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岐山
2003年6月6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国家建设(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用于农村建设(土地占用在以下简称)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征地拆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经批准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土地使用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屋管理局)负责主管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屋管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暂停下列用地范围内的事项:
(一)新批准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分户,但因结婚、生育、回国、退役军人、批准投靠外省市直系亲属、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的除外;
(四)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和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用地单位申请后,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除范围、中止办理事项和中止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土地使用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在中止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不予认可。
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房屋安置或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制定,经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实施;其中,旧村改造拆迁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报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审核。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一方或者双方的申请作出决定。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拒不搬迁的,属于被征地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拆除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对宅基地,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批准。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补偿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确定。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不得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单独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被拆迁人安置在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实施拆迁,在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房屋安置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居民家庭人口进行安置。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居民的其他居民,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可以在条件允许的地区,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居民建造的房屋进行单独审批,并按照新的重置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其他居民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居民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认定中的宅基地面积应当依法核定,且不超过控制标准。宅基地未经合法批准不得认可。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不予批准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岐山
2003年6月6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用于国家建设(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用于农村建设(土地占用在以下简称)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征地拆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经批准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土地使用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屋管理局)负责主管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屋管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暂停下列用地范围内的事项:
(一)新批准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分户,但因结婚、生育、回国、退役军人、批准投靠外省市直系亲属、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的除外;
(四)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和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用地单位申请后,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除范围、中止办理事项和中止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土地使用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在中止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不予认可。
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房屋安置或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制定,经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实施;其中,旧村改造拆迁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报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审核。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一方或者双方的申请作出决定。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拒不搬迁的,属于被征地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拆除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对宅基地,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批准。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补偿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确定。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不得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单独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被拆迁人安置在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实施拆迁,在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房屋安置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居民家庭人口进行安置。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居民的其他居民,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可以在条件允许的地区,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居民建造的房屋进行单独审批,并按照新的重置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其他居民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居民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认定中的宅基地面积应当依法核定,且不超过控制标准。宅基地未经合法批准不得认可。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不予批准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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