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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入户盗窃” 中“户”的认定

如何把握“入户盗窃” 中“户”的认定

作者:江祥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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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abstract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此前,入户实施盗窃只是作为盗窃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现在作为一个判定罪与非罪的定罪情节,并且不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因此,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就“户”的界定谈些粗浅的看法,并愿与各位同行互相切磋,共同提高。

入室盗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某集镇潘某某家十字绣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在一楼收银台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10元,后到二楼潘某某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1310元。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基本案情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若构成盗窃罪,又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案件分析


 

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在盗窃罪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方式。可见,立法者对“入户盗窃”设置了与普通盗窃不同的定罪标准,普通盗窃一般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而是作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就构成犯罪。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增加为盗窃罪的行为之一,且不论数额,根本目的在于“入户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盗窃犯罪,因为在“户”这一相对私密的空间内,犯罪人很可能会威胁到“户”内人的生命安全,从而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犯罪。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结合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具备两个基本特点,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场所特征)。一方面,“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这是场所特征,居住者对“户”享有排他性权利,他人未经允许或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入内,居住者有权要求非法侵入者离开自己的住所。另一方面,“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场所,这是功能特征,“户”是专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特定私人空间。


入户盗窃,盗窃罪,转化型抢劫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住宅类型,对于其能否认定为户,可以依据上述两个特征进行探讨。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对此争议不大。但在特定情况下,商住两用房如果确实具有“户”的两个特征,是否可以认定为“户”,对此争议较大。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商业经营,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笔者认为,对于商住两用房是否作为“户”的认定,需要结合盗窃区域和营业时间来综合考量,并分为以下四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由于此时营业场所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时间上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二是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应视该营业场所在非营业时间是否具有家庭生活的属性,若具有,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三是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公民用于饮食起居的场所盗窃的,由于该场所具有私密性,与外界相对隔离,构成入户盗窃;四是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公民用于饮食起居的场所盗窃的,无论时间如何,均应构成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对于“户”的两个特征的判断,不能作机械的、片面的理解,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本案,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十字绣店系商住两用房,一楼为店铺,属于经营场所,二楼为一家三口居住的两间卧室及卫生间,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家庭生活之用,具备“户”的两个特征。案发时是店铺营业的时间段,被告人王某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在一楼经营场所收银台钱包内窃得人民币110元,其行为虽未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被告人王某乘潘某某不备之机,窜至具有“户”的功能的二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充分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增加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一些适用问题很存在诸多分歧,这将有赖于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不断去探索和总结,进一步研究和分析,从而更加准确地理解、把握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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