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1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冯某与欧某离婚,并将位于四川南充市某镇某村2组房屋的所有权判给冯某。2022年3月10日,某镇相关部门对冯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3月15日,在未查明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下,某镇相关部门与欧某签订《某镇节能环保产业园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月17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冯某认为,某镇相关部门与欧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权,诉至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书。冯某认为,某镇相关部门作为乡镇机关,在未与其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冯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行为无论主体还是程序均严重违法。为此,委托律师李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违法。
近日,针对冯某与某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四川省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镇相关部门对冯某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某县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答辩人的领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殷某答辩称,答辩人的证是行政机关给颁发的,农业局是经过正规程序,法律保护的,至于农业局没有档案,是农业局的事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瀛台律师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参与具体审核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闫某的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某县不动产登记局给殷某颁发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来源是否清楚以及某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涉案土地证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闫某虽持有某镇相关部门2019年4月1日作出的《某镇相关部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申请》文件,但该文件没有记载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020年3、4月份闫某去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测绘勘察院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电子档案时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闫某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案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直至开庭审理时,也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最终,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皓提醒大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必须坚持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在未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也未作出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该行为属违法,被拆迁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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