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基本事实:2019年10月17日,李某进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副组长,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试用期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
同年4月中旬,公司向李某发送《员工工作表现评核表》。
2020年4月21日,公司根据李某实际工作表现,其工作技能不能满足设计部副组长职务要求,结合公司岗位职责标准对其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考虑到疫情停工时间较长,无法综合反映李某的工作能力,为此,公司与李某协商延长试用期1.5个月,李某予以拒绝。
2020年4月30日,公司以李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为由,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2020年5月28日,李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2020年5月1日,公司以李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包括试用期员工在内的办公室人员依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Ⅱ类员工主要依据《岗位职责说明书》进行绩效考核。
考核方式为实行直接主管评分和部门经理签名确认方式。
考核等级分为A/A-优秀,B/B-良好,C/C-一般,D/D-不合格,其中试用期员工考核D/D-不合格,不予录用。
表明公司已向李某明确其试用期间由直接主管考核,部门经理确认,考核D/D-等为不合格,不予录用。
李某对上述考核依据、考核方式等均予以确认。
其次,李某试用期间的考核情况是,其一,约定试用期的目的在于全面考察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本案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其中近2个月恰逢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李某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公司客观上无法对李某进行工作表现、工作技能等方面的考核;其二,李某直属领导考核意见为,李某工作技能不能满足副组长的期望,根据疫情放假情况和员工实际工作表现情况,决定延长试用期1.5个月,公司要求延长李某试用期具有合理性,鉴于新冠疫情该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暂停履行试用期,可以适用试用期中止的情形,在相关不可抗力因素消灭时予以顺延试用期亦于(与)法无悖。
对此,李某表示不同意延期试用期。
鉴于此,部门经理签署意见,根据其本人不同意延长试用期和结合其工作表现,决定不转正。
表明李某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其三,李某《岗位职责说明书》“技能要求”规定,设计精准率为图纸设计精准率达到93%或同一图纸设计失误次数不超三次,未能达到任一条件者,试用期人员不予录用。
李某在绘制编号为SJC4-J-001(S)-2,工程号为B19057,机器号为WA00020的轻型提升机设计图纸时,先后三次所设计的图纸均因设计原因等被发回、作废处理,表明李某工作技能未能达到公司规定的职位技能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
因此,公司以李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制度规定,应确认有效。
再次,李某辩称三份图纸设计作废,并不是其设计问题,而是老板要求增加防尘毛刷设计。
但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因公司老板要求增加防尘毛刷设计而发回,且李某在3月27日确认B19057(图纸)系升降机密封问题,表明李某确认图纸作废系其设计所致,故李某该意见,难以采信。
同时,李某又辩称,至4月16日试用期满,其处于转正状态。
另,考核结果处理表按被考核者-一-直接主管-一-部门经理-一-行政人事部的流程进行审批,考核汇总表报总经理核准。
其试用期考核未经人事经理及总经理审批,不符合考核流程。
根据李某知晓的“员工考核评定表”显示,李某直属领导先后对李某进行三次考核,至4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时,公司鉴于受疫情影响,李某试用期考察时间不足,建议延长试用期。
当月21日,李某直属领导和部门经理对李某试用期作出工作技能不能达到职位要求,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决定延长试用期,以及在李某不同意延长试用期情况下,作出不予转正的决定,因此,李某认为其处于转正状态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因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处理,公司在当月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不存在违反处理程序的情形。
李某关于公司违反考核流程的意见,亦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李某的意见难以采纳;再者,公司设计部组织架构显示,设计组除李某外,没有再设置副组长岗位。
现公司已招聘杜文展顶替李某原岗位,李某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设计副组长岗位的条件并不存在。
综上,李某试用期间经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其职位的录用条件,况且该职位已无法恢复,故公司要求不予恢复与李某自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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