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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周」说 | 如何识别类案——案件事实方面的差异(一)

关键词:类案、类案识别、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特征、当事人、主观状态

判决中排斥类案参考适用时,一般指出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不同。这个基本事实,就是案件事实。一般在查阅案例时,先注意的是“本院认为”部分,关注法律适用方面。但是,事实本身才是基础。而且从案件事实方面入手,比较容易发现其中的不同。

一、案件事实的类型特征

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属于法律规则适用要件的事实、影响裁判的事实和其他事实。检索案例时容易遗漏有关事实,重要的案件事实往往存在于裁判理由之中,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往往受制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

1.案件事实的类型

对于案件事实,可以做以下分类:

其一,属于法律规则适用要件的事实。涉及具体法律规则、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或者构成要件。诸如主体身份、行为要件等。在类案参照时,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前提性参照相似,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发现。

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款不清晰具体,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时,这类事实也属于查找或识别的关键。

其二,属于实践中影响裁判的事实。这类事实是类案识别的关键。如何找出或者识别这些事实,需要对法律、对实践更深刻的理解,对具体个案更全面的把握。本部分主要讨论的事实是这种情况。

其三,属于其他事实。这部分事实可能也会用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实质上对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没有事实方面完全一致的两案,有些事实方面的差异确实是无关紧要的。

2.案件事实的特征

理解案件的特征,有助于进行类案的查询、识别。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案件事实的呈现、查阅,主要受制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也受争议焦点的影响。

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受制于裁判者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同样地,在查询案例时,对其中的事实部分关注,也受查询者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往往只是呈现、查询自认为相关的或者重要的事实。此外,双方未对某问题形成争议,则相关的事实就不会被呈现。

有的案件中,裁判者有意无意过滤了相关事实,但这些事实对于其他裁判者判断是否参考时可能具有意义。因此,在查询案例时,除全面分析案例外,应按照前述案件关联检索方法,查询更多的相关信息。

其二,重要的案件事实往往存在于裁判理由中。

对于案件事实,一般习惯从本院查明部分寻找。但是,裁判理由、各方诉辩都包含了案件事实。尤其是裁判理由中包含的事实,对于处理结果有重要的影响。

二审法官或再审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指出对原审查明部分有何异议、补充。判决书往往在查明部分仅是摘抄双方认可的合同内容,导致查明部分不存在争议。而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对争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在前述相似性的初步判断中,提及对具有“裁判要点”的类案,要注意要点本身包含的事实前提。正是基于案件事实的这个特征。

二、当事人的差异

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主观意愿、对裁判结果承受能力或者接受态度,以及在涉案交易中的地位等,往往对裁判产生重要影响。

案例: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160号

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类案检索案例,没有给予任何回应或者释明。

最高院认为:关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2014)最高法民申1854号、(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类案检索案例予以回应或释明的问题。经查,前述三案中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非不良贷款的初始转让人(银行),且均为一般民事主体,亦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涉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不良贷款转让人的农行湘西分行发布的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前述三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具有类案比较的基础。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几则类案,二审法院没有予以回应。最高院认为,针对时效是否中断这个问题,当事人提供的案例,发布催收公告的系不良贷款的受让人,而本案不良贷款转让人发布公告。由于行为人的不同,导致不具有参考价值。

1.有无特别的行为规范

对于主体资格的规定,比如市场准入、经营许可等方面,往往涉及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直接和法律规则的适用相关。这里对当事人方面的考虑,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更多的时候是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对所涉主体有无特别的监管政策、行为规范。

这种对于交易主体特殊的监管政策要求,多针对专业较强,直接关系社会、经济、金融稳定的主体,一般存在于部门规章(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规则中。

2.当事人认知能力

认知能力和教育背景、职业、专业技能、类似交易的经验等密切相关。当事人认知能力,有时候也是构成法律规则适用的要件。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里的“核实能力”可以视为认知能力。“合理核实义务应与核实能力相适应”,“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身份的行为,对其核实能力需要确定不同程度的要求”。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92页)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某些类型案件,最高院也将认识能力的审查上升为裁判规则。如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8条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将过往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作为认知能力的重要考察方面。

