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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问题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请求撤销四川高院作出的(2021)川民再2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5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已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且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25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索引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最高额抵押、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


案情

某甲公司因与四川某分行(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卢某、李某、罗某、陈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高院(2022)川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房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25号判决导致某乙公司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已超越了其登记权利外观所载明的5000万元上限,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已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且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25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最高额抵押权的认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等多个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在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未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若案外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已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且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因此,某甲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认定问题。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225号判决导致某乙公司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已超越了其登记权利外观所载明的5000万元上限,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某乙公司只能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最后,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问题。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25号判决。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原案诉讼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25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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