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8日,被告赵某1因经营取暖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房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丈夫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某1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某1付清约定利息及10万元本金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某1依约付清借款利息后,双方依据先前条款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年5月至8月的利息赵某1已付清,自2014年9月起,赵某1再未支付利息。
2015年5月20日,原告房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赵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赵某2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甲方于2015年5月20号将款项交付乙方。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30%,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10000元,赵某1在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借款利息”条款的空白处,填写“2014年9月利息未付,到2015年5月20日共欠玖万元正”的内容,房某某、赵某1、赵某2在借款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房某某多次催要,赵某1仍未按时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之下,房某某将赵某1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1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房某某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赵某1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姜某某向赵某1汇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确定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的借款具有延续关系,被告赵某1关于2015年的借款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2015年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30%,超出国家相关法律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于尚未偿还的、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被告赵某1应付利息348756.16元(400000元×24%÷365天×1326天)。被告赵某2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房某某与赵某1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当事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赵某2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1追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定的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但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也即保证期间是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已明确观点,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据此判定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此提醒,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发生由于保证期间经过从而导致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郝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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