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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

作者:张潇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邮箱:zhangxiao@daresure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特征的划分具有根基性的地位。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或较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然而,何谓相对独立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何谓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在实务中面对具体的专利,可能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界限,本文将对技术特征的“功能性”和“价值性”进行探讨,并通过司法案例进行更直观的阐释。

——导言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据“全面覆盖原则”(或“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大的影响,技术特征的划分在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中也变得尤为重要。

 

 
 

一、技术特征的定义及划分标准

定义

目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技术特征的概念进行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八条规定: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此外,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判决中指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2]

 

由此可见,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或较小)技术单元或单元组合。

 

划分标准

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依据,并非自然段落或分号等标点符号,关键还在于其技术含义。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有两个需要同时满足的决定要素,即“独立性”和“价值性”。

 

所谓“价值性”,其前提是要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或结合发明创造的整体技术方案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功能。所谓“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笔者同意胡厚财律师的观点,即在以功能及效果划分技术特征时,应仅考虑该技术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不考虑除此之外的其他功能。[3]具体而言,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角度出发,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导向,围绕发明目的有针对性地将技术问题分解成不同技术特征来实现,或者称之为小的技术功能或作用,由诸多小的技术功能或作用的有机“堆积”而整体解决技术问题,从而将整个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按功能方式进行划分。

 

所谓“独立性”,是指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留足技术创新空间,需要预先按最小功能进行划分,最小功能需要具备相对独立功能,其不需要再通过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产生了技术影响。换句话说,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彼此紧密联系、相互依存,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独立技术效果,则这些内容应当被当作一个技术特征来看待;而如果技术方案中多处内容彼此近乎独立、相互依存性较弱,通过各自所发挥的作用分别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一般而言,技术特征划分得越细,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就越可能因缺乏某项技术特征而认定侵权不成立,而技术特征划分得越宽,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就越容易忽略一些技术内容而认定侵权成立。因此,在技术特征的划分过程中,既不能忽视技术方案的内在关联,将彼此紧密配合以实现同一技术功能的多项技术内容割裂拆解到不同的技术特征中;也不能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项技术内容划分到一个技术特征中。

 

 
 

二、案例阐释

案例一: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典型案例——刘宗贵诉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专利号为CN2824719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宗贵。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两根前腿(1)和两根后腿(2),前腿(1)与其所对应的后腿(2)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1)和后腿(2)的顶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3),椅体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3)之间固连有横杆(4),椅体(20)设置在横杆(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4)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5),所述调节座(5)上设有若干卡槽(6);在椅体(20)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7),调节拉杆(7)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销体(8),所述的调节拉杆(7)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图1  CN2824719Y号专利附图3

 

侵权比对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在一审和二审中,两级法院均将上述技术内容划分为弹簧(9)和套体(10)两项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缺少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中,最高院就技术特征的划分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在此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该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案件简评:

 

在本案中,对于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单纯在弹簧外设置套体没有任何意义,套体与弹簧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将上述特征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更为合理。

 

2

案例二: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典型案例——张强诉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7号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为名称为“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专利号为CN2774586Y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测力传感器、指示灯、显示器、语音处理芯片和音乐芯片及放音部件、一个折叠键盘、一个遥控器和摇控接收器,一个或几个步进电机和相应驱动器,上述电路由一个单片机控制,其特征在于:所述测力传感器分别装在五个靶标的内部,它们各自的信号输出端通过一个选通电路和一个前置放大电路与上述单片机的模拟信号输入脚相连,上述选通电路的功能也可由所述单片机的内部程序模块取代,在所述靶标的四周,各有一组指示灯,每一组指示灯通过一个驱动器与单片机的脉冲输出脚相连,在同一时间内,单片机只能选通一组指示灯且与上述选通电路所选通的靶标一致,上述选通电路有三个地址线与单片机的输出控制脚相连,它可以按单片机的选通地址指令在某个时段内由上述五个靶标内的测力传感器选通一组。

 

图2  CN2774586Y号专利附图4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述“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本方案的板式拳击训练器,主要包括有底板(1)和面板(2),在面板(2)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案件简评:

 

本案将权利要求的“五个靶标”按照功能分为了三组,头部有1个靶标,腹部和腰部分别有2个靶标,相当于按照功能将靶标分拆为3个技术特征,才能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进行比对。

 

案例三: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典型案例——上海镭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先临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要旨:

 

理论上而言,任何特定的诸如部件或步骤等技术单元均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功能。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特定技术方案之技术单元的划分可能存在无数的可能性。因此,所谓“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应当以该功能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对其欲实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功能为确定标准。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一种在平板玻璃内雕刻三维图案的方法和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042872.9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镭立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中,镭立激光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为基础指控先临三维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

 

镭立激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技术特征:①一种在平板玻璃内雕刻三维图案的方法,包括一个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在平板玻璃内形成损伤点的过程,还包括一个在平板玻璃内移动激光聚焦点的过程;②在激光于平板玻璃内形成第一个损伤点之前,先设定一个高速数字振镜的位移路径范围;③在所述的设定高速数字振镜的位移路径范围的过程中,将被雕刻区域划分为至少两个平行的雕刻分区,任意一个所述的雕刻分区均至少由一个平面和平板玻璃的外表面构成,任意一个所述的平面均与X-Y轴平面呈小于或者等于90度的夹角,任意相邻的所述平面均相互平行;④在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形成损伤点的过程中,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然后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涵盖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四个技术特征。

 

先临三维公司认可镭立激光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①至③的划分,但认为镭立激光公司划分的技术特征④应细化为以下三个技术特征:A、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B、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C、然后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即权利要求1整体上应当划分为六个技术特征。

 

在此基础上,先临三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包含技术特征②、③及技术特征A、B、C,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二者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所划分的技术特征④应为一个技术特征还是应当具体细化为三个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所划分的技术特征④为“在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形成损伤点的过程中,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然后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该技术特征中的“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的功能在于完成第一雕刻分区的雕刻、“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的功能在于完成继续进行下一雕刻区的雕刻、“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的功能在于重复加工以完成整个图像的雕刻,上述三个功能相对独立,不宜把上述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三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故先临三维公司对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的划分更为客观,即权利要求1应划分为镭立激光公司划分的技术特征①、②、③及先临三维公司划分的技术特征A、B、C。本院将在先临三维公司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划分的基础上,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论述。

 

案件简评:

 

本案明确了在考察技术特征的功能和价值性时,应当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出发,“以该功能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对其欲实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功能为确定标准”。

 

 
 

结 语

理解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侵权判定的影响以及划分标准,可以帮助我们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合理地制定应对策略:作为专利权人一方的代理人,在证据准备阶段,应当防患未然,尽量细化技术特征的划分并针对细化划分后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并准备证据材料;而在准备起诉材料和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主张对技术特征较宽的划分方法,以尽量减少技术特征的数量,从而使被诉侵权人产品的技术方案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更容易落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增加侵权成立的可能性。而作为被诉侵权人一方的代理人,则应当通过举证或充分说理来论证权利要求中各项技术内容在功能和效果上的独立性,从而尽量主张精细化地划分技术特征,进而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奠定根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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