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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河山待新生——浅析《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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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许可办法》”)。《许可办法》是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1],也是继2021年《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之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的又一重要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通过从解读《许可办法》对于分支机构营运资金要求和机构终止要求两方面的内容入手,探究相关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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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地方金融监管规则的简要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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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支机构营运资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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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表的条款比较不难发现,对于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要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单个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

2、各个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占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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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金融组织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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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许可办法》引出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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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建设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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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区经营存废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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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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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时发布的《<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政策解读》。

[2] 《许可办法》对于融资担保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3]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4]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采用分公司而非分支机构的提法,此后演化为分支机构,也有一定的区别,但限于本文篇幅,不展开讨论。

[5] 除非本市租赁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也有相同要求。为简便讨论,下文分析中均不单独考量本市租赁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政策。

[6] 例如,即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需要报告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作出规定。

[7]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8] 由于《许可办法》对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相关规定类似,因此在此表中不做单独列举。

[9] 根据多部委联合印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符合特定事由,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10] 在此仅讨论省级层面的金融监管条例,不涉及各地对不同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规范或实施细则。

[11]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6个月不再从事经批准的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如最终落地,则各地政策的修订在所难免。

[12]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13] 可参见我们的分析文章《冬天里的一把火——浅析人民银行年末的三份监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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