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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对司法实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作者|王麒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附:新旧对照表)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的介绍,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虽然本次修订涉及法律条文26条,但是作了实质性修订的条文不多。

      笔者拟结合新规主要修订内容,就新规修订对司法实务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出几点拙见,供交流和参考。

      一、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率保护上限适用新规1.新规仅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换言之,自2020年8月20日起法院才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适用新规处理。

      因此,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立案受理的一审、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旧规处理,当事人亦不能据此申请再审。

      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才开始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但是在新规施行后才提起诉讼的,“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是不难理解的。

      这一点已为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明确。

      2.新规调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案件的影响本次新规修订的主要变化,在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下简称“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旧规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降低。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直接影响还在于:一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为限,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二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为限;三是逾期利率的上限,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四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上限,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

      尽管旧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已删除,但是根据新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对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超付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的部分利息,由于出借人相应的请求得不到支持,故借款人仍有权要求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

      3.对于“其他费用”的内涵外延理解仍将存在争议新规第三十条规定延续了旧规第三十条的精神,即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应当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红线。

      值得注意的是,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是否应认定为“其他费用”,一并受司法保护利率红线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曾明确,“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该规定未就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作出进一步规定。

      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的案例,这一问题及争议仍将存续。

      此前笔者在四川省代理的类似案例中,抗辩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故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律师费不应由借款人承担。

      这一观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多起裁决支撑,最终也被承办法官所采纳。

      但事实上,在准备《诉讼代理方案》的时候,即已检索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意见第38条“......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之规定,四川省高院的意见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不应受到司法保护利率红线的规制。

      当然,抛开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问题,也说明了当下司法裁量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亟待解决,法院类案检索工作亟需推进。

      二、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确定将成为历史今年8月10日,帮朋友修改了一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在于旧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考虑到新规对此作出了调整,今天与朋友再次核实确认,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得不对起诉状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新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借款人迟延还款违约责任的实质,仍为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不过按照新规条文,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成为历史。

      于是只有将民事起诉状中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有所扩大以及标准相应降低1.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放宽一方面,新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相较于旧规而言,主要变化在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律后果即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将不再作为认定条件。

      另一方面,新规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相较于旧规而言,主要变化在于:一是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纳入规制范畴,二是不再以牟利为要件,三是亦不再限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明确“职业放贷人”营利目的导致合同无效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但正如该纪要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新规第十四条第(三)项吸收了前述规定,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务中,个人认为,需要注意两点问题:一是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法官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但在省高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院未制定相应标准的地区,低于前述规定标准认定“职业放贷人”,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职业放贷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等特点。

      目前,部分地方省市已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1]。

      在四川省高院尚未作出具体认定标准的背景下,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书即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四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在2017年、2018年间,王某先后向他人放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王某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个人认为有待商榷。

      二是即使出借人在另案或者事件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具体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应当结合“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条件加以认定。

      例如,出借人在另案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向亲朋好友出借款项的,即不应一概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

      3.“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到“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新规第十四条第(五)项将旧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目前尚未有权威性的解读和分析,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将条文表述进行修改,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相一致。

      二是与现行规范保持一致,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旧规还是新规,均明确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认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新规再次重复作出规定似乎毫无必要。

      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40号)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第15条明确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据此,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亦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个人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理解。

      四、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可能影响违约金过高标准的认定尽管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但是,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用理解与变化》一文指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法院在裁判中存在三种常见的做法和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即为:对于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当事人金钱债权本金为基数,只要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即不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曾为各级法院、各地法院所接受,尽管已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否定,但是在事实上,对于非民间借贷纠纷的金钱给付案件,截至目前仍有不少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规第三十条规定按照年利率24%确定违约金标准上限。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将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红线确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的情形下,如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法院是否据此对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调整,尚有待司法实务裁决的检验。

      [1]例如,江苏省高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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