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豫122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本科文化,住卢氏县(户籍住址:卢氏县)。1997年至2005年在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工作;2005年5月到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2007年5月任城关派出所副所长;2014年5月调任卢氏县公安局官道口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8月至今任卢氏县公安局范里派出所副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卢氏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职务犯罪检察组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起,被告人薛xx任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2009年2月21日20时许,在卢氏县城关镇曼哈顿迪厅,任某、毛某翔(均已判刑)将卢氏县沙河铁矿工人翁某建殴打致伤,被告人薛xx负责接警处理,通过询问证人,确定任某、毛某翔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薛xx收到翁某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2009年4月9日卢氏县公安局以“翁某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薛xx承办该案。后毛某翔通过其姐毛某对翁某建进行了赔偿,毛某将赔偿情况告知了薛xx,薛xx以赔偿和解为由在该案刑事立案后未继续采取侦查措施。
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任某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强奸、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6月上旬群众匿名举报任某多次打伤他人还逍遥法外,另外家中还藏有枪支,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卢氏县公安局遂组织民警将任某抓获归案,2014年6月13日,任某被刑事拘留。该案得以告破。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其中“翁某建被故意伤害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同案犯毛某翔因该起寻衅滋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薛xx被卢氏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当日经卢氏县监察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薛xx主动到达卢氏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监察委员会案件调查决定书,翁某建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卢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王某、毛某、陈某、任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案件材料交接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薛xx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承办的刑事案件立案后未继续采取侦查措施、搁置案件,对犯罪分子放任不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任某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任某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其后续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行为持续到被抓获之日,被告人薛xx犯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公安机关抓获任某的时间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截止卢氏县监察委立案时间2018年11月4日,没有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xx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xx作为人民警察,负责承办“翁祖建被故意伤害案”,在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赔偿和解为由未继续采取侦查措施,致使任某的犯罪行为长期未得到处理,后又多次实施犯罪,群众匿名举报后,卢氏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将任某抓获归案,本院分别以强奸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对任某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其中薛xx承办的“翁某建被故意伤害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薛xx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xx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薛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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