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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超出合理期限申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不予支持

来源:法治资讯     时间:2023年4月17日♢ 案例索引: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641号】♢ 裁判要旨:5-10个工作日是质量异议期还是外观瑕疵异议期。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天津华泰公司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果10个工作日后未完成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对待。天津华泰公司主张该时间应为外观验收的期间,涉案电池系统存在检验期内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应另行确定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5-10个工作日内确实难以发现电池的隐蔽瑕疵,应当认定为外观瑕疵异议期。但即使涉案电池系统存在隐蔽瑕疵,天津华泰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本案中,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交付的电池系统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履行检验义务,在力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在5-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验收,应按照验收合格对待,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6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树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科技园(环外)海泰南道38号。法定代表人:邹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惠,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李伟、郁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凌云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毕肖林担任记录。上诉人天津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陈永学,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雄、沈思惠,原审被告荣成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津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解除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购销合同》;3.判令力神公司交付的571套电池系统予以退货,并返还已付款项51410700元;4.判令力神公司赔偿天津华泰公司因兰州市场113台整车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463900元;5.判令力神公司返还天津华泰公司已装车电量不足电池包货款23504200元;6.判令力神公司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36359800元;7.判令力神公司承担华泰公司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对于力神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7月27日、8月8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了四份技术协议书,就涉案电池系统的技术要求、产品明细、检验标准、质量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力神公司所交付的1657套电池系统普遍存在车辆续航里程短、充电时间长、高压漏电、电池容量不足等十余项问题。自2016年1月起,天津华泰公司已通过邮件、质量问题通知函等形式向力神公司反映了以上诸多质量问题,而力神公司给出的解决方案只部分奏效,目前仍有571套无法正常装车和使用。按照《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力神公司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协议约定的,由力神公司负责包换或者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力神公司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照不能交货处理,如果产品不符合标准及协议约定造成天津华泰公司经济损失,应由力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若力神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正常用途,天津华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原审法院认为电池系统中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形,且部分问题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对此,天津华泰公司认为法院的认定逻辑是错误的,正是由于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才恰恰导致产品频频出现质量问题,技术协议的内容必然是按照一个合格的、能满足正常用途的产品应具备的各项要素而拟定的,若生产出的产品不能满足其所需用途,甚至问题频发,很大程度上便是源于其在制造过程中的品质瑕疵,使其不能达到合格产品的标准。(二)原审对于天津华泰公司对货物的实际验收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合同约定,天津华泰公司应在货到后5-10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如果10个工作日后未完成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对待,装车验收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验收标准按照供需双方确认方案以及技术协议标准执行。对此,天津华泰公司认为10个工作日的检验期间对于汽车电池系统这一产品来说实属过短。天津华泰公司并非专业的检测机构,对生产的电池系统是否合格不具有专业的技术和相关资质进行检验,只能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各项性能检测,而短短10个工作日的时间也不足以使检测机构完成该项工作。即使是专业的检测机构,也可能很难在10个工作日内发现隐蔽瑕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适用而未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力神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及协议约定造成天津华泰公司经济损失,应由力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若力神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正常用途,天津华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应当适用而未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对于车载电池系统这一电子科技产品,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检验标准纷繁复杂,不仅有电池的单体电芯型号、标称容量、数量等外在要求,还包括电池系统常温下的能量测试、寿命、安全性等内部检测,因此检验程序是复杂且漫长的,况且一些隐藏的电池内部原理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暴露出来,约定仅10个工作日的检验期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及行业交易惯例,法院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检验期过短并给天津华泰公司一个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这一合理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来确定,即“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且该合理期间最长为两年。