这里讨论的认知能力,主要是指当事人从事专业工作或者取得专业性资质、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赋予其更多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

实践中一般可以分两类情况:一是专业机构,二是成熟的商业主体。

(1)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如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一般配备有专门资格的人员、有控制力相对较强的行业协会,在设立上通常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许可。

由于专业机构通常具有相应的行业规范,在认定其应当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时,一般是结合具体的规范,包括监管机构的业务规范、行业协会的业务操作指引等。

(2)成熟商事主体

成熟商事主体,一般表现为公司类主体。他们对经营活动有丰富经验,尤其是多次从事类似交易,也会被赋予更多的义务。

案例:许德来因与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

许德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欧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许德来对欧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礼豪超越权限提供涉案担保系明知,欧浦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二、许德来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2019)粤01民初469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恰好证明许德来明知涉案担保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明知涉案担保系欧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作出。三、欧浦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且在许德来明知的情况下,无论欧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欧浦公司均不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四、许德来在再审中提交的参考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许德来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浦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2018年3月29日,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欧浦公司向许德来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德来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德来明知,就失去了让欧浦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欧浦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在这个案件中,许德来申请再审,称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许德来只是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无主观恶意。同时援引了类案。最高院认为,“许德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显然,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职业经历,使得法院确信其应当知悉系越权作出的担保。其提供的类案与本案具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基于当事人认知能力的注意义务,贯穿整个交易或者纠纷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救济等。

三、主观状态的不同

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时候也影响判决。这里的主观状态,包括在纠纷产生、矛盾激化方面的态度,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诚信等,贯穿整个纠纷始终。

这里的主观状态,并不等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作为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的过错,从程度上划分,包括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对过错的判断,是一个典型的交织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主观状态主要还是个事实或者证据问题,仅需要从援引案例的案情中寻找,或者就待决案件针对性提供相关证据。

1.纠纷过程中的主观方面

在纠纷的产生、矛盾扩大以致成讼的过程中,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引发纠纷或者任由纠纷扩大化的一方,会被酌定承担更严重的责任。

第166号指导案例“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为,“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判生效判决理由认为:“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系该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

2.诉讼过程中是否诚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观状态也是重要的事实方面的因素。主要是:其一,在证据的获得、提供上,是否存在不诚信。包括是否存在故意提供残缺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拖延举证等;其二,是否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包括以明显不合适的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提出无实质意义的鉴定请求等;其三,对明显成立的事实予以否认或者对明显不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可。如对署本人名字的文件不认可真实性,又提不出合适理由等情形。

3.主观状态的其他方面

对于特殊主体的过错方面,以及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议事项,往往会忽视对主观状态的主张或者说明。

(1)合同纠纷中的过错

过错问题对于民商事案件相当重要,考察案件基本事实方面时,一般应明确过错。对于侵权类案件,都会注意过错方面,但是,在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中,往往会忽视过错方面。

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根据前述司法政策,在涉及违约金调整时,一般也会关注过错,但对一般的合同纠纷,还是会容易受严格责任的影响,忽略过错方面。

案例:“陕西高速集团案”,(2016)最高法民申554号

福万家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报(2009)民申字第1068号案的裁判要点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不应调整。该公报案例明确了举证责任,即违约方要求‘变更约定的违约金条’,必须举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变更。”

最高院认为,“福万家公司所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案例,具有对方当事人违约恶意明显且守约方已在诉讼中自行调低违约金计算利率等情形,与本案不可类比适用。因此,二审判决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援引公报案例,认为违约方没有充分证据不得要求调整违约金。但最高院认为该公报案例不可类比在本案适用,因为该公报案例具有“对方当事人违约恶意明显”的情形。

(2)法人的过错

实践中,对于法人的过错方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仅是概括指出法人存在过错。有些情况下,法人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过错,会成为影响裁判的单独的因素。这类纠纷主要是民刑交叉案件,对于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也可以予以考虑,因为这些人员更容易被信赖。

下期预告:如何识别类案--案件事实方面的差异(二)。主要从标的物状况、履行情况和案外因素等角度,讨论案件事实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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