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因山东新矿集团翟镇煤矿(以下简称翟镇煤矿)常年采煤,在原告住宅东部堆积成一座矸石山。随着矸石量的不断增多,位于矸石山西侧南北走向的一条河道严重弯曲,泄洪不畅。2005年6月,经镇政府申请,市河道局批准,新泰市翟镇翟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东村委)与翟镇煤矿签订《河道改道协议》后,在耕地内开挖新河道。新河道从矸石山段河道接口,由东向西再向南,接口原河道。挖河过程中的2005年7月1日,当地普降暴雨,次日又降大暴雨。原告家庭财产被淹,住宅前的煤炭被冲走,造成经济损失294803元。其后,原告对翟镇煤矿、翟东村委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翟镇煤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30%计88440.90元,驳回了原告对翟东村委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不断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举报翟镇煤矿、翟东村委违法占用耕地挖河,要求依法处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新泰市人民政府先后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并答复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新改河道总长度557米,宽8米,共需占地6.7市亩……”。原告不服,以被告行为导致法院无法作出正确判决,原告无法得到应有赔偿,《告知书》无实质内容,系敷衍搪塞原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处理职责。被告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予以答辩。
裁判观点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占地挖河问题既未立案查处,亦未告知原告不予立案查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废除后,并不意味着土地部门对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不再负有告知义务。基于行政参与原则,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向其告知不予查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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