本案中,天津华泰公司在将交付的电池系统装车及使用后,已及时将产生的诸多质量问题报告给力神公司,荣成华泰公司也曾向力神公司提出过电池质量异议,要求停止发货并索赔,因此天津华泰公司已经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快速度对已交付电池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法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天津华泰公司已在合理检验期间内对产品隐蔽瑕疵作出异议。力神公司答辩称:一、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符合《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的约定,并且经过天津华泰公司自行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合格;天津华泰公司已经将案涉电池系统装载于其生产的华泰汽车完成销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天津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亦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力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16年6月,力神公司已经解决了天津华泰公司反映的全部问题,在此之后,天津华泰公司没有就此再提出任何问题或异议。直到本案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天津华泰公司才在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向力神公司发出了质量问题的通知,然后以此为由主张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该通知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的抗辩行为,而且已经超过最长的质量异议期。三、力神公司已经交付的1657套电池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的429套电池系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津华泰公司应当向力神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天津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成华泰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天津华泰公司的意见。力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429套电池系统;2.请求判令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力神公司货款84977025元;3.请求判令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连带赔偿力神公司损失42833769.69元;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负担。天津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力神公司交付的571套电池系统予以退货,并返还已付款项51410700元;3.请求判令力神公司赔偿天津华泰公司因兰州市场113台整车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463900元;4.判令力神公司返还天津华泰公司已装车电量不足电池包货款23504200元;5.请求判令力神公司延期供货违约金36359800元;6.案件受理费由力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合同订立的情况及具体内容。2015年7月1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约定,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采购四种电池系统:1.B21纯电动家用版LR1865SZ_88S55P39.20kWh电池系统(物料代码A49);2.B21纯电动出租版LR1865LA_88S55P34.84kWh电池系统(物料代码A38);3.A25纯电动SUV家用版LR1865SZ_92S58P43.22kWh电池系统;4.A25纯电动SUV出租版LR1865LA_92S58P38.42kWh电池系统。2015年至2016年天津华泰公司总需求量为10000台,前2000台每kWh单价为2580元,后8000台每kWh单价为2500元,上述价格包括发货到天津华泰公司的包装费、物流费、保险费等总成系统价格。家用版的单体电池容量不低于2.25Ah,出租版单体电池容量不低于2.0Ah,具体规格及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单独电池系统的各项测试、验证、认证的样品费用和试验费用由力神公司承担,与整车验证相关的测试的样品费用和试验费用由天津华泰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标准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执行。交货地点和收货单位为天津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应在货到后5-10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如果10个工作日后未完成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对待,装车验收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验收标准按照供需双方确认方案以及技术协议标准执行。供需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支付900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用作启动经费,力神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始量产准备工作,包括物料采购、产线建设等。力神公司承诺所需要的10000套电池系统将于2016年底全部完成交付,天津华泰公司至少提前两个月提供书面需求计划,力神公司按照天津华泰公司需求计划安排供货,具体日期由双方另行约定或者以需方订单通知为准。力神公司收到每批需求计划对应货款的90%尾款后2日内安排发货,力神公司在收到天津华泰公司货款后15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家用版保修期按照8年或者12万公里,以先到为准,出租版售后模式双方另行协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力神公司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协议规定的,由力神公司负责包换或者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力神公司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照不能交货处理,如果产品不符合标准及协议约定造成天津华泰公司经济损失,应由力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力神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需提前一周向天津华泰公司书面通知,双方重新协商交货期,按照更新的交货期,每迟交货一天按照未交付货值的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产品货值的5%。天津华泰公司中途退货,应赔偿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等,天津华泰公司拒绝接货的,应当赔偿力神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天津华泰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每迟付一天天津华泰公司应按照未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交付产品货值的5%。