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君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聪、赵某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购房指标系林某玲所有,且有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系林某玲支付,林某玲与赵某聪亦无借名买房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新证据《收入凭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为475672元。
从《拆迁费发放表》中能够看出,北京市R公司支付拆迁费614683.67元,购房款为475672元,实发金额为160817.67元。
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直接用拆迁补偿款抵扣的,且与赵某聪在一审所述购房款数额不一致,故购房款根本不是赵某聪所出。
(二)赵某聪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缴纳了购房款。
(三)一审判决认定借名买房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无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购房款是林某玲所出,与赵某聪无关。
(四)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玲,购房指标可以直接购房,根本不需要借名。
对方承认房屋产权人是林某玲,林某玲也不可能在两个月后才将房屋给赵某文。
赵某君不认可《说明》系林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赵某文、赵某聪、赵某霞私自更名《购销合同》,林某玲不知情,赵某君也不认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委托书》无更名的权限,假设要更名也需另行单独出具《委托书》,且委托书有效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21日,则赵某文更名也超过委托有效期,故赵某文无权将属于林某玲的房屋更名到自己名下。
(二)赵某聪无证据证明2002年9月28日《说明》系林某玲本人签字及盖章,系林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
林某玲对赵某文更名一事不知情。
赵某霞承认林某玲与赵某聪之妻存在婆媳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也能证明林某玲不可能委托赵某聪之妻秦某莹办理《购销合同》及房屋更名一事,全为赵某聪一家操控。
?被告辩称赵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赵某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赵某霞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
但不同意房子在赵某文名下,同意房子在赵某聪名下。
?法院查明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林某玲的遗产(预估100万,以法院实际调查为准);2.判令赵某文、赵某聪、赵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号房屋。
2002年6月发布拆迁通知书,通知涉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拆迁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为被拆迁人提供回购楼房作为回购期房。
2002年7月11日,赵某聪作为林某玲的代理人,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北京C公司支付被拆迁人(乙方)林某玲拆迁补偿款600890.4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3793.2元。
2002年7月24日,林某玲与北京C公司签订《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乙方)林某玲、赵某文购买位于一号房屋一套,价款为475672元,乙方于2002年7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
2002年9月28日,林某玲向北京C公司出具盖有林某玲名字章的一份委托书,说明“在2002年7月搬迁中,我购置回迁房一套,因当时情况了解不清,将产权人姓名填写为林某玲,现考虑不妥,将该套房产权人改为其长孙赵某文”。
委托人林某玲与受委托人赵某聪签署过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事宜为搬迁事宜,委托有效时间为2002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21日,盖有林某玲姓名章以及赵某聪手印。
2004年5月31日,赵某文与北京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要补交购房款14271元。
2004年5月31日,北京C公司出具入住单,通知赵某文于5月31日持户口本、身份证到办理入住手续。
同日,赵某文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文购买涉诉房屋,现涉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确认,拆迁补偿款600890.47元中,各方大致分得的数额为:赵某霞分得15万元,赵某聪分得15万元,赵某君分得20万元,林某玲分得10万元。
对于《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中的回购的房屋房价款的支付,赵某君并未出资,赵某霞与赵某聪确认涉诉房屋房价款全部系赵某聪出资购买,购买人名义为林某玲,实际是赵某聪购买。
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系林某玲与北京C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所购房屋转化而来,现已查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赵某聪出资,结合林某玲生前盖有签名章的说明、委托书及2004年最终将后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直接确认为赵某聪之子赵某文并实际由赵某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某玲代赵某聪购买,而在履行中自愿变更为现产权人赵某文,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林某玲去世后应分割的遗产。
赵某君主张说明以及委托中的签字并非林某玲所签,且签名章系在赵某聪控制之下,并非出自本人意愿所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聪、赵某霞、赵某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赵某君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2002年7月24日北京R公司针对林某玲开具的收入凭证1张,右上角写了“三居、111.66平米”,购房款是475672元、总房款是607567.2元,用以证明购房款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扣掉的。
证据2、北京R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针对林某玲出具的拆迁费发放表,用以证明实发金额160817.67元、购房款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扣掉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赵某聪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款是赵某聪出的,赵某聪将拆迁补偿款分别转给赵某君20万元、赵某霞15万元。
赵某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赵某聪所述情况。
赵某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赵某聪和赵某霞所述情况。
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购房人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法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根据赵某君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林某玲是否是案涉房屋购买人。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林某玲作为被拆迁人共计获得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赵某聪、赵某君、赵某霞均认可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且拆迁补偿款已实际分配到位,各方大致分得的数额为:赵某霞分得15万元,赵某聪分得15万元,赵某君分得20万元,林某玲分得10万元。
在拆迁补偿款已经在家庭内部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可能直接来自于拆迁补偿款。
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和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回购楼房的特别缘由,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后,再由赵某聪补齐相应数额并在家庭内部分配,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认为购房人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
赵某君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系使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房屋的购买人。
2002年至2004年,案涉房屋的买方名字先是林某玲和赵某文,后林某玲书面要求改为赵某文,后赵某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最终赵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作为房屋所有人办理产权证书。
从购买人名称变更情况可以推定,林某玲具有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的意思表示。
再结合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情况,法院认定林某玲并非案涉房屋的购买人。
赵某君上诉主张林某玲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林某玲签字确认的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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