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涉案评估报告送达了被征收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评估报告系由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征收人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鉴定,视为认可涉案评估报告,且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涉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梁,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亓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昌梁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昌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济天政房征补决字(2018)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天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失实。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结合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在卷证据材料等,分述如下:
(一)关于安置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此,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就产权置换方式而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与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均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被申请人天桥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位于项目改建地段附近,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涨的同时,该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在上涨,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被诉补偿决定虽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但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实质利益。就货币补偿方式而言,根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说明的记载,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
(二)关于评估机构等程序问题。涉案房屋位于天桥区政府作出的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天桥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为基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在生效的(2016)鲁0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天桥区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方面经过了协商、投票、公告等必要程序,虽然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时间方面不符合《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的要求,但天桥区政府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并且该程序瑕疵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未达到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程度。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复核评估、复核鉴定问题。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了再审申请人,且载明了被征收人的异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直到诉讼程序才提出异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补偿安置标准问题。补偿决定反映的补偿方式和补偿事项应当公正、客观、全面。本案中,天桥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再审申请人的选择权,同时还对房屋调换结算差价、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等补偿事项,以及因延长过渡期限可能造成的逾期安置费和其他需付费用予以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外,天桥区政府还对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采取实行产权调换、相关补偿费用提存至专用账户等方式进行了合理安排,较好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实现。而有关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天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失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昌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昌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岸乔
书记员 常晓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彭年,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
法定代表人:傅贵荣,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丁彭年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浙02行初1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丁彭年的诉讼请求。丁彭年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浙行终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彭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彭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江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据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欠缺合法前提,也必然违法。1.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名为旧城区改建,实为商业开发高档住宅小区,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2.征收决定欠缺作出的法定前提条件。3.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实际并未取得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公证书内容不实。4.涉案补偿方案作出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5.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涉案项目,未有有效化解或未落实可行性化解措施。
二、补偿决定在欠缺合法有效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的情况下作出,其中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欠缺合法计算依据,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
1、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流于形式,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
2、房屋比准价格报告不能代替评估结果报告,报告内容并非针对此次征收。选取的交易实例不符合技术规定,比准价格与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几乎一致,违反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3、评估结果单不能代替估价结果报告。评估分户报告形式不符合规范,未实地勘察,且评估结果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相差甚远。
4、评估分户报告程序违法,未公示分户初评结果,未安排估价师现场说明,未有效送达评估报告,侵犯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三、产权调换房屋,不符合旧城区改造原址或就近安置的法定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能否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案涉项目系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达到90%以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公共利益的规定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条例》)第八条规定比例要求。补偿方案亦经过论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及修改情况等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查,涉案征收决定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情形。丁彭年主张该征收决定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采纳。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浙江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因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涉案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投票的方式,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投票确定宁波信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前述规定。
关于评估分户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涉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系由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丁彭年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鉴定,视为认可涉案评估报告,且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涉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安置房屋是否合法。《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浙江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本案中,江北区政府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制定了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作为安置房源。被诉房屋补偿决定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合安置房源及丁彭年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产权调换房屋安排,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丁彭年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彭年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丁彭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丁彭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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