底条款立法技术,如“其他危险方法”“其他严重后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这种对犯罪成立条件的抽象固然可以扩大相应罪名的规制范围,但会导致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受到挑战,难逃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由于立法者无法在刑法典中对违反行政法规、经济法规同时又具有刑法处罚必要性的行为都加以规定,加之对哪些行为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尚无清晰的认识,相关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也无法为此提供充分的规范资源,结果只好采取这种高度抽象概括同时又非常经济实用的兜底条款。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导致我国的立法无法跟上社会变迁的速度,对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缺乏有效的规范加以规制,使很多领域事实上处于一种社会正式调控缺位的状态。我国未来的惩治产品质量犯罪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对类型化技术的运用,同时通过立法模式的调整在附属刑法中对犯罪行为类型加以具体规定,这样才能做到对产品质量犯罪实施更加符合法治原则的精确打击。
(作者为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sf_hexu
来源:2017年8月14日 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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