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促销、支付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有前两款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
“情节严重”认定
(一)向三名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和解金20万元以上的;
(三)以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受过行政处罚二年以内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被帮助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5个(个)以上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八)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数据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严重情节。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人是否构成犯罪,但相关金额合计达到标准五倍以上的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应当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情形。电商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及电信。实施网络诈骗罪并继续进行交易,符合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规定的,依法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本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
(1) 为三个或更多物体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两年内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被救助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时,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核实被救助人是否构成犯罪,但相关金额合计达到标准五倍以上的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或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救助人的犯罪行为能够查明,但尚未立案、尚未依法审理或者尚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受影响。鉴别。
第十四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多次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屡次实施的有前述行为两年内未处理的,其数量或者金额累计计算。
3。援助信托罪的犯罪要件是什么
1.对象
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客观上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并提供广告促销、支付结算等帮助。实践中,上述提供、提供、提供服务等客观行为较为常见。制作涉案APP供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租用、出借、托管服务器,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支付码收取、支付相应金额,利用火币网、.xqlawfirm等虚拟平台等进行网络犯罪。币币交易平台提供USDT等虚拟货币的支付结算等协助。
3。主体:一般主体,即单位和个人
4。主观故意
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仍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上述客观协助。对于明知知识的认定,除行为人直接承认自己具有明知知识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断,除非有相反证据:
(1)相关行为仍为经监管部门通知后实施;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专门针对违法犯罪提供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
(五)经常采取隐匿上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利用虚假身份等手段逃避监管、逃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逃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协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该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情形。
认定知情时,行为人购买、出售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银数字证书或者其他手机卡等;应当使用或者租用、交通卡、物联网卡等,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等主观因素综合认定方式、获利情况、行为人供述等客观因素。
取得、出售、出租法人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便利等手段进行非法行为开立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属于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其他情形”。除非有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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