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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东方食艺公司、白某天租赁合同纠纷案

杨某、东方食艺公司、白某天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个体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黎芳,北京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食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1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白某天,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我与被告东方食艺公司签订了《美食城档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设备,原告在被告提供场地做餐饮生意。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提供的美食城是被告从北京市保福控股有限公司处租得,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作为转租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限远远超出了其承租期限,被告与我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我此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逾期利益。此外,自原告在美食城经营餐饮生意,美食城的经营环境每况愈下,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横流,没有消毒设施,且经常不定期停水停电,公用卫生间封闭等情况造成顾客怨声载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最终导致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被迫中止营业,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办法,但被告态度强硬,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1000元,返还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5日房租、管理费、税费共计3160元,卡机押金500元、卡费2620元、饭票费33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6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食艺公司辩称,某大厦美食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从未承包或经营过,不存在租赁场地的问题,我方对此事不清楚,协议不是我方签订的,上面的盖章是伪造的,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荣天辩称,租赁协议的章是假的。我和赵慧源的协议是真的,名义上是拿的公司来做,但是合同盖章是假的,我不是东方食艺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我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我承担。我已经解除了合约。同意退还卡机押金。其他不同意。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告杨某与盖章为“东方食艺公司”的出租人签订《美食城档口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某大厦地下一层为乙方经营场所...,经营期限:2012年5月13日—2013年5月13日...三,1,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需缴纳保证金壹万元后,方可入店进行操作...四:结算方式:1,本合同周期一所,月租金3000元,一次性付清三月房租。房租到期前25天胶下季房租。4,乙方需每月缴纳人民币捌佰元为管理费,缴纳方式为结账时间统一扣除。...五:5,合同终止一个月内,甲方需全额无息退还结账余额(含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食艺签订《美食城安全责任书》,被告白某天同时写有”今收到杨某押金壹万元,一个月房租和管理费共计叁仟玖佰伍拾元”。另,被告东方食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委派北京东方食艺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项目总监白某天同志负责运营某大厦美食城餐饮项目。”另,东方食艺公司与被告白荣天另签有《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白某天与乙方东方食艺公司一起合作某地下餐厅,甲方白某天要上交公司管理费每年一万两千元和会计(孔祥玲)工资每月八百元整。贵公司公章只许甲方在签订租赁合作用。在运营中,均有白某天在负责运营的项目中所产生上的一切经济纠纷,债务债权,由白某天个人负责。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甲方:白某天乙方赵某源”另查,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保福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食艺公司签订《餐厅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即东方食艺公司承租甲方北京市保福控股有限公司位于某大厦地下一层用于餐厅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解除原告杨晓喻与被告白荣天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协议书》。2.被告白荣天返还原告杨晓喻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返还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5日房租、管理费、税费共计三千一百六十元,卡机押金五百元、卡费二千六百二十元、饭票费三百三十七元。3、如被告白荣天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北京东方食艺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杨晓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天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协议书》系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东方食艺公司辩称被告白某天伪造其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据此认为其非合同主体且不应承担责任一项,法院认为,被告白某天与东方食艺公司的内部约定由白荣天负责经营并承担债权债务一项虽不违法,但该约定对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且经审理查明,某大厦地下一层确系被告东方食艺公司从他处承租并用于餐厅经营,即使在《美食城档口协议书》上的盖章为伪造,东方食艺公司辩称其对白某天与原告之间的经营协议不知情有悖事实,且其作为相关权利人并未对原告与白某天之间的合作提出异议,故对于其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方食艺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白某天在与原告的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二被告退还其房租、管理费和税费、卡机押金、卡费和饭票费一项,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一项,证据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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