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过程中,有部分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企图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债权、转移隐匿资产、拒不配合提供财务材料等方式,利用破产程序获取不正当收益或假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但其不知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哪些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将通过与破产相关的常见刑事罪名进行整理及分析。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也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犯虚假诉讼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016年12月,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河贝公司)全面停产。2017年3月10日,河贝公司的债权人之一佛山市地风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地风升公司)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贝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7年6月16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地风升公司对河贝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17年6月28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债务人河贝公司重整,并依法指定河贝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30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河贝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河贝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在2017年初,被告人陈锦某(河贝公司实际控制人)委托被告人钟经某(河贝公司财务总监)及潘某某(河贝公司行政经理,另案处理)留守河贝公司处理职工债权问题。在被告人陈锦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钟经某及潘某某安排了佛山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下称佛贝公司)财务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处理)及河贝公司财务人员将佛贝公司、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下称金贝公司)的员工与河贝公司的虚假劳务关系手续办理完善(其中包括补签《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河源市贝嘉利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将佛贝公司、金贝公司17名员工的工龄、工资等基本情况统计好。潘某某在收到张某某收集整理的佛贝公司、金贝公司17名员工工资资料后,通知人员在上述佛贝公司、金贝公司员工补签的《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统计好黄某等17名员工的职工债权,然后将佛贝公司、金贝公司17名员工作为河贝公司的员工与河贝公司员工一起将材料上交给破产管理人。
佛贝公司、金贝公司17名员工虚构的债权共计1099204.16元,其中已实现债权553241.6元。2018年4月8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16破2-4号裁定:截至2017年6月16日,河贝公司拖欠职工债权共523笔,拖欠职工工资60770.03元、职工工伤待遇49675.25元及职工经济补偿金13039200.64元,其中包括佛贝、金贝公司黄某等17人的虚构职工债权共计28574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锦某、钟经某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授意他人伪造证据,虚构劳动关系事实,捏造破产债权,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二名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刑罚处罚,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锦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钟经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通过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犯妨害清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2016年10月,永红万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立某授意张某甲向清算组隐瞒了永红万嘉公司开发的69套房产仍归永红万嘉公司所有的事实,向清算组提供了相应不真实的销售台账、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
二审法院认为永红万嘉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杨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属共同犯罪,杨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杨立某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宋大某、宋佩某在租赁经营联森公司期间,二人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保存并向有关机关提交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在司法机关依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时,二人故意隐匿且拒不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宋大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宋佩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犯虚假破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其中“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的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至于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认定事实与裁定:本案中,沈建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根据Z公司委托的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Z公司资产总额616,945,148.95元,负债总额727,785,286.68元,负债率117.97%。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虚报1.1347亿元债务,Z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因此,可以认定Z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不符合破产案件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在认定Z公司及沈建某有虚假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沈建某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沈建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及虚假破产罪,原审法院对沈建某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沈建某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可对企图利用破产程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人员、单位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营造良好的企业退出机制,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来源:办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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