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案例介绍中不管是要点归纳,还是摘要的法院裁判表述,均是基于个案的分析,随着九民纪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出台,案例中的观点可能对于此类案件不具有普适性,解读这篇案例目的是希望帮助大家在处理嵌套类贷款合同的效力案件时可以拓宽思路,提升解决方案的多样性。
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大公司)向法院起诉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中联公司),主张中联公司偿还借款2.5亿元及按照约定年利率15.9%计算的利息。该案历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辽03民初11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辽民终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因中大公司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处受让取得债权,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营口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交易结构复杂,并非单一借款关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同,导致案件结果不同。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一审裁判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营口银行为了规避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而签订,名为委托贷款实为自己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目的是规避监管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2、涉案交易规避当时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不得以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这一交易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破坏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几份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础上查明了2.5亿资金流转的情况(上述图中蓝色细线标注);恒丰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资产管理计划当嵌套委托贷款当时监管政策允许;中联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当时贷款时的背景情况:与向营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当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中联公司当时很难从银行融资,民间借贷利率高筹资成本压力大,急需资金的情况下签订。
二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效,理由:
1、交易并不被禁止。涉案交易属于同业投资业务,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受托人购买涉案资管计划受益权并不被禁止;
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违反《贷款通则》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联公司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签订涉案合同和协议,取得2.5亿资金使用至今,如果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客观上势必会造成中联公司长期占用银行贷款用于自身牟利,直接损害银行利益,并进而损害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结果,其实质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
四、再审程序中就合同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中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大公司的争辩观点:
中联公司 | 中大公司 |
【交易运作模式违反法律规定】 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将委托贷款资金以“过桥”方式转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又将资金转给长安财富公司,长安财富公司当天又将资金转给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次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将此资金划入中联公司账户。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的规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 的各类机构,长安财富公司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交易合法合规】涉案委托贷款业务及其交易模式在业务发生时合法合规,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要求。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购买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的行为属于同业投资业务。 长安财富是2012年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基金子公司,通过发行交管计划投资委托贷款属于债权投资,符合其投资范围,且已经向监管部门备案。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的目的】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以“过桥”方式将资金转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后又回购,实现了获取高额利息以及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的目的。 | 1、涉案业务属于银行与“过桥”银行、基金子公司合作发放贷款的通道业务,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贷款利率没有超过24%,不存在非法获取高利的情形。 2、不存在“为委托人垫付资金”情形。交易过程中的划款均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交易履行合同义务。 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生效于涉案业务办理完毕之后,不适用于本案。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委托贷款的运作方式不仅违反金融监管 规定、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而且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 【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业务模式属于当时市场的通行做法,并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符,就认定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 |
【类案检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 【类案比较】本案即使违反《贷款通则》、《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不存在对任何市场准入、行政审批、特许经营 规定的违反,不涉及公共利益。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适用。 |
五、再审价值判断:
对于该交易行为应当在从整体上评价,既要考虑双方实际采用的交易模式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公平地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即使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的规定,因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协议无效。
【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签订合同的背景,中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资、民间借贷利率较高又急需资金的情况下签订,是自愿签订;
2.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模式不违法,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通过与长安财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集专项资管计划受托人和受益人于一身,通过资金“过桥”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将2.5亿元款项交付给了中联公司。在本案当事人实施融资行为时,银行采用此模式为企业提供融资较为常见,当时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等加以禁止或限制。
3.收取的利息没有超法律规定上限,应当受保护。对于作为商事主体的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而言,追求较高的利息收入本身并不违法,只要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应受到保护。
4.本案交易模式不存在规避垫资的情形。在本案“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交易模式在当时未受禁止的情况下,亦不存在规避垫资的问题。
【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法保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将落空。某种交易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体分析。中联公司主张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发放本案贷款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2.同类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中联公司举出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与本案所涉领域不同,案情亦不同。
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中联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逐利的需要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取得了2.5亿元贷款并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少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如果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客观上势必会造成中联公司长期低成本占用银行贷款用于自身牟利的结果,显然不当。
【两点特别说明】
1.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案情后针对此个案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凡是未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必然认定有效。
2.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不意味对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确认。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应由行政监管部门另行处理。
法律适用: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判例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生效后,这三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有所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贷款通则》
3.《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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