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岗位调整,要求补发原岗位职务津贴被法院驳回
导言: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发【1990】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津贴和补贴等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津贴和补贴可分为法定津补贴和约定津补贴两类,如高温补贴、高寒补贴、夜班津贴为法定津补贴,司法实务中关于法定津补贴的发放争议较少。约定津补贴是企业作为额外福利提供给本单位员工的,因此,企业也就希望对约定津补贴具有更多的管理权。但是约定津补贴被认为是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就这要求企业对于约定津补贴也要按照员工固定工资进行管理,否则企业就可能因管理不善或存在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小编今天邀请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通过梳理和解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0761号这样一起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关于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发放的争议案件,以期望给企业管理者提供一些参考和意见。
【员工诉称】陈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118元; 2.判令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职务津贴20000元;3.判令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的交通补贴34500元等。关于拖欠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陈某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陈某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物流公司关于免去自己职务的决定,自己履行的职务、职责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从2016年6月被停发了职位津贴,职务津贴的标准是每月800元,合计拖欠20000元(800元/月×25个月)职务津贴。二、陈某自2016年6月按要求向物流公司提交报销交通补贴所需要的相应票据,物流公司不接收,也不给报销,实际上取消了陈某的该项补贴。这一行为与物流公司是否提供班车服务无关。合计拖欠34500元(1500元/月×23个月)交通补贴。
【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同意陈某关于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2016年6月1日开始,陈某不再担任Section长职责,自然不享受职务津贴。故陈某要求补发20000元职责津贴没有依据。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任命员工是否担任相应职责,自2016年6月1日经部门申请,公司对陈某做出了免职调令(免除Section长),并于当月免除陈某的Section长的职责津贴。免职和停发Section长的职责津贴在2016年6月在工资单就有明确体现,人事部门也向陈某进行了告知。陈某在仲裁时自己提交的证据“公司办公系统人事数据维护截图”,明确显示其职责为team员,说明其对自己不再担任Section长的情况非常清楚。即便陈某对免职有异议也应该在一年内提起仲裁,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两年,故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也不能得到支持。二、交通补贴不是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福利规定必须发放的事项,由公司北京部门的领导根据实际决定是否发放。陈某提出的交通补贴为原公司北京部门领导个人对部分员工的特殊照顾,由员工提供相关票据(加油票、高速票等)交公司财务报销处理(列入办公费用等),不是公司人事规定中规定的员工福利事项。公司福利规定中仅仅可以提供班车服务,没有发放交通补助的规定。2015年公司就提供了班车服务,陈某可以乘坐班车上下班,自然也不应该再领取交通补贴。2016年8月开始,公司新任领导上任后对不符合公司人事规定的补贴进行清理,取消了上述交通补贴,陈某也没有再向公司提交过相应的票据要求报销。所有员工一视同仁,并非单独针对陈某一个人。
【查明事实及主要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物流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7月6日物流公司以“公司业务量持续减少,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长期处于亏损边缘,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主张职务为section长,每月有职务津贴800元,并且通过报销票据的形式享有每月1500元的交通补贴,但是公司分别自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1日起停发了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为此,陈某提交了关于陈某职务的证明、工某、北青旅产品报价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中,工某的内容为:“兹有陈某同志,身份证号×××,于2003年6月23日被我司录用至今,现任我公司W&D部门科长一职。该员工在我单位现月薪税前工资收入为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特此证明。加盖有物流公司公章),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物流公司对于工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根据工某的内容来看,部门科长与section长是两个概念,科长并不享受section长的职务津贴,从工资数额来倒推,参照公司提交的工资单,陈某的工资也不包含section长的职务津贴;另外,工某的出具是有目的的,即便是公司出具也是员工个人行为。物流公司对于陈某提交的北青旅产品报价单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公司对于奖惩没有作对价的折算规定;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公司内部的任免特别是职务的降低并不是所有员工都能看到的信息,所以证人不知晓公司已经免除陈某section长也属正常,证人不能证明陈某一直担任section长。
