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
一般来说,刑法将准备行为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之前的行为予以规定的情形,就属于从属预备罪,刑法将准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时,就属于独立预备罪。
在我国,从属预备罪不是由分则规定,而是由总则规定的,但是,不管从属预备罪是由总则规定还是由分则规定,都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属预备罪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典型的例子是:A为了抢劫银行而准备凶器后被抓获,其准备凶器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对此,认为,独立预备罪中存在实行行为,但从属预备罪中则不存在实行行为。
独立预备罪中的准备行为,由分则条文规定为构成要件行为,可谓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或者预备行为的既遂犯化,例如:《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该行为原本是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但被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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