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保险案件中,保险人理赔后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时,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应当扩张至保险人,即保险人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实现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和域内外司法实践,对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是否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所签署的仲裁协议管辖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涉外情形的保留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应受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一直存在争议。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明确被保险人的仲裁协议不应约束保险人,但该条属于“关于海上保险合同[1]纠纷案件”章节项下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的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均可以直接当然拒绝适用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而我国法院在基于海上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代位求偿权案中明确限制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海上保险合同较为复杂且具有特殊性,海运涉及租船合同、提单等,对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约束提单持有人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本身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其二,由于海运实践中当事人多采用已发展成熟的格式条款,而这些格式条款基本均约定在英国伦敦仲裁,第127条明确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也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涉外保险争议的域外管辖。
2012年1月31日,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第四条规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虽然涉外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被保险人实体权利转移,但是对于仲裁这样的程序权利,仍然需要保险人明确接受。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但由于涉外案件中可能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且我国对涉外案件一贯较为谨慎,因此《九民纪要》对涉外情形进行了保留。
表格1:我国对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是否受被保险人仲裁协议约束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涉外案件仍存争议
由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的规定十分明确,笔者未单独对基于涉外海运所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案件进行检索和梳理。经对其他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进行检索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是否应受被保险人仲裁协议的约束仍然存在分歧。
在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中,法院以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条款为由确定保险人无需仲裁,这也是在不支持保险人应当受到被保险人仲裁协议约束的案例中法院所考虑的最主要的理由之一。这个裁判理由似乎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规定相似,然而此类案例和该规定均未明确保险人应当如何“明确接受仲裁协议”。
而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并不当然地不受到被保险人的仲裁协议的约束,而需要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也较为主流,这也表明了我国并非对所有类型的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予以“一刀切”的不支持仲裁的态度,而是需要先行考虑适用法以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保险人。
在此类案件中,笔者发现大部分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在山东高院(2016)鲁民辖终571号中,仲裁地约定为英国,保险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在英国法下和中国法下均属无效,法院最终认定仲裁条款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体现缔约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山东高院未在此案中明确其适用的何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的认定。由此可见,若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且根据中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那么第三人据此对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提出法院管辖权异议会有更大的把握。
表格 2 :我国关于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是否受被保险人仲裁协议约束的案例
三、路径分析:对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思考
对于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认定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约束首先应确定应适用的仲裁法律。Gary B. Born教授提到,代理、转让、担保和代位权协议对国际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影响较为复杂,但应同样适用管辖原始仲裁协议的法律。因为,如果受让人、担保人的行为会影响到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那么管辖仲裁协议法律的适用可以保证当事人就其实质性权利进行仲裁的权利[2]。在境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通过考虑被保险人所签订仲裁协议适用法以判断保险人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约束。
在The Jordan Nicolev案中,Hobhouse LJ.法官认为在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受让人同时受让了诉权及仲裁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也是如此因而必需将争议提交仲裁。[3]在The WEST TANKERS案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系仲裁地在英国的仲裁,保险人在进行赔付后向第三人提出索赔,由于侵权地在意大利,保险公司在意大利法院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第三人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4]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虽然保险人根据意大利法获得求偿权,但也应当考虑根据英国冲突法判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权利的范围,该问题进一步转换为被保险人关于仲裁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给了保险人。[5]由于仲裁协议适用英国法,故该问题应当由英国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管辖侵权行为的法律或管辖保险合同的法律确定。[6]该裁判路径在The Ivan Zagubanski案中也已得到论证[7]。
因此,从域内外的观点和实践来看,仲裁协议适用法作为判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法律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明确的趋势。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因此,我国法院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约束时,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法来判定。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则应按照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的仲裁法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约束保险人。
四、应对策略:可采用的解决方式
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提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第三人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提出管辖权抗辩呢?
首先,根据前述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应首先确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要求按照该仲裁协议适用法来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约束。在此情况下,无论适用外国还是中国仲裁法,均存在认定保险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可能性。因此,第三人可以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参考2023年1月10日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就金融领域的纠纷如何裁判的讲话,即使债务人与债务人相对人签订了仲裁协议,法院应当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债务人相对人可以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以中止代位权诉讼。[8]虽然保险代位求偿与代位权诉讼并非完全等同,但第三人可以参照该规定做法向被保险人提起仲裁以要求诉讼程序的中止,中止的理由为:倘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赔偿责任及金额存在异议,该异议必须通过仲裁解决,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仅限于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责任受损的部分,故仲裁结果与代位求偿诉讼密切相关,因此法院也需中止诉讼程序等待仲裁裁决。
注释:
[1]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2] Gary B. Born ,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2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pp. 1498.
[3] The Jordan Nicolev, [1990] 2 Lloyd's Rep 11. "The authorities confirm that the rights which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acquired are rights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the right to refer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obtain if it can an award in its favour from the arbitrators, and enforce the obligation of the time charterers to pay that award. Likewise, the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entitled to assert its claim inconsistently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ne of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s that, in the event of dispute, the claim must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The insurance company is not entitled to enforce its right without recognising the obligation to arbitrate."
[4] [2005] 2 Lloyd's Rep 257, [2005] EWHC 454 (Comm), [2005] 2 All ER (Comm) 240, [2005] 2 LLR 257, [2005] 1 CLC 347
[5] 同上。
[6] 同上。
[7] The Ivan Zagubanski, [2002] 1 Lloyd's Rep 106, p.115.
[8]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六部分第(一)节原文为:“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故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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