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某日,李某因由自己控股的A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A公司已向B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X银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C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A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X银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指示A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A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另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C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判决结果】
1.一审李某构成骗取贷款罪;2.二审维持一审判决;3.再审李某无罪。
【律师解读】
本罪通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凡是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得银行贷款即构成本罪,往往会忽略本案的关键点是否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或者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可构成犯罪。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指出,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
也就是说虽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欺骗银行获取贷款,但是数额不大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结合本案,虽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X银行隐瞒A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同时《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X银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B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X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X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A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B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B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李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A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C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C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无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本罪的审查往往会出现着重于是否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进而陷入重大误区。本罪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管理罪范畴,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有序银行资金秩序的运转。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原理来看,本罪是保护银行资金的“有出有进”正常流动,重在防范“有出无进”。因此,即使提供了虚假的材料骗取贷款,但是并未破坏银行资金正常的“有出有进”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则不应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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