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常被运用于持股平台、投资平台的搭建,相较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制的传统公司而言,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与议事规则受法律法规限制较少,意思自治的空间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行及解散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合伙人的合意进行特殊约定,以此让合伙企业更自由地应对不同的设立目的。然而一些合伙企业在设立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合伙制度的特性,也未明确自身对合伙企业的需求,导致合伙协议基本照搬《合伙企业法》或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这样的合伙协议可能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在企业实际运转过程中给企业及各合伙人增加负担,甚至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因经营期限届满无法通过有效决议实现存续。因此重要的合伙事项应在拟定合伙协议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困难或纠纷。
一、《合伙企业法》存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形,需要通过合伙协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
《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此保障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合伙企业法》相较于规定所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对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日常运转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公司法》第四章第二节对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股东会应当行使的职权及审议的内容、形成书面决议的条件、股东大会及临时会议召开的流程等。即使企业在设立及拟定章程的过程中没有详细规划股东会相关的内容,导致章程未作出另行约定,企业仍可以遵照上述法条合法合规地召开股东大会。同样作为一个组织的决策机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未就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详细规定,而是需要通过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召开的方式、事由、频次、临时会议的召开均进行详细的约定。如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仅有模糊的约定,将对合伙企业后续的运作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企业法》共有十一处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作出对合伙企业有针对性的规定,而非强制要求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合伙企业设立目的为搭建持股平台,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修改合伙协议将不符合合伙企业实际需求。因此合伙企业可以结合实际需求,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半数同意或总计出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的合伙人同意,即可修改合伙协议。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管理及组织架构相关规定预留了空间,需要合伙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在合伙协议中做出契合企业设立目的及发展的约定。《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内部架构需要包含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如合伙协议未另行规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可以由任意一个合伙人执行,对于以搭建持股平台、投资平台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而言并不合适,因此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内部组织架构的搭建均需要在合伙协议中以适合企业设立目的的方式自行约定,避免后续合伙企业的管理和事务执行出现混乱,造成合伙企业损失。二、合伙企业设立时制定合伙协议需要详细约定,合伙企业成立后发现合伙协议约定不明后进行补充修改难度变大
合伙企业在成立初期对合伙协议的重视程度不够,是导致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会议约定不明的理由之一。部分合伙人出于尽快设立企业的目的,在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企业的架构、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会议召开等事项仅做出简要的规定,希望在合伙企业成立后再对相关内容详细协商。但是在实践中,合伙企业成立后再修改合伙协议存在较大困难,因《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如合伙协议未另行约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未在设立之时考虑到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盲目照搬《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未对修改合伙协议的条件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如三分之二合伙人同意或过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成立后,因合伙人会议与所有合伙人权利息息相关,难以全体一致同意修改召开合伙人会议的程序性约定。上述情况会使合伙企业陷入困境,即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合伙协议阻碍合伙企业更好的发展,而合伙协议因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修改,合伙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即使各方期望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在明确合伙协议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法》一般规则进行判决,无法得到双方均满意的结果。在 (2021)沪02民终9661号案件中,原告为被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合伙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019年合伙企业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载有原告签字的《决定书》,决定书包含注册地址迁移、企业名称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企业合伙期限延长的决议,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决定书》作出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原告称《决议书》中非其本人签名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定书》无效。经鉴定,《决议书》中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名,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其签名或事后追认等方式作出其认可并同意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决定书》,因原告明确表示其未参加合伙人会议,决定书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被告亦认可未实际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具备决定基本成立要件,该《决议书》当属不成立。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该《决议书》不成立。虽然原告因坚持要求确认《决议书》无效,不修改诉讼请求为确认《决议书》不成立而败诉,但是也体现出法院对于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的修改决议,无论该修改决议是否有利于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缺少一名合伙人的同意,该修改决议仍将被认定为不成立。实践中,往往存在合伙人无法参加合伙人会议的情形。合伙企业自治程度较高,许多重要事项需通过合伙人合意进行决定,而合伙人无法参加合伙人会议甚至无法对重要表决事项投票,将对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合伙企业法》规定,如合伙协议没有另行约定,有十余项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包括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新合伙人入伙;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解散。上述事项均为合伙企业日常运转或经营过程中的关键事项,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与发展有较大的影响。严格解释《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全体合伙人指代每一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合伙人及合伙企业成立后加入的合伙人,然而现实中合伙企业召集全部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存在实际困难。自然人合伙人可能因出国或伤病的原因而无法亲自参加会议,法人合伙人可能因人事变动或架构调整的原因而无法委派代表参加会议。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或以投资为设立目的的合伙企业可能存在合伙人数量较大的情况,合伙人中出现上述无法参加合伙人会议的概率则更大。在(2020)粤01民终4437号案件中,合伙企业的两名合伙人作为原告起诉合伙企业的其余合伙人,称被告合伙人未履行补充后的《合伙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合伙人辩称,通过上述补充《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会议未通知被告合伙人参加,相关合伙决议及补充后的《合伙合同》不对被告合伙人产生效力。经两审法院认定,原告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通知被告合伙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且原《合伙合同》未约定表决事项通过条件,法院认为收购事属合伙重大事项,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根据原《合伙合同》约定,“若合伙人收到召开合伙会议通知后未如期参加会议的,视为对表决事项放弃表决权,合伙会议表决事项对未参加会议的合伙人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合伙人未参会视为放弃表决权,但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合伙人同意表决事项,由此通过的表决事项应缺乏法律效力,被告合伙人无需承担补充后的《合伙合同》相关违约责任。合伙人不参加会议,无法做出有效表决,则合伙人会议无法形成“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由此可能导致合伙企业错失商业机会,更严重的可能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令全体合伙人承担损失。一家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共有14位合伙人,经营期限为7年。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延长经营期限。2022年该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合伙企业办理经营期限延长的工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而合伙人之一A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过世,尚未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配合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因此陷入僵局,向律师咨询延长经营期限的方式。首先,合伙协议未另行约定修改本协议的流程或要求,因此修改合伙协议的要求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公司无法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因此无法通过修改合伙协议的途径改变合伙协议第八条。其次,工商部门的建议分析A公司退伙的可能性,而合伙协议照搬了《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的情形。A公司未提出退伙,也尚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宣告破产或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的当然退伙情形。合伙协议未对除名另行做出约定,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只有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已给合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才能通过其余合伙人同意将其除名。综合来看,A公司退伙缺乏法律依据,无法通过让A公司退伙的方式达成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目的。最终,律师结合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和工商局的要求,告知合伙企业无法通过修改合伙协议或除名合伙人的方式绕开合伙协议照搬《合伙企业法》导致的存续僵局。1、为避免合伙人因合伙人会议的召集及会议决议的通过产生纠纷,建议合伙企业在制定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将以下内容以尽可能详尽的方式写入合伙协议:(3) 合伙人会议的投票表决权是以一人一票或是以出资金额所占全部资金份额比例投票实现;(4) 符合什么条件的合伙人有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权利;2、为避免因合伙人无法参加合伙人会议导致合伙企业重大决议事项无法通过,建议合伙协议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做出另行约定,适当降低上述事项的表决通过人数。同时,合伙协议需要对合伙人无法参加会议的情况做出详细规定,避免因个别合伙人客观上无法参加合伙人会议导致合伙企业受到损失。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人会议通知后未参加会议的,如审议事项为一般事项,视为放弃投票权利;如审议事项为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则视为同意。3、为避免合伙人因退伙条件产生纠纷,建议合伙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内容、合伙人数量及其他特性,对合伙人退伙做出有针对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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