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货值金额 市场价格 标称价格
分析要旨
在涉及货值金额认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涉案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是计算货值金额的直接依据。在日常生产销售活动中,往往存在产品宣称原价、实际销售标价、即时优惠折扣价格和最终成交价格不一致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审慎选定适宜的价格作为货值金额的认定依据。一方面,货值金额不同于违法所得,对于货值金额的认定不需要考虑折扣、优惠及最终是否盈利等经营结果;另一方面,货值金额需要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总价值,不宜将不具有现实基础、虚称的价格作为货值金额的认定依据。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中,对某公司在某电商网络平台经营的儿童纺织类商品进行抽检。根据抽检所得《检验报告》,显示某公司销售的新生儿开裆连体衣(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不符合GB/T 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的使用说明》和FZ/T73025-2013《婴幼儿针织服饰》(以下简称FZ/T73025)标准要求,产品PH值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和FZ/T73025标准要求,依据抽检评定程序,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于2017年11月6日对某公司作出责改通知,并于2019年1月28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取某公司的网络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产品有两栏价格标注,更大的字体标注的“促销价”为“26.80元-29.90元”,而在其上有一行小字标注“价格”为“109.9元-119元”,且小字被红线划去。某公司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产品网页标注的原价109.9元至119元并非实际价格且从未按照该价格销售,实际执行的是促销价29.9元。根据网络平台后台交易记录显示,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单价为25.36元至29.9元不等。
2020年8月,某区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pH值不符合标准要求,其销售涉案产品12件,销售额共计349.6元,违法所得98.96元,剩余206件涉案产品已作为瑕疵产品处理;产品单价按标价109.9元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3958.2元;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8.96元、罚款47916.4元的行政处罚。
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同时认定某区市监局于2017年11月6日对某公司作出责改通知,此时某区市监局即已经掌握了违法线索,但其迟至2019年1月28日才立案调查,超过规定立案期限,最终复议决定确认某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焦点分析
本案在处罚调查过程及复议过程中,某公司始终主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9元至29元,网络销售平台展示的“价格”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价格,更非产品原价,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以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但是,某区市监局及复议机关均以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产品的价格“109.9-119元”作为货值金额的认定依据。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条款仅能确认在有产品标价时按照标价认定货值金额这一原则,但是对于同一产品存在多种标价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合适的标价作为计算货值金额的问题并无涉及。该问题也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需要在先明确的两点是:其一,本案讨论的领域限于产品质量监管领域的货值金额认定。虽然机构改革后,食品及餐饮服务、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的监管职权均合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是各领域对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仍存在区别。例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中指出“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此类区分成品、半成品、原料的货值金额认定标准仅适用于食品生产及餐饮服务行业,而无法直接照搬套用在工业制成品领域。其二,本案探讨范围仅限于货值金额。并不包括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是指生产销售违法经营产品的总价值,而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二者间存在明显差别。
首先,从货值金额的概念出发,可知货值金额的计算是为了能真实、全面、客观反映相关违法涉案产品的实际价值。因此,无论是选择交易价格、进货价格还是标注价格,都只是作为反映产品实际价值的价格尺度,而非价值本身。从《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所体现的逻辑关系上看,是借助标价来反映产品的货值金额,而非以标价代替货值金额。因此,在同一违法产品存在多个标价时,任何标价都属于认定价值的证据而非价值本身,不能武断地将相对人宣称的“原价”“实际价格”直接作为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而应当实质审查哪个标价是产品的真实价值的反映。
其次,从监管领域上看,产品质量监管虽与价格监管分属不同领域,产品质量监管领域并不对虚假标价进行处罚,但无论哪一领域,标价的真实性均应当是认定货值金额的基本前提,虚假标注的价格本就不具有价格尺度的作用。在相对人可能存在虚假标注、虚构折扣的行为时,如果产品质量监管中武断地以虚构的“原价”作为货值金额的认定依据,实际将可能阻碍价格监管部门对涉及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违法评价和处罚。
最后,比较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虽然可以明确,在判断货值金额时,不考虑相对人的获利因素,即计算货值金额的过程不需要扣减成本、不需要考虑是否最终完成交易而获利。但是,不考虑上述因素不代表需要主动、刻意回避上述因素。如果产品在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实际只执行过唯一的优惠后价格,则优惠价格本身即具有真实性,应当以该优惠后的价格作为认定货值金额的标价。
实践中,在产品存在多种标价的情况下,哪种价格能反映该产品的实际价值确实难以判断。在市场开放、定价权自由的今天,价格作为销售活动的手段行为常常持续波动,也正因为此种波动缺乏可确定的界限,而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对产品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市场监管部门在具体执法活动中,不仅需要应对相对人拒不配合提供证据的情形,还需要在相对人所声称的各种标称价格和标价理由中分辨真伪。因此,一方面,从举证责任上看,在认定货值金额计算依据的标价时,无法苛求市场监管部门同时证明该价格是产品价值的真实反映,若产品只显示一种标价时,则可以直接据此认定货值金额。但是,另一方面,从证据审查义务上看,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与标价定性相关的证据,如有证据证明宣称的价格实际并未执行、并未作为实际销售价格,同时产品又存在交易记录能够印证的真实销售价格时,则不宜仅以该标价宣称的 “原价”“实际价格”作为货值金额的认定依据。
本案中,某公司的涉案产品网络销售页面本身就存在两处并存的价格显示。某区市监局及复议机关在认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时,之所以选择以“109.9元至119元”为标价依据,主要是因为页面显示的“109.9元至119元”之前冠以“价格”的名义,而“26.80元至29.90元”之前冠以“促销价”的名义。但是,这种仅以相对人标称的价格前缀语词认定货值金额依据的方式,实际是跳过对价格真实性的判断,而武断依赖价格标称的外观属性进行了表面形式的认定,由此得出的货值金额,往往与产品的真实价值相背离。事实上,“109.9元至119元”的标注被红线划去、“26.80元至29.90元”的字体远大于“109.9元至119元”的字体、网络检索页面显示的价格为“26.80元至29.90元”、某公司网络销售涉案产品的后台交易记录显示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为25.36元至29.9元等诸多事实,实际均已构成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反证,证明涉案产品从未执行过“109.9元至11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所谓“109.9元至119元”的标称已经涉嫌虚假标价,不再具有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价值的证据能力。
综上,在产品存在多种标价的情况下,一方面,监管部门需要从外观上进行对比,从形式上判断更接近货值金额的标价;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于可以反映标价实际属性的证据亦应当纳入实质考量范畴,实质判断价格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作者简介
朱思睿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zhusirui@dtlawyers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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