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男,维吾尔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小学文化,新疆恒盛利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兴,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小学文化,桐乡市兴旺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桐乡市。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丽仙,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桐乡市。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燕,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学文化,新疆恒盛利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金成,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新疆恒盛利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981700590。
法定代表人王多,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疆恒盛利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新27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张海兴、沈丽仙合伙从事蚕产品生意,签订书面协议并约定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四名被告人以新疆恒盛利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利合公司)、新疆阿丽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丽伽公司)、喀什百盈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天成公司)为经营单位,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阿拉山口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走私127票乌兹别克斯坦蚕产品入境,涉案价值8834.647832万元,偷逃税额1316.065656万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计退缴税款1047万元。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50万元;被告人张海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60万元;被告人沈丽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60万元;被告人王海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单位恒盛利合公司无罪;对被告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因犯罪所偷逃的税款1316.06565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1047万元);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硬盘一个、华为手机四部、苹果手机二部、伪造的印章三枚、棕色账本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艾麦提江·阿布力孜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主动补缴偷逃税款。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艾麦提江·阿布力孜追究单位领导责任;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计税价格存疑,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艾麦提江·阿布力孜身患重病、家庭负担重。建议从轻处罚。
张海兴上诉提出,不能仅以艾麦提江·阿布力孜账本作为计核依据,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获利,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海兴仅负责进口蚕产品的销售,不清楚报关价格,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关税纳税人身份;仅凭艾麦提江·阿布力孜账本记录的货物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海兴、沈丽仙已向恒盛利合公司支付了税款,且支付的货款和税款已超计核认定的货款和税款总和,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私自扣留货款并少交税款与张海兴、沈丽仙无关;张海兴、沈丽仙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且有威胁、诱供等情形,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建议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沈丽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仅以艾麦提江·阿布力孜账本记录的货款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还应比较相同批次、相同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沈丽仙、张海兴仅负责销售,对购买价格与报关价格不知晓,沈丽仙不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亦无走私行为,应认定为无罪;艾麦提江·阿布力孜挪用沈丽仙、张海兴支付的部分货款,构成欺诈;涉案货物并非全部由沈丽仙、张海兴销售,不能全部计入二人的偷逃税款。辩护人还提出,即使沈丽仙构成犯罪,但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赃退赔。建议从轻处罚。
王海燕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为恒盛利合公司单位犯罪,判处王海燕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海燕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且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为恒盛利合公司股东,占50%股份,上诉人王海燕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19年2月26日,上诉人张海兴、沈丽仙作为甲方与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从事蚕产品生意,约定双方各出资500万元,甲方分得利润40%,乙方分得利润60%,2020年5月15日,四人又签订同样内容的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四名被告人以恒盛利合公司、阿丽伽公司、百盈天成公司名义从乌兹别克斯坦进口蚕产品。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商议能够通关的报关价格后,由王海燕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通过新疆乾通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等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并通知张海兴和沈丽仙支付通关费用,后由王海燕联系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至春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寒公司)。张海兴、沈丽仙从春寒公司提货后对蚕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并将向海关申报的合同货款通过春寒公司账户转入恒盛利合公司、阿丽伽公司、百盈天成公司对外付汇,将真实成交价格与申报价格之间的差额货款转入与乌兹别克斯坦供货商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中国境内自然人账户,完成货款的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四名上诉人以恒盛利合公司、阿丽伽公司、百盈天成公司为经营单位,通过阿拉山口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走私127票乌兹别克斯坦蚕产品入境,涉案价值8834.647832万元,偷逃税额1316.065656万元。其中以恒盛利合公司为经营单位走私92票,偷逃税额880.621417万元;以阿丽伽公司为经营单位走私33票,偷逃税额380.984172万元;以百盈天成公司为经营单位走私2票,偷逃税额54.460067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硬盘、印章、蚕产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司营业执照、海关报关单位注册证书、工商企业注册档案、艾麦提江·阿布力孜手工账本、协议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恒盛利合公司、阿丽伽公司、百盈天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合同、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安某、吕某、王某1、杨某1、唐某、杨某2、达某、谢某、张某1、曹某、赵某1、乔某、赵某2、李某、叶某、寿某、陆某、西某、金某、阿某、王某2、冯某、陈某、张某2、钱某、山某、魏某、茅某、戴某1、戴某2、薛某、胡某等证言,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上诉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亦供认,上诉人张海兴、沈丽仙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四名上诉人利用恒盛利合公司、阿丽伽公司、百盈天成公司名义偷逃税额1316.0656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艾麦提江·阿布力孜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且出资与获利均最多,应认定为主犯;张海兴、沈丽仙参与出资并负责加工销售,王海燕积极参与报关和货物运输,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均亦分得利润,应认定为从犯。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定罪。经查,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以恒盛利合公司名义从事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大部分归个人所有,仅少部分用于缴纳员工社保、发放工资,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虽提出张海兴、沈丽仙的有罪供述存在威胁、引诱等情形,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时不存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行为,亦不存在诱导性讯问;张海兴、沈丽仙的有罪供述稳定且均由本人签字确认,且与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王海燕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张海兴、沈丽仙具有走私蚕产品的主观故意。张海兴、沈丽仙明知进口的蚕产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入境,仍与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共同出资并负责加工、销售,二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关于辩护人提交张海兴、沈丽仙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完整、准确反映转账全部用于缴纳货款和税款,即使转账数额超出计核认定的货款和税款,也与张海兴、沈丽仙是否足额缴纳税款缺乏关联性。
关于涉案账本记录的价格能否作为计税价格。经查,涉案账本由侦查机关根据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的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系原始材料,且艾麦提江·阿布力孜亦供述记录账本是为了方便对账,真实记录亦符合常理。账本记录的走私蚕产品的时间、重量、品名等与报关单能印证,且记录的价格与张海兴、沈丽仙供述的国外价格在合理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计税价格应当首先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只有不能确定成交价格才按照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等依次确定计税价格,故计核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自首。经查,案发前侦查机关已掌握艾麦提江·阿布力孜等犯罪嫌疑人走私蚕产品的部分事实,且艾麦提江·阿布力孜、沈丽仙均系在家中被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艾麦提江·阿布力孜、张海兴、沈丽仙、王海燕利用单位名义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对偷逃的税款均应承担补缴责任,对未补缴的税款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缴。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补缴税款等情节,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向 民
审 判 员 刘 瑞 瑞
审 判 员 毕 玉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良 杰
书 记 员 阿孜古丽·东国平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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