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力神公司书面形式表示不能交货,力神公司逾期交货并经过催告后不能在约定时间交货或者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力神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正常用途,天津华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7月27日、8月8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了四份技术协议书,就涉案电池系统的技术要求、产品明细、检验标准、质量要求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天津华泰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力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及相关合同,天津华泰公司应向力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力神公司同意由荣成华泰公司代为支付,天津华泰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视为荣成华泰公司已经代为支付。荣成华泰公司代天津华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力神公司向荣成华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天津华泰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交易额是指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的累计交易额。二、订单发送及供货事实。《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签订后,包括天津华泰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和荣成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向力神公司发送订单10份共计11044套,力神公司共计交付电池系统1657套,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7月6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下订单,订购B21出租版电池系统250套,要求到货时间为7月30日;2.2015年7月22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下订单,订购A25电池系统8套,要求到货时间为8月20日;3.2015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下订单订购电池系统5850套,其中列明9-12月份的计划数量,未约定到货时间;4.2015年8月28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下订单订购电池系统3450套,其中列明9-12月份计划数量,未约定到货时间;5.2015年12月29日,荣成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下订单订购电池系统1200套,其中注明到货时间为12月20日,华泰公司主张该订单项下要求的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6.2016年3月18日荣成华泰公司下订单订购电池系统280套,要求到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力神公司未交付货物;7.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天津华泰公司下四份订单订购电池系统六套。针对上述电池系统的订单,力神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前已经完成1657套电池系统的交付。三、关于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检验报告的问题。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力神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对产品型号为18650(2.0Ah)的锂离子蓄电池,以及于2014年5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对产品型号为18650(2.2Ah)锂离子蓄电池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力神公司生产的电池样品符合《电动汽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循环寿命要求及试验方法》。上述检验报告系针对力神公司提供锂离子蓄电池单体、模块的外观、极性、重量、放电量、安全性等指标进行检测。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供应过程中装船、生产随工单OQC报检单显示“华泰B21”抽验判定结果为合格。荣成华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北方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对力神公司生产的样品名称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模块-18650-55P、锂离子动力电池模块-18650-58P、华泰纯电动汽车电池系统-58P92S、华泰纯电动汽车电池系统-55P88S进行检验,该试验所最终对于蓄电池系统其中6项性能进行测试,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试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检验的项目主要为过充电、短路、挤压试验。备注部分注明,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及试验方法,该标准共计20项试验,委托单位委托进行6项试验,非全部检验。四、已经交付货物数量、付款金额及货物现状。2017年1月16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截至2016年4月9日力神公司已经交付电池系统1657套,截至今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未装车库存523套(B21出租版515套、家用版8套),力神公司未交付成品库存429套(其中包括A25家用版32套)。关于成品(华泰515+力神429)库存的处理方式商议如下:在力神仓库和华泰仓库中分别抽取一部分进行性能测试,总结出电池系统状态,确认电池状态可装车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华泰公司提出价格按照1950元/kWh执行,鄂尔多斯基地王总提出整车计划,力神公司根据情况配合装车测验争取三月份形成销售,待成品库存解决后双方协商半成品库存的处理,已经装车的1134套电池系统尽快回款,超期账款金额18839953元(1134套超期账款减9000万元预付款),力神公司期望在2017年2月末前一次性完成支付。关于已经交付的1657套电池系统,力神公司已经开具1651套电池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华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付款90000000元,荣成华泰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付款20000000元。五、关于交付电池系统后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的情况。2016年1月26日,天津华泰公司员工向力神公司发送邮件称,鄂尔多斯基地电池系统进行装车后对于54台汽车进行统计,共发生19台故障,其中15台为1K电阻受损,在控制电路进行改线加装,剩余4台故障为高压漏电、欠压电压270V、电量显示不准、不通讯,请力神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按照附件格式答复。2016年2月1日,力神公司向天津华泰公司发送整改报告,对于1K电阻问题建议手动更改电路板使S2处于常闭状态,1月19日开始出货的系统使用更新标准,可以不再在线束上增加1K保险,关于电量显示不准确系因为部件装反,不通讯是因为走线不正确,并就上述问题提出具体问题的对策,包括暂时对策和永久对策。2016年2月23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近期电池出现单体电压差报警一台、高压漏电一台的质量问题。2016年4月9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因天津市政府对于出租车车身颜色调整,我司近期无生产计划,无存放地点,请求贵司停止发货。2016年5月23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高压漏电、单体欠压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主要涉及总装车间反馈存在上述问题。