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于2014年4月26日晚在本市朝阳区××餐厅内,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民警邸×等人接警后前来处置,被告人丁×对执行公务的民警等进行辱骂,并用脚将邸×胸部踢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丁×被当场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的家属帮助其赔偿了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邸×、马×、张×、赵×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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