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篇推文着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全流程,以截至2021年度沪深两市已被法院裁定重整的92家上市公司为分析样本,介绍当前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内容与工作流程,结合理论与实践,重点讨论法院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的衔接、司法程序与行政管理有机衔接等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目 次
01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全流程
02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现状及数据分析
03 重整实践问题及研究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
☆司法程序与行政管理有机衔接
☆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的衔接
04 结语
正文(本文正文共5034字,阅读大概需要8分钟。)
0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全流程
0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现状及数据分析
1、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情况
2019年以来,上市公司申请(被申请)破产重整的数量逐年增长。2019年有14家、2020年有17家、2021年度有33家上市公司向法院申请(被申请)破产重整。经法院裁定,2019年有6家、2020年有13家、2021年有24家上市公司被批准受理破产重整。2019年有6家、2020年有13家、2021年有19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最终被法院批准。2021年12月,*ST康美、*ST实达完成破产重整,如期实现重整目标。如今,破产重整已成A股上市公司风险出清重要通道之一。
2、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模式
2.1重整申请模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及第七十条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将我国重整申请模式分为三种:1债权人提出申请2债务人提出申请3债权人先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再有债务人清算组或者其适格股东申请转入重整的模式。
下表可见,截至2020年4月,沪深两市A股77家上市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其中被法院正式受理的60家中有54家采取直接申请重整模式,且6家采取清算转重整模式的上市公司全部发生在2010年之前。可见,清算转重整的模式已趋势微。
2.2管理人组成模式
《企业破产法》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组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实践中,管理人由清算组或者中介机构担任的情形均存在,其中,直接指定清算组担任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占比较高。其主要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若为国有控股、地方重点民营企业则其重整涉及国计民生,则重整实践中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共同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较为普遍。一方面,重整实践中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置、地方资源整合时,便于政府部门深度参与;而另一方面,清算组整合政府部门与专业机构,便于维稳的同时又兼具了专业性。
然其弊亦显,虽然地方政府担任管理人,便利了司法与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彼此之间的沟通,相比中介机构其更具效率性,但地方政府身份的混同,在财政资源、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可避免造成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重整的特殊保护,而弱化对非国有上市公司的服务。事实上,即便是政府与中介机构共同组成的混合型重整清算组,也均是由地方政府派员担任清算组组长,完全掌握重整清算组的绝对主导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仅充当专业性辅助角色。这就导致清算组职能的履行不是以保护上市公司经营价值、保护债权人以及资本市场投资者利益为其首要工作目标指向,而是以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维系上市公司“壳资源”、保护地方政府政绩利益为其首要目标指向。在利益总量既定的情况下,政府主导的重整清算组必然会以牺牲弱势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实现其特定目标。
03重整实践问题及研究
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正常批准,是各个类别的债权人分组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后全部通过,法院依程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是各类债权人分组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该草案的,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程序和实质审查,在充分保障反对者利益的前提下,依职权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债权组没有协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钳制”效应会影响重整程序的进程。为了保证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法院作为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制衡主体,要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权的司法干预作用,利用强制批准权力解决重整计划在表决过程中产生的“钳制问题”。从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司法运行情况看,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贯彻的是以正常批准为原则,强制批准为例外,即对强制批准应当慎重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若法院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所做的强制批准则可能帮助“僵尸企业”欺诈债权人进行逃废债,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下图可见,07-19的重整实践中,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件比例较高,几乎占到全部重整案件的1/4。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违背了以批准为原则,强制批准为例外的司法理念,忽略了重整计划形成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此,201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强制批准规定,不得滥用强制批准。自此确立了最低接受原则,即多组债权人中,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
重整程序债权债务的集体清理、基于继续经营的投资属性与多层次集体协商的特点,决定了信息披露在重整程序中的重要价值。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主要系证券法“单轨制”规定,在披露主体上遵行“谁管理财产和经营业务谁是信息披露主体”的原则,在披露要求之中遵行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原则,此外,上市公司除破产重整事宜需按规定信息披露,正常经营时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并行不悖。
然仅依靠证券法上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被实践证明是难以满足保护所有利益关系人的需要。实务之中常出现因上市公司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须进行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而导致会议陷入无序的博弈之中。究其原因,当归结于我国破产法上关于经管债务人和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规定不完善。因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丝敏提出,我国有必要建立破产法上独立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和证券监管上的信息披露形成“双轨制”,相互补充和裨益。具体做法上可由法院进行主导,引入表决草案事先披露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对于信息披露草案的异议权,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促进双方沟通,提高债权人会议的效率。
3、司法程序与行政管理有机衔接