2016年5月23日力神公司向华泰公司发送整改意见,主张在生产过程中未发现该问题,并提出了暂定对策和永久对策。2016年5月25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力神电池质量问题汇总和处理通知,内容为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仍无实质性改善,主要问题为高压漏电、不充电、续航里程不足,要求力神公司停止发货,并象征性索赔30000元。力神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发送索赔反馈函提出,对于质量问题汇总已经形成改善方案,并提出了整改意见,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并会配合积极做好售后服务,避免问题的出现。双方邮件中具体沟通的事项为:1.安装吊耳上部长圆孔外圆点与箱体上盖Z距离与实测距离不符,力神公司改善方案为华泰公司让步接收500套后如按照先进先出安装,现已不存在此问题,如未按照先进先出安装,华泰公司装车一周前通知力神公司售后,售后现场协助华泰公司解决此问题;2.缺维修开关,力神公司改善后已经配备齐全;3.支架变形边缘密封海绵条溢出,力神公司改善后未再发生;4.高压漏电,力神公司改善方案为华泰公司装车前通知力神公司售后,售后100%测试绝缘合格后华泰公司再装车,如不合格由华泰公司协助力神公司售后隔离,力神公司售后在一天内判定是现场或者返厂维修;5.单体欠压,力神公司经整改后未再发生;6.SOC低,力神公司改善方案为系统出货时荷电较低,长时间放置未装车导致,力神公司售后进行维护;7.电量显示不准,力神公司整改后未再次发生;8.不通讯,力神公司整改后未再次发生;9.电池包不充电1K电阻损坏,力神公司就此问题已经提交改善报告;10.电路板烧坏,力神公司改善方案为华泰公司和力神公司质量、技术人员一同分析解决;11.续航里程过短,80%电量只能跑110公里,力神公司改善方案为华泰公司进一步详细反馈,力神公司再进行分析。2016年9月13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在路试过程中发现电池包过热导致电池故障灯常亮,2016年9月27日,力神公司向天津华泰公司发送邮件,对于电池高温预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预防措施。天津华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力神公司电池故障信息统计分析记载,2015年10月-2018年11月期间市场反馈电池故障167例,主要问题为兰州车辆充电时间长,其他问题包括单体压差大、绝缘故障、接触不良等。2017年1月6日,华泰汽车新能源研究院与华泰汽车质量中心、华泰汽车售后服务部、武汉力神电池签署会议纪要,初步怀疑iEV230车型电池包自放电过快。2017年7月20日,华泰汽车集团抽取iEV230车型、XEV260车型续航里程和充电时间进行测试。2018年3月8日,华泰汽车集团与力神公司、案外人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对于iEV230车型15块电池包进行现场鉴定,实时数据为6块电池合格,8块电池压差大,由力神公司负责返修,经协商同意力神公司延长修复日期。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华泰汽车集团接受华泰质量中心委托对于B21出租版电池系统进行充放电抽样测试。2019年1月8日至1月9日,对于A25EV家用版电池系统进行现场拆解,其中电芯规定型号为2.25Ah,实际拆解结果为标注电芯2.2Ah。对于上述文件,力神公司主张系由天津华泰公司单方制作,均属于售后服务及维修问题,且关于充电时间、续航里程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对于家用版电池拆解后电芯的型号,因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2.25Ah为标称容量,还约定2.2Ah为最低容量,故力神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8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发送质量问题通知函,内容为2016年至2018年市场反馈我司电动汽车电池故障,集中的问题是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无法启动等,因力神公司电池包存在批量质量问题,对天津华泰公司造成影响,现要求对于电池包退回力神公司并进行相关索赔。2016年6月,荣成华泰公司委托案外人兰州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兰州交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兰州交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置iEV230汽车113台,合同关于技术参数中电池类型的电量约定为39.2kWh。2016年9月29日荣成华泰公司与兰州出租相关部门签订会议纪要,因续航里程和充电时间达不到要求而整车退货,荣成华泰公司用两辆汽油车置换一台电动车。荣成华泰公司提供了购买汽油车的购车合同、停车费票据、公路运输合同等,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置换义务。天津华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针对已经交付而未装车的563套电池系统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A38、A49、G03电池系统的单体电芯型号、标称容量、数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2.A38、A49、G03电池系统常温下的能量测试、寿命、安全性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力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华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2.天津华泰公司应否接收涉案429套电池系统并支付货款;3.力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力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华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力神公司应向天津华泰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方供应符合协议约定的电池系统,天津华泰公司应支付预付款及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津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支付90000000元的启动经费,其关联方向力神公司发送订单,力神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交付货物。2017年1月16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力神公司已经交付的电池系统为1657套,具备交付条件的成品库存429套。天津华泰公司主张力神公司逾期交货且供应的电池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为保证天津华泰公司的产品供应,天津华泰公司至少提前2个月向力神公司发送书面需求计划,力神公司收到天津华泰公司每批需求对应货款的90%尾款后2天内安排发货。天津华泰公司及其关联方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向力神公司发送了十份订单,并在订单中记载了每批货物应到的时间,但是天津华泰公司及其关联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2个月发送书面需求计划,且天津华泰公司未依约支付每笔订单项下90%的货款。天津华泰公司主张已经向力神公司支付90000000元预付款,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款项的用途为项目启动经费,用于量产的准备工作包括物料采购、产线建设等。