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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市农村拆迁案例:目前阶段,征收拆迁中的先予执行合法吗?

【基本案情:行政征收中的“先予执行”】2013年10月2日,江汉区政府因地铁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对应的《征收补偿方案》。吴某、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江新村拥有的合法房屋亦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为287.51平方米。二人聘请评估机构对自己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评估后,向政府索要3000万元的拆迁补偿。而区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补偿价格仅为1500万元,双方因补偿数额的巨大差距未能协商一致。后吴某与李某针对区政府作出的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因复议决定未支持二人的复议请求,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市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地铁6号线工程建设需在年底通车,而涉案房屋因协商不成久未拆除,致使地铁建设工程难以进行,难以保证地铁按照预期时间正常通车。在此紧急情况下,政府提供了余额为2.28亿元的征收专用账户作为担保,向市中院申请先予执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市中院经研究并报省高院批准,裁定准许政府先予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核心问题:先予执行应符合哪些条件?】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先予执行条件的确定。根据原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4条的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前,为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的申请(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担保),裁定义务人先行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综上可知,行政征收中的先予执行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前提是必须在行政诉讼期间提出;(2)目的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3)需提供相应金额的财产作为担保。据有关介绍,关于地铁项目建设,每停止施工一天,国家就要蒙受数十万的经济损失。2016年底通车试运行的目标一旦达不成,将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便利出行。故在案件审理期间,征收方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法院根据当时有关先予执行内容的规定,审查后发现确属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故裁定先予执行。同时区政府也作出了书面承诺,将账户余额为2.28亿元的银行卡号提供给法院,以作为执行担保。这样如果法院裁定先行执行有误,被申请人的补偿诉求也可以以事后从担保账户中划扣的方式得以实现。在现实中,征收方有时为了达到拆迁的目的,使拆迁过程简便,迅速执行,不延误工期,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真可以说是不择手段。在本身不满足先予执行的条件下,人为地创造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例曾比比皆是。例如,征收方在被征收人不起诉的情形下,人为地创造先予执行的条件对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进而对被征收人申请先予执行,等执行完毕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而当时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法院受理先予执行申请,其初衷是为了保持公正与效率的协调,避免出现法定情形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虽然先予执行是个例外,且应谨慎裁定。但是一般情况下,只要法院受理了征收方先予执行的申请,只要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都会裁定先予执行。如果征收方提供的担保金额少于被征收人的损失或者仅仅提供了物的担保,而担保物价值也不高,当先予执行内容错误时,将会给被征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征收中的先予执行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一般来说,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被征收人是处于相对弱势、被动的地位的,先予执行申请更是使被征收人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但是,如今新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颁布实施,旧的法律、司法解释已失去效力。新的《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可对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且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删除了法院以“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名义裁定先予执行的内容。这无疑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这便是对被征收人的特殊保护。这就更加肯定了在目前阶段,行政征收案件中的先予执行行为是不合法的。取代它的,是“先补偿,后搬迁”“无补偿,不搬迁”的原则。优先保障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合法物权,已成为征地拆迁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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