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对侵害知识产权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小幅度的加重,并对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的情形。这一变动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符合我国十四五期间以创新为发展根本动力的基本规划。本文将从我国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约与我国刑事立法的联系出发,并与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刑事保护措施进行对比,从而对我国刑事立法的提升空间进行分析。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等重要的知识产权公约。其中,TRIPS协议史无前例地在公约中加入了缔约国对国内侵犯知识产权的执法义务。例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从时间上来看,TRIPS协议于1994年签订,我国刑法于1997年开始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刑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因素。
TRIPS协议更多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来说,过重的义务使得该协议的目的并未得到圆满地实现。虽然后来签订的《多哈宣言》修订案中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如强制许可和仿制药对欠发达国家的出口等),对冲突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缓和。但是此协议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诟病,认为TRIPS协议没有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要求,并希望通过单独签订双边或区域性协定来提高保护水平,如在奥巴马政府期间进行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TPP)当中加入了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此协定在美国退出后改为CPTPP,降低了部分门槛,中国政府于2020年5月28日表态,“对于参加CPTPP,中方持积极开放态度”)。
而我国最新加入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可谓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对知识产权部分进行修正的重要原因。RCEP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十四条规定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与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有着非常高的契合度。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六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刑法规范,删除了拘役的刑罚措施,提高了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至10年,与RCEP第十章第四小节刑事救济第七十四条规定也趋于一致。此举说明了我国正在努力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适应国际市场对知识产权的要求。同时逐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适应国内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梳理发达国家在刑法方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历程有助于提高对我国立法的认识。美国在17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以民事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1897年,美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加入了刑事处罚措施,其处罚标准为是否获得商业利润。1976年,美国再次提高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在处罚标准中加入了是否为追求个人利益。在拉玛齐亚案后,为了应对拉玛齐亚漏洞1,美国于1997年通过了《反电子盗窃法》,其中规定版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再以追求商业利益或个人利益为目的——即使是完全免费的分享与传播,也可以侵犯版权犯罪定罪。从美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目的的改变,可知美国立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是在不断加大,并且最终达到了较为严苛的程度。在刑罚方面,美国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同样较为严厉。假冒商标罪就是典型的例证,故意使用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非法经营,个人可判处2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处10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而且,该罪还规定了累犯加重情节,进一步增强了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威慑力。较低的入罪标准和严重的法律后果,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这也成为其公民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后120年的期间里,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其保护方式和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在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观念的影响下,各个发达国家逐渐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全方位的保障方式。
1、21岁的麻省理工学院学生拉玛齐亚建立了一个加密网址,并将一些具有版权的流行软件和电子游戏上传到网址中,只要具有此加密网址的人即可以自由访问和下载此网址中的版权产品,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此案中,因为拉玛齐亚并非追求商业或个人利益,因此法院判决对拉玛齐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项裁决被称为“拉玛齐亚漏洞”。
从上文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两种不同的立场:发展中国家的出发点是希望更多地提升本国的技术和降低生产成本,因此希望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限较短并且在保护方式上更加消极;而发达国家出发点则是私权的保护和收益的保障,希望能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更大的收益,并且希望与其进行贸易的国家都有着相同的知识产权保障措施。这两种对立在中美贸易战中也得以窥见。我国刑法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进行修订一个重要因素是为了拓展国际贸易市场,因此也就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障措施的修订为什么与我国加入的多边贸易协定同步进行,而内在修改动力因素较小。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公民对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认可程度,美国等发达国家经历了120年左右建立起知识产权保障体系,而我国在1997后才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这24年的时间之中,很多保障体系还怠于完善,公民对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的认识还未完全形成。下图为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关判决书(截至2021.1月),可以看出案件的数量基本上虽然逐年递增,但整体仍处于较低水平。
随着我国公民私权意识不断增强,以及国家对于创新的日益重视,我国刑法应当逐渐加强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威慑力度,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也应当进一步加强。从上文的对比中,可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当分为两大方向:刑法的规定和执法水平。具体而言,应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降低入罪门槛。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成为了很多侵权行为的避风港,虽然此罪多为谋求利益,但有时也会出现如“《人民的名义》连续剧送审版流出事件”等非为了经济利益而使版权所有者和市场秩序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因高额的维权成本、较低调查能力和侵权人较低的赔偿能力而望而却步,无法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应当加入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以及提高罚金。知识产权犯罪通常对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并且领域突出,大多数都有固定的组织。然而,自由刑在财产侵犯类的犯罪中的适用条件又不能设置得过高。如果自由刑的刑期较短,加之无职业禁止制度的加持,犯罪人员很可能会因高额利润而重操旧业,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作为追求利润的犯罪,高额罚金的适用能有效对大众产生威慑,从而指引人们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三,提高打击力度。从上文的数据中可以看出,近年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数量在明显上升,但是比起我们在生活中所见,似乎是九牛一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创作者在微博等网络平台无奈地呼吁“抵制盗版”。网络的发展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也使得犯罪行为更加隐蔽,专业化程度高更,使得案件的侦破愈加困难。并且,大多数人并未建立起对知识产权的个人保护意识,相对于传统犯罪,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似乎更加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正所谓“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如果每一个案件都会完满地保护受害人,每一个都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敬畏之情,并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我国在创新型国家的道路上一定会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李鹤林.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8.
[2]付磊.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
[3]徐岱,李方超.侵犯知识产权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人民检察,2018(17):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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