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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劳动律师:单位未按实际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社保,职工能否索要经济补偿金?

---案件事实---杨某2021年6月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研发主管,约定月薪1万,年薪15万。

      工作半年后,杨某发现工资上社保扣缴个人部分费用很低,经查证,公司给他缴纳的社保基数调整到了当地社保基数的下限,也就是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保。

      这么一来,虽然杨铁心的到手工资变高了,但这可能会导致他今后退休待遇或其它待遇的降低。

      杨某不服,向人力资源部咨询后,人事经理的答复是:公司为节省人工成本,给员工缴纳的社保基数口径一向以最低基数作为标准。

      2022年5月,杨某向公司公开发送了一份《社保差额补缴及基数调整申请书》,要求公司为他补缴近一年来因社保基数缴纳差额费用及要求将他的社保基数按他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进行足额缴纳的申请报告。

      但该公司收到函件后未给予正面回应,只是通过人力资源部口头回复会综合考虑他的建议。

      2022年6月,杨某见此事无望,便以网络科技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此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公司。

      同时,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二项申请:1.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补缴社保差额费用;2.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杨某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在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呢?---仲裁裁决结果---1.要求企业为员工办理社保费用补差手续;2.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要求;裁决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却未明确“未足额缴纳”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范畴。

      我们来看下部分地区规定:《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

      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3)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上述地区的法院文书均秉持了一个观点: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账户,已经履行社保缴纳义务,即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一般不轻易认定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而也不可能支持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因此,本文案例中,杨某以此为由向网络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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