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卖房跳单行为?
【案件简介】
原告是房地产经纪公司,本律师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是需要购房的自然人。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检查了涉案房屋。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房东及第三方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
2020年12月3日法院判决本案不构成“跳单”,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
【办案流程】
接手此案后,通过与原告的交谈了解到:原告根据被告的购房需求,筛选了合适的房源,确定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代理费等《陪看确认书》协议,但最终的结果却是被告绕开原告,私自与原房东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可见,本案被告有明显的跳单倾向,导致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白费。由于原告律师的积极努力,即使法院认为不构成“跳单”,但仍认可原告的实际劳动,并判令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
【办案感想】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中介机构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不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所需的费用。活动。 (现行第964条规定,中介机构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从事中介活动所需的费用。 )
这个案例反映了一个普遍问题:如何区分“跳单”行为与消费者的选择权?判断中介合同是否存在“跳单”的关键是购房者是否利用了中介公司独家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购房者没有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接触到的合法渠道获得相同的房屋信息,购房者有权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中介公司:价格低,服务好,方便房子的销售。该合同成立,不构成“跳单”。当然,中介公司是否促成合同的成立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便利合同成立是“跳单”的前提。但如果合同不成立,委托人还需要向中介公司支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必要的费用”。
本案案号:(2020)浙0212民初13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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