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侨珊、黄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对出差工作时突发疾病住院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有异议,陈先生将海淀区人保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先生的诉请。
原告陈先生诉称,其按照公司的安排前往外地出差。
由于工作紧急,到达后没有休息直接投入工作至深夜。
隔天工作时因操作规范问题与当地产线员工发生了争执,情绪激动,原告当即感到头痛欲裂,没有了意识,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余天。
陈先生认为其受到的伤害与高强度加班加点的工作及工作中的激动情绪有关系,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或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突发疾病的规定视同工伤。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依据医院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可以证实陈先生因脑出血住院治疗42天,属于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其不符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
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本案中,陈先生因工出差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受到伤害的情形,故陈先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而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另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陈先生突发疾病现尚在康复治疗中,亦不符合上述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
海淀区人保局对陈先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此规定旨在划定“突发疾病”时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即当且仅当出现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结果时方可适用。
视同工伤,顾名思义是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
设置该情形的目的在于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工伤救济。
视同工伤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已然属于扩大解释,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及救济范围。
但此种扩大解释不应被无限放大,应保证将有限的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精准发放到更为迫切需要的职工及家属手中,方能有效实现《工伤保险条例》保证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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