故在天津华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订单货款的情况下,力神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力神公司仍已经按照订单的要求实际发货,天津华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天津华泰公司关于力神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要求力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力神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力神公司提供的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单体电量为2.0Ah及2.2Ah的电池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结合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供应过程中装船、生产随工单OQC报检单,可以初步证明力神公司所供应的电池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天津华泰公司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果10个工作日后未完成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对待。天津华泰公司主张该时间应为外观验收的期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池系统存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的隐蔽瑕疵,及涉案电池系统的检测存在的实际困难。此外荣成华泰公司委托了北方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对力神公司生产的电池系统进行性能测试,在该测试中荣成华泰公司仅对于电池系统的安全性进行检测,并未要求对电池系统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测试。由此可以看出,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面验收,应按照验收合格对待。即使涉案电池系统存在隐蔽瑕疵,天津华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检验要求,而其在力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间。第三,天津华泰公司主张在2016年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就电池系统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力神公司辩称邮件中双方系针对电池系统的装车及售后服务问题进行的沟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装车验收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且力神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需方期待的正常用途,天津华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天津华泰公司及其关联方虽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力神公司多次反映电池系统装车过程中出现了例如缺维修开关、单体欠压等十一项问题,但其并未说明该问题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形,部分问题如续航里程短等亦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力神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改善措施和现状发送天津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直至力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再次向力神公司发送索赔函,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第四,天津华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市场索赔信息分析报告、充电时间测试报告、维修系统表、拆解报告等证据,但上述问题并未向力神公司提出,且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内容均属于电池系统安装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并不能证明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第五,天津华泰公司主张供应兰州出租市场的电动汽车因涉案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整车退货,力神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通过其提交的采购合同附件中的车辆配置可以看出,其将家用版电池系统装载于出租版汽车,且在出租项目问题函件中明确系由于续航里程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荣成华泰公司另行采购汽油车辆,并产生相关损失。因此,天津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产生系由于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续航里程亦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标准。第六,关于天津华泰公司主张的电池包电量不足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天津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电量不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天津华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天津华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针对已经交付而未装车的563套电池系统进行司法鉴定,具体事项为:1.A38、A49、G03电池系统的单体电芯型号、标称容量、数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2.A38、A49、G03电池系统常温下的能量测试、寿命、安全性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电池系统的安全性荣成华泰公司已经在接受货物后委托了检验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关于电池系统的电芯型号、标称容量、数量等问题应系天津华泰公司接受货物后自行验收的内容,其在接受电池系统长达三年的时间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电池系统的自然衰减率并无国家标准。故天津华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无必要性及可行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天津华泰公司不能证明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质量存在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且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正常用途的情形,对其提出因电池系统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津华泰公司应否接收涉案429套电池系统并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天津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已经交付的电池系统为1657套,具备交付条件的成品库存为429套。虽然在会议纪要的前序工作中提出在力神公司库存及华泰公司库存中分别抽取一部分做性能测试,总结电池系统的状态可装车后进行处理,但结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义务主体为天津华泰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力神公司对于电池系统进行测试,故目前没有对于库存电池系统进行性能测试的责任应归属于天津华泰公司。结合天津华泰公司不能证明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天津华泰公司不予接收429套电池系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429套电池系统的接收对象问题,各方在本案中均不能明确429套电池系统对应的订单,结合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及支付款项的主体均为天津华泰公司,力神公司主张天津华泰公司接收429套电池系统,并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中约定电池系统的运输及保险费用均由力神公司承担,故力神公司应将429套电池系统运至天津华泰公司并承担运费及保险费用。