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地位不同——许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共同犯罪中每个被告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均不同,情节有显著轻微、比较轻微、轻微;显著轻微不是犯罪;比较轻微或者轻微,可以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缓刑。本案就是一桩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成功案例。
一、案情介绍
委托人许某受人之托找人帮朋友讨债,介绍了几个人帮朋友讨债,并在讨债途中下车,后介绍的人在讨债过程中将债务人殴打成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条文释义
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
(二)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3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主观要件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立案标准: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予以立案,不需要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三、辩护效果:
作不起诉处理。
四、经验总结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不同,其中情节显著轻微、比较轻微、轻微,均可作无罪辩护,请求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辩护意见。
附录:不起诉决定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不诉(2001)第3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男,40岁,汉族,遵义市人,中技文化,遵义市航天技校职工,住航天技校家属房。2001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由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许某故意伤害一案,经遵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被不起诉许某受其朋友曲乐(不诉)委托找人帮曲乐向唱收取3500元债务,许某即于2001年2月15日晚为曲乐介绍了王辉、王贵钦(均起诉)帮其收债。当晚11时许,曲乐、许某、王辉、王贵钦即乘车前往唱××开设的“金兰”发廊,许某因和唱××熟识不好出面即在北京路口下车。曲乐等3人到达香港路“金兰”发廊后,因债务问题与唱××之妻赵××发生争执,唱××闻讯从外回,认为有人欺负其妻即拿刀将王辉、王贵钦赶走,曲乐仍留下与唱××商讨债务问题。王辉、王贵认为被唱××欺负了即邀约罗勇、杨勇遵、刘帮强、田波、陈云海、周昭(均另处)等人乘车返回“金兰”发廊,对站在发廊门口的唱××进行殴打并用刀砍杀,还强行将唱××拉上杨勇遵驾驶的长安车,致使唱××肩、臂、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许某伙同他人追讨债务,引发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教育和警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经我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许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员余阳黄继英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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