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以下简称韩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雅男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童、刘迪,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韩某申请称: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甲23号,任预算员职务,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4年10月未支付本人工资。现请求:1、请求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41250元;2、要求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2500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4、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3448元。
某公司辩称:对韩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从未招用过韩某,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未与其签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韩某未与我公司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2013年8月承接了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施工的项目,施工期间可能有具体的施工人员聘用韩某,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与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项g的终止协议,韩某主张的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无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方,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经查:韩某主张其2014年2月27日入职某公司,任预算员,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中旬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7500元,某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4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3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各7500元,2014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其工资。韩某主张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3日,并于当日以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其未休过2014年年休假,某公司亦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韩某提交《工程结算书》为证,《工程结算书》项目名称为“合生集团办公褛”,在“施工单位”处盖有“某公司”公章,且“编制人”处有“韩某”签名字样。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未于规定时间内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主张签字是在公章上面,公司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及职位申请表,且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合生办公楼项目)已于2014年8月29日终止,不应支付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某公司提交《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同终止协议》为证。韩某认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褛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主张该项目未终止,其在合生办公楼项目工地工作,仅是签约双方名称发生变更,“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认可“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变更为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工程结算书》、《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同终止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公司否认《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但未于规定时间内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虽其主张签字位于公章上面,但不影响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委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职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申请表》,但此与韩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本委对某公司关于与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韩红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韩某关于其2014年2月2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月工资7500元,某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4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3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各7500元,2014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其工资;2015年4月3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其未休过2014年年休假,某公司亦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等主张,均予以采信。
韩某认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虽其主张该项目未终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公司关于合生办公楼项目于2014年8月29日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韩某主张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至2015年4月3日及该项目是否终止并不影响韩某为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且某公司在项目终止后确实持续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15日,故本委对某公司关于合生办公楼项目终止导致不应支付韩某2014年10月份以后工资的主张不予釆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因韩某月工资为7500元,其要求中标建设公
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41250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因韩某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韩某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9482.76元(7500×10+7500÷21.75×13)。因韩某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所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15年2月27日起某公司已视为与韩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韩某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27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因韩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韩某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因韩某2014年2月27日入职某公司,且未提交累计工龄证明,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韩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工资差额四
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某二〇—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七万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韩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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