鉴于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与力神公司签署协议书,确认荣成华泰公司代为支付涉案货款,其性质上应属于债的加入,荣成华泰公司应与天津华泰公司共同向力神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关于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涉案会议纪要明确已经装车的电池系统的超期账款为18839953元,未装车的电池系统为523套,包括B21出租版515套、家用版8套。购销合同中约定B21出租版每台价格为89887元,家用版为101136元,故该523套电池系统的总价款为47100893元。结合荣成华泰公司向力神公司付款20000000元,已经交付的1657套电池系统尚欠的款项共计45940846元(47100893+18839953-20000000)。会议纪要中记载力神公司未交付的成品429套,其中包含A25家用版32套,力神公司主张剩余397套为B21出租版395套及B21家用版2套。天津华泰公司对于货物的品种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应按照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950元/kWh执行,对此,会议纪要中关于该价格仅系华泰集团单方提出,力神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在双方均未能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天津华泰公司关于价格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429套电池系统包含A25家用版32套、B21出租版395套以及B21家用版2套,结合购销合同中关于前2000套及后8000套电池系统单价的不同约定,429套电池系统的价款应为39036179元。三、关于力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天津华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货物的,应当赔偿力神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天津华泰公司中途退货应向力神公司偿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等。本案中,鄂尔多斯华泰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力神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因天津市政府对于出租车车身颜色调整,我司近期无生产计划,无存放地点,请求贵司停止发货。鄂尔多斯华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力神公司发送力神电池质量问题汇总和处理通知,要求力神公司停止发货。但2016年4月9日要求停止发货的原因并非力神公司造成,其后的邮件中虽主张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天津华泰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天津华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力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但关于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力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类型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力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在天津华泰公司未支付90%订单货款的情况下,力神公司已实际发货,且关于成品库存的处理问题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协商,且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力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天津华泰公司主张货款。故关于力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力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天津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力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429套电池系统(具体包括A25纯电动SUV家用版LR1865SZ_92S58P43.22kWh电池系统32套、B21纯电动出租版LR1865LA_88S55P34.84kWh电池系统395套、B21纯电动家用版LR1865SZ_88S55P39.20kWh电池系统2套);二、天津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神公司支付货款45940846元;三、天津华泰公司收到本判决第一项中429套电池系统后十日内向力神公司支付货款39036179元;四、荣成华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天津华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力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0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5854元,由力神公司负担228618元,天津华泰公司、荣成华泰公司共同负担457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246.5元,由天津华泰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天津华泰公司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杨家勇出庭,就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在装车使用后出现的问题、电池行业的发展程度、续航里程的影响因素、电池系统长期搁置后的衰减率、电池包的压差过大、出厂检测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力神公司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李永江出庭,就电池系统搁置和使用四年后容量和性能的变化、电池包的压差控制、汽车厂家的检测、残次率范围、电池行业的发展水平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天津华泰公司请求对力神公司交付的已装车电池系统、天津华泰公司库存的571套电池系统以及力神公司库存的429套未交付电池系统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B21(出租版)电池系统(电池容量34.84kWh)、B21(家用版)电池系统(电池容量39.2kWh)和A25(家用版)电池系统(电池容量43.22kWh)的单体电芯、模组、电池包的型号、标称容量、质量、串并组合等是否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根据GB4208-2008《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检测IP67性能符合性;根据GBT31467.3-2015检测电池包外部火烧的性能符合性;根据GBT31485-2015检测电池模组的挤压、针刺、过充电、短路、加热试验的符合性;根据GBT31485-2015检测电池电芯的挤压、针刺、过充电、短路、加热试验的符合性。本院认为,一、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第一,天津华泰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力神公司多次反映电池系统装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缺维修开关、高压漏电、单体欠压、电量显示不准、不通讯、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等。