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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辆确被查封能否取得所有权

核心提示: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积极办理贷款并要求被告处置内饰、办理保险、配合处理入户等手续,均是原告对诉争车辆已享有所有权并努力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权利宣示的表现,应视为被告已将车辆交付予原告。只是距原告实际能占有使用车辆尚存在必要的时间而已,此不能否认原告享有车辆权属的权利。在未有已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方对车辆主张权利时,原告作为选定了车辆的买受人当然享有对车辆的权属。           2011年9月21日,原告林先生在被告南海悦亚公司选中了一辆起亚轿车,协商价格后签订了购车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予被告定金3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首期车价款37000元。林先生在诉状中称,“因车行承诺负责上牌事宜,并约定由他们对车辆进行内饰处理,所以我把车辆留在了车行。”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购买了保险,但未为该车上牌,亦未向原告交付赠品。没想到,林先生购车后却遇到悦亚公司主要投资人逃匿失去联系,导致该公司停止经营,无继续履行合同。   9月30日,被告悦亚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而被南海法院查封,查封物包括林先生所购买的上述车辆。   11月17日,林先生将悦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其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自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并愿意在判决书生效后付清购车余款,取回车辆。   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目前车辆买卖的基本交易习惯,买方选定车辆并支付部分车款后会将车辆置于卖方销售处,由卖方销售商家进行个性化配置,且卖方销售商家为了招揽业务会同时提供协助贷款、代办保险、入户等手续。在此期间,卖方会允许买方分期支付车款。   因此,在买方选定车辆至车辆实际交付买方占有使用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但该时间的存在是因为实际操作的必须,及商家让惠于消费者的体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作为卖方未交付车辆、买方未取得车辆权属的理解。   原告林先生选中诉争车辆,被告悦亚公司表示同意,收取原告部分车价款,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并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辆投保,双方间的合意达成,诉争车辆即成为特定物。   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积极办理贷款并要求被告处置内饰、办理保险、配合处理入户等手续,均是原告对诉争车辆已享有所有权并努力通过各种途径予以权利宣示的表现,应视为被告已将车辆交付予原告。只是距原告实际能占有使用车辆尚存在必要的时间而已,此不能否认原告享有车辆权属的权利。在未有已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方对车辆主张权利时,原告作为选定了车辆的买受人当然享有对车辆的权属。   12月16日,南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车辆属于原告林先生所有,原告林先生应支付购车余款,被告悦亚公司应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 分享: 百度搜藏 新浪微博 QQ微博 QQ收藏 QQ空间 百度空间 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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