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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11553779号“丝芙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从业多年形成了思维定式,总认为商标法三十条(商标近似)与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不可能在同案中得到适用。在先裁决中,多见的评述也是:某某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而已无必要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加以评述或认定。于是尽管在代理跨类或跨类似群组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案件中,每每都援引两个条款主张权利,但内心却寄望于放宽标准后的三十条的适用与支持。

        然而,从第11553779号“丝芙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可知,两条款其实是可以同案适用的。回顾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诉争商标“丝芙兰”,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垫、垫席、体操垫、苇席、席、亚麻油地毡、枕席”商品之上。引证商标包含有在第24类“布和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如床单和桌布)、床上用布制品、家用布制品”等商品上, 和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G749589号“SEPHORA”商标。证据方面,原告丝芙兰提交了包括含有上千篇报纸期刊文章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广告宣传页、审计报告、销售协议、获奖证书、在先判决等,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SEPHORA”和“丝芙兰”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在化妆品零售服务领域具有了极高知名度;此外,原告丝芙兰也提交有第三人主观存在恶意的相关证据,比如第三人申请多件与原告强显著性的丝芙兰、SEPHOR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三人在公司网站上将“丝芙兰”字样超范围地使用在与24类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被芯、枕芯”等商品上进行宣传等。根据上述事实,北京知产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直接适用三十条,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27类“地垫”等产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24类“布和不属别类的纺织品(如床单和桌布)”等商品同属家居类商品,易造成混淆,从而首先突破商品分类支持了原告方有关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同时,又进一步肯定了原告在化妆品零售服务(即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大量、广泛地使用“SEPHORA”商标,并已使之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程度,进而认定核定使用于“垫席、苇席”等商品之上的诉争商标,易割裂原告“SEPHORA”商标与原告提供的“化妆品零售(替他人推销)”服务间的固有联系,减弱“SEPHORA”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而由此适用十三条三款再次给予原告引证商标跨类别的保护。

       相信这是一件创新的判例,是裁判者用足法律规定,给予“傍名牌”、“搭便车”之违反诚信者的一记重拳,是对真正驰名商标拥有者的鼓励与支持。如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好达HAODA”)中突破原有规则,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原第十三条二款)调整对象一样,从无到有,为日后更多实至名归的驰名商标在更多案件中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借鉴。诚然,驰名商标有过被异化的历程,但在认知已理性回归的当前,类似情形的同案中,选择了三十条的同时不回避十三条三款的适用,会让更多驰名商标能够真正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无疑也能有效遏制和打击商标的恶意抢注,净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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