其中大部分问题均属于售后维修问题,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等则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力神公司已于2016年6月2日针对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改善措施和现状发送天津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此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017年1月16日,天津华泰公司和力神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案涉电池系统的交付情况,并就库存处理和货款支付达成初步意向,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至力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天津华泰公司才于2018年12月18日向力神公司发送质量问题通知函,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已经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第二,天津华泰公司主张供应兰州出租市场的电动汽车因涉案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整车退货,力神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通过其提交的采购合同附件中的车辆配置可以看出,其将家用版电池系统装载于出租版汽车,且在出租项目问题函件中明确系由于续航里程无法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荣成华泰公司另行采购汽油车辆,并产生相关损失。因此,天津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产生系由于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续航里程亦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标准。第三,关于天津华泰公司主张的电池包电量不足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天津华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电量不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关于力神公司库存429套电池系统的交付问题,《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义务主体为天津华泰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力神公司对电池系统进行测试,因此未对库存电池系统进行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性能测试的责任应归属于天津华泰公司。再结合天津华泰公司不能证明力神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天津华泰公司不予接收429套电池系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约定,装车验收过程中的技术质量问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且力神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需方期待的正常用途,天津华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天津华泰公司不能证明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质量存在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且经过改善仍不能满足正常用途的情形,对其提出因电池系统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交付的571套电池退货并返还货款、赔偿兰州市场113台整车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已装车电量不足电池包货款、不予接收库存429套电池系统等主张不予支持。二、5-10个工作日是质量异议期还是外观瑕疵异议期。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天津华泰公司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果10个工作日后未完成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对待。天津华泰公司主张该时间应为外观验收的期间,涉案电池系统存在检验期内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应另行确定质量异议期。本院认为,5-10个工作日内确实难以发现电池的隐蔽瑕疵,应当认定为外观瑕疵异议期。但即使涉案电池系统存在隐蔽瑕疵,天津华泰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本案中,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交付的电池系统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履行检验义务,在力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在5-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验收,应按照验收合格对待,有所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三、力神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的约定,为保证天津华泰公司的产品供应,天津华泰公司至少提前2个月向力神公司发送书面需求计划,力神公司收到天津华泰公司每批需求对应货款的90%尾款后2天内安排发货。天津华泰公司及其关联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2个月发送书面需求计划,且天津华泰公司未依约支付每笔订单项下90%的货款。故在天津华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订单货款的情况下,力神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力神公司已经按照订单的要求实际发货,天津华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天津华泰公司关于力神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天津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天津华泰公司申请对B21(出租版)电池系统、B21(家用版)电池系统和A25(家用版)电池系统的单体电芯、模组、电池包的型号、标称容量、质量、串并组合等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检测IP67性能符合性、电池包外部火烧的性能符合性、电池模组及电池电芯的挤压、针刺、过充电、短路、加热试验的符合性。申请鉴定的“单体电芯、模组、电池包的型号”“标称容量”等属于外观事项,天津华泰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已经对力神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的“性能”“安全性”“电池容量”和“循环使用寿命”进行了强制性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标准;天津华泰公司在接受电池系统后,也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北方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对电池系统的性能和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合格。案涉电池系统自交货至今已逾三年,电池容量等产品性能均已经发生不可逆的衰减等变化,此时进行司法鉴定不具备可行性。且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验收义务主体为天津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力神公司交付的电池系统后三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在力神公司起诉索要货款之际再提出鉴定要求,亦不具备合理性。本院对天津华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482.5元,由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伦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凌云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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