为证明从2016年6月1日陈某被免除section长的职务,不应再向其发放职务津贴,物流公司提交《公司免职决定》、人事基本信息、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免职决定》的标题为“ApprovalRequest”,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W&D仓库运营Part业务现况,现向公司申请变更北京W&DPart以下人员职责信息,陈某AS-IS为section长职责,TO-BE为Team员职责,调令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以上请领导探讨并予以裁决”;人事基本信息显示陈某的职位为课长,职责为Team员;工资单显示陈某的职责为Team员。陈某对于《公司免职决定》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公司人事的审批申请单,只有申请的意见,没有相关人员的审批决定,而且公司也未向其送达过相关文件;对于人事基本信息真实性,陈某表示认可;对于工资单陈某亦认可。为证明公司福利中没有交通补贴的内容,不应向陈某支付交通补贴,物流公司提交《福利厚生规定》。《福利厚生规定》第二章职员的福利制度中第6条为班车支援,对于办公地点偏远的支援,公司可提供班车(具体根据各事业部实际情况实施)。陈某对于上述规定予以认可。
【判决要旨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职务津贴;三、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交通补贴等。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职务津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Section长的职务津贴,主张其职务从未变更,但是根据公司提交的工作考评情况、人事基本信息、工资单等证据,均显示陈某的职责为Team员;虽然陈某提交了工某,但是工某是出于办贷款为目的,并且证明上显示的是陈某任公司W&D部门科长一职,与其陈述的Section长也并不一致;另外,如果按照陈某的陈述,自2016年6月1日已经停发职务津贴,在之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在其工作岗位及工作职位没有变动的情况下,陈威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陈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职务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交通补贴一节,陈某在劳动仲裁时称其主张的补贴系交通补贴性质,需提供票据后公司给予报销,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另外,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2015年左右物流公司提供了班车服务,而且根据《福利厚生规定》第二章职员的福利制度中第6条的规定可看出,交通补贴并不是物流公司必须向陈某支付的工资组成部分。因此,综合上述情节,对于陈某主张的交通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及建议】本文主要评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职务津贴,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交通补贴。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请参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0761号判决。
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都是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某主张的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属于约定津补贴,本案中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胜诉,驳回了陈某关于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的诉求,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物流公司应当就陈某自2016年6月1日起不符合职务津贴发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陈某应当就与物流公司约定支付交通补贴及发放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陈某自2016年6月1日起不符合职务津贴发放条件,物流公司提供了《公司免职决定》、人事基本信息、工资单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陈某不再担任section长职责,担任Team员职责,因此,陈某不符合职务津贴发放条件。陈某就其主张的交通补贴,未能提供与物流公司的书面约定或提供物流公司关于发放交通补贴的制度予以证明,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物流公司提交的《福利厚生规定》第二章职员的福利制度中第6条为班车支援,对于办公地点偏远的支援,公司可提供班车。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陈某关于职务津贴和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结合笔者处理相关案例的实务经验,张涛律师就企业关于约定津补贴管理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 在企业与员工约定之后,约定津补贴就成为员工工资性收入的一部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约定津补贴的调整,实质属于薪资变更,企业应与员工及时履行书面变更手续,以避免发生争议。企业与员工约定的津补贴并非企业提供员工的额外福利,企业一般不能以行政决定方式单方调整或取消。
(二) 企业应当注意约定津补贴与报销的区别,在劳动报酬类争议案件以及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类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确认员工的某项款项是企业支付的约定津补贴还是报销福利之争议。从司法实务来看,如果该款项被认定是报销,即企业为员工因工作原因提供的报销福利,企业应当制定有关于报销的规章制度,并事先向员工公示告知。在报销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以实报实销为原则,票据审核应以工作相关性为原则。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员工取得的某项款项如果企业采用每月定额报销方式支付,且报销票据与员工任职岗位职责不相关情形下,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是员工的贴票津补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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