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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Ⅰ

 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

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刘某某是牌号京 Y91318-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交强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为 20102 8日零时起至 20112 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 20101023510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1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種实客观存在,事故贾任清晰,服失殖定,被告对原告的车损、

诉讼费等损失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游河大队以定:(20101023 510分,在通州区运河大街与宋染路交叉口,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与大货车相撞,原告负全部责任,大货车无责任,)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以及责任划分。

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过电话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办理了拖车,原告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证明原告方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此保险公司如无法拿出反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3、对于此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详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损失明

确具体,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损失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 22系规定:6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

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

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方及时、如实提供了自

己能力范围内的证明材料,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这些证据能够

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国内,原告方已尽到 《证据规则》 规定的举证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具有证明义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存在

下三种事实中的任意一种:1.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该事故虽然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3.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除责任情形。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应赔偿拖延理赔期问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 2010 111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至今日已近六个月的时间被告仍末履行法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应子赔偿,即从被告拒绝理赔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超期理赔滞纳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所赔款额自拒绝赔偿通知书作出之日(2011119日)起至2011419 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所计利息)辩论相关说明:【一,二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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