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与法定认缴期限后,成立公司变得越来越容易了,一方面市场活力得到激发,公司数量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也不断激增。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就会申请追加未实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此时,如果存在着股东在认缴日期未来临前就已转让股权的,那么申请执行人是否还可以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对于这个问题,实务审判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本文拟对于该问题所涉相关常用法律规定、实务中的惯常做法予以浅析,希望对于律师办案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要求的演变
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及1999年修订、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均规定注册资本实缴制,且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且首次提出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对于认缴比例、认缴期限有明确的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完全取消了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且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尤为重要的是对认缴期限不作任何要求。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亦予以承继。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只要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符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于是,实践中动辄就出现注册资本百万、千万、上亿,但却是完全认缴、零实缴的情形。
二、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就是说,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结合本条款规定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这一主旨,对于以下条款的理解,我们逐一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是股东所承担的对于公司的责任,即确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也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强调的是股东对于公司所具有的法定出资义务,也即股东对公司出资不仅具有合同属性也具有法定属性。因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前所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于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系已届出资期限,但股东未实缴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对外责任,即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理解这个条文时,笔者认为,如存在已届出资期限,但股东未实缴,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要求其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须待到强制执行阶段,由执行法院出具关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法院可以一并判决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对于公司以及该股东的强制执行,免去部分程序诉累。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系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不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此规定实为与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相呼应,一脉相承。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应理解为已届出资期限之情形。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时,如发现公司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可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一并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发现股东已届出资期限非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而且还将股权转让了的,则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受让人在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加速到期
如前所述,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都不能规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那么是否转让股东就可以全身而退,金蝉脱壳了呢?并非如此。
虽然强调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但保护绝不是过度保护,法律同时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款明确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只要股东未实缴的,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至,均予以实缴,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无论认缴是否到期,都属于应缴未缴出资,都被列入清算财产,要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款明确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但在遇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公司债务已产生的情况下股东会却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以让位,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逃废出资义务
实践中,为了规制股东滥用其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股东即转让股权,意图逃废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情形,转让股东须承担责任。审判实务中,基本上确立了以下审查标准来确定股东是否构成恶意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从所认缴出资的金额、时间等来判断是否存在着恶意。例如认缴出资额不高,仅有10-20万左右,但认缴时间却过长,30-50年的,甚至超出了公司的营业期限的,且为零实缴的,一般会因认缴出资额过低、认缴期限过长形成鲜明对比而被认定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之恶意。
2、以股权转让与债务产生的先后来确定是否存在恶意。如果债务产生在前,股权转让在后,则股东对该债务的存在应系明知或应知。大概率上,股东转让股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逃废出资义务的可能,且该债务未能清偿与其未实缴出资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转让股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应是受让股东应承担责任,与转让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未免过于苛责。
3、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股权转让时,如果公司对于债务已无力清偿,存在偿债风险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就存在着被认定为以转让股权之方式,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风险了。
4、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清偿能力。如果转让股东明显具有清偿能力,受让股东没有清偿能力,则加大转让股东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风险。
5、受让价格。受让价格也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受让人所支付对价与股权价值不符,或者根本未支付对价即受让股权,有被认定为恶意风险。
6、减资。实践中也存在着以减资行为来规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在减资的过程中会办理减资公告以及会向工商部门提交关于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文书,声明由股东会对于减资前的债务承诺或担保清偿。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和减资时间均发生在股东持有股权期间时,虽然其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7、其他因素。例如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是否已经提起了相关诉讼、相关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等等。
法院会结合上述情形以及个案情形综合予以考虑,从而确定转让股东是否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从而判断转让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款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仍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即仅为出资期限届期,转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确实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那样对于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进行了明确说明,那么在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下,只能理解为仅是针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言。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又为何会出现出资期限未到期,而转让股东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受到保护,两者很难分出伯仲。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通过恶意转让股权,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此时,在未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下,可结合此前提到的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逃废出资义务”等情形,来适当扩大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对于股权转让行为予以适当限制,以更好的平衡股东权益和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期待未来公司法修订时可以将上述问题进行明确,以消除实践中的疑问,统一裁判尺度。
作者简介
房亚南 律师
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 执行主任;
盈科北京文化品牌与新闻宣传委员会 副主任;
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第四届朝阳区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 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
中国中小企业法治人才库 入库法律专家;
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调解员;
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 专业调解员;
律师培训机构“点睛网”高级培训讲师;
全国中小企业“八五”普法讲师团讲师;
2021年度、2022年度盈科全国优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律师;
2021年度、2022年度盈科优秀党员;
2022年度盈科优秀公益律师。
邵阳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falvzixun)提供邵阳市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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