《企业破产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规定下,破产重整一般包括债务重整和资产重组两个环节。其中,债务重整环节须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裁定。同时,破产重整因涉及资产注入、资产剥离、引入新股东、股权让渡、股权定价等重大安排,须事先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或“无异议”。可知,若司法裁定与证监会行政审核环节脱节,则易引发因程序冲突而导致重整功亏一篑。因此,做好二者程序衔接已成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顺利进行的要穴所在。
3.1上市公司重整涉及的证券监管
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因处于“特殊时期”,须受到法院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深交所)的双重监督。此外,因其在治理结构、经营目的等诸多方面与正常状况下的上市公司不同,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故对于处于该特殊时期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在重组定价规则、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方面均针对其特殊性单独制定规则进行有效监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印发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程序及要求,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除提交《破产法》规定的文件之外,还需提交一些补充文件,其中就包括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如果证监会核查顺利完成,将向上市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即“无异议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函成为上市公司依法进入重整程序的必要条件。深圳中院不受理腾邦国际、猛狮科技破产重整申请的原因之一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函。
3.2“府院失衡现象”及解决办法
“府院联动”是实现我国公司破产重整市场化、法治化的有效路径,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存在的“府院失衡现象”直接影响了府院联动目的的实现。然而,上市公司重整中政府公共管理身份、股东身份与管理人身份的混同致使政府对重整的过度干预,直接降低了法院在公司重整中的主导地位,导致上市公司重整市场化程度低、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毓莹在《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府院失衡现象”及其协调》一文中提出解决方案:首先明确以法院为主导以政府为辅的定位,在此定位基础上,确立上市公司可重整性标准,并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调查重整可行性,成立破产重整管理人协会,除对债权人信息披露外还需强化重整中对法院的信息汇报等。
一言以蔽之,实现府院关系的平衡唯靠“保持行政监管的谦抑性,尊重司法主导权”。
4、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的衔接
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均在重整程序结束后启动了重大资产重组。对于经营困难且资产丧失盈利能力的企业而言,如果要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不仅要减轻其债务的负担,还要从资产、业务端入手进行优化和革新,这就需要重整和重组相结合达到更好的效果。然而,分属于不同法律规则体系下的程序,在法律性质、操作主体与决策程序上均存在差异,由此也产生了公司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
4.1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人管理模式
在重整程序中,原有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包括内部管理、财产处分、收支决策等转由管理人及其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完全否认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地位。
实践中,重整期间召开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也不在少数。但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的情况系,由于资产重组可能涉及财产处分。重大交易等事项,董事会是否有权利独立启动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如何依法启动重大资产重组则有待进一步研讨。
4.2重整计划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如何关联
结合实践经验,为实现重整计划和重组方案的合理关联,可以考虑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在效力上设定一方以另一方批准为生效条件,以免重组方案和重整计划出现冲突而无法实施。
4.3法院审查批准和证券监管机构审批的先后问题
表面上看,法院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分别独立,但如果重整计划和资产重组方案联系得过于紧密,则会产生重整裁定与重组审批的先后顺序问题。
如果法院先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债务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履行,但在履行期间,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无法得到证监会的核准,则重整计划被视为无法完全履行,重整计划的执行失败将导致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如果证监会先行对重组方案进行审批,则后期法院未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又将导致该行政许可事项因为司法程序而终止。
重整与重组的衔接模式大致分为两种,其一是重整程序后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这种模式下,两程序相对独立,在2012年之前交易所对于退市规定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下,成为择优选择。因此,多数重整上市公司多选择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债务重组收益,满足“暂停上市后首个会计年度实现盈利”这一避免立即退市的条件,在重整后逐步剥离资产并引入重组方注入优质资产可保障持续经营能力。然而2012年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因财务指标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后的首个会计年度需要同时满足净资产、净营业收入及扣非前后均盈利等多项指标才能申请恢复上市,否则直接退市。这就给暂停上市或者退市的公司自救带来难度,第二种模式“套作模式”应运而生。
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最高法与证监会联动的会商机制,允许重整计划包含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明确了法院与证监会审批的先后顺序。创新采用会商机制同时也解决了重整计划草案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可能的重复表决问题。
舜天船舶破产重整案是首个在重整过程中同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启动最高法与证监会会商程序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
由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作为会商主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起,证监会受理的方式,由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进行研究并出具会商意见,受理法院根据会商意见,确定是否批准包括重大资产重组内容的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证监会仍然按照正常程序对上市公司提交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进行审核,通过该种方式,证监会将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进行事前审核,从而避免了法院审判在先、行政批准在后可能导致的“行政否决司法”的冲突局面。
04结 语
2021年,备受市场关注的北大方正破产重整、海航集团破产重整、康美药业破产重整、紫光集团破产重整等复杂要案相继经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产业结构持续调整和转型升级,在长期受后疫情效应影响的背景下,可使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问题的上市公司获得重生之机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可谓正值应运发展之时。
作者诚冀本文推送对近年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梳理、分析、总结,能对破产重整相关问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助力,能为拟通过重整脱离困境的企业和实务工作者提供更多的实操参考,帮助其通过破产重整“重获新生”。期待2022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理论、实践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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