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
(2013)甬奉知初字第41号
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多公司)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奥兰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奥兰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奥普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移动水上乐园项目的开创者,经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和大力宣传,已经成为全球顶尖的移动水上乐园产品公司。2012年4月2日,严某某与原告订立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了全套水上乐园产品。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设立,开始仿造原告公司同类产品并销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严某某。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成功案例、产品及活动照片,用于其网站(www.oldae.com)进行虚假宣传。后经律师取证,发现不仅互联网上有大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卡通形象标识等作品被原告侵权,被告印制的纸质宣传册中的图文也有多处对原告的宣传册内容的抄袭。
原告认为,被告以在网络中散布大量PS上被告水印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用原告的服务理念的文字表述、在自己的网站冒用原告的现场图片冒充自己的成功案例,印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纸质宣传册进行虚假宣传,抢夺原告客户,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双重损害。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不得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业绩、产品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要求:1.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侵犯原告著作权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在互联网上消除涉案的虚假图片;2.判令被告销毁其已印刷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宣传册;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以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承认其侵犯原告著作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文印费10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34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兰多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四幅美术作品进行产品生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60张照片拥有著作权;2.被告对充气式水上乐园等5个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享有专利,不存在对原告的仿冒行为;3.原告系体育运动公司,被告系游乐设备公司,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原告奥普乐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卡通形象作品登记证书及图像及文字,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顽皮淘气的树袋熊“乐乐”、奥普乐欢乐水世界、冲浪高手树袋熊“乐乐”、奥普乐爱之乐园等四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事实;
2.原告编号1-60照片(照片见判决书附件一)及电子打印版,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相关照片著作权的事实;
3.原告印制的一至五版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拥有宣传册的版权,被告使用宣传册中的图片和内容均属侵权的事实;
4.原告第三版宣传册电子设计稿时间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版宣传册的设计制作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而这个时间被告还没有成立的事实;
5.工信部域名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域名备案登记的事实;
6.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企业网站及网络上利用原告的照片及卡通形象进行宣传的事实;
7.被告将原告照片加盖被告水印后上传至网上的网页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图片加上被告水印进行宣传的事实;
8.被告的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多处使用了原告的图片和文字的事实;
9.供货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向原告购买全套产品,价值514000元的事实;
10.发票及相关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进行公证,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在第一次庭审以后,原告又陆续补充了以下证据:
11.经外交公证、认证的韩国帕斯泰尔有限公司出具给奥普乐公司的证明一组(含认证材料、翻译合同及翻译件),该公证书用以证明韩国帕斯泰尔公司对相关图片拥有著作权同时将该批图片授权原告奥普乐公司在大中华区独家使用,同时该公证书已经由韩国外交部、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的事实。
12.版权证明及相关材料一份(含证明人杨涛身份的身份情况、原告奥普乐公司与杨涛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奥普乐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单、涉案图片),用以证明《证明》所附图片的著作权归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13.版权证明及相关材料一份(原告奥普乐公司与朱宗祥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奥普乐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单及涉案图片八张),用以证明《证明》所附八张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14.提供版权证明一份,由宜宾零距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确认2011年8月2日在宜宾市奥普乐水上乐园组织的“勇攀冰山、急速冲关”大型水上冲关活动的照片著作权归奥普乐公司,进一步证明含有“零距离网络”水印的照片著作权归奥普乐公司所有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奥兰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登记证书的作者及首次出版时间不完整,也没有样品。原告从来没有生产过含有这4种作品的图象的产品,即使能证明原告拥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也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都是原告自行保管,虽然庭前证据交换中演示了光盘,但是对于电子证据应该出示最原始的原件,光盘都是可以复制的,不是唯一性的。图片内容都可以修改,既无法证明原告对这些照片拥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被告使用过这些照片,更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于证据3、4,真实性被告无法查证,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号,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8条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8、9、10条应认定该系列宣传册系非法出版物,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5,因系电脑打印,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查证,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该域名及该域名指向的网站没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该网站的内容不是被告发布的;对于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没有同时提供公证书中涉及网站使用照片与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照片具有一致性的专业意见。所以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侵权及虚假宣传;对于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从查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搜索引擎中搜索产生,是由第三方技术生成。原告没有办法证明是被告在网上发布;对于证据8,原告出示的宣传册并非由被告制作,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9,供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所购货物系严天开经营使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侵权预谋,这个产品现在还在严某某的仓库放着,没有使用,如果可以退货的话,被告也可以退货;对于证据10,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侵权事实,也无须对原告费用进行承担;对于证据11,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无法查询到我国驻韩国领事馆中是否有洪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份证据中的帕斯泰尔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的批发与零售,并不涉及本案的水上游乐设备。文件所附的这些图片,只有韩国帕斯泰尔公司自行认可,自行盖章,并没有韩国版权机构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韩国公司拥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对于证据12,对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上的杨涛签字与所附的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所附电话也非杨涛本人,庭前被告已经与杨涛本人联系,杨涛本人表示从未签署过该证明,现在也未经营水上乐园;对于证据13,经与朱宗祥本人联系,其不记得签署过该合同。同时版权证明记载朱宗祥与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签署的供货合同,而要证明的照片则形成于2012年,显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是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内容笼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奥兰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授权书各五份(其中2份原件在宁波科技局),证明被告对其所生产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不存在仿冒行为。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合格。3.国家商标总局官方网站商标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所使用商标已向国家申请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所生产产品有自己独立标识,不存在仿冒行为。4.宁波新闻网及奉化市锦屏政协工委网站新闻截图各一份,证明严某某向原告购买的产品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的所污蔑的仿造。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关联性,只是被告的个别产品、个别型号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事实上被告购买的产品是用于经营和侵权仿造。
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12、13、14等10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对四幅卡通作品及60张图片拥有著作权以及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本院一并作出认证。
(一)证据1原告提供了以自己名义申请登记的版权登记证明书,本院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推定为作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涉案四幅美术作品的作者;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就以自己名义使用了部分涉案图片制作了相关的产品图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依据;证据5是由公证部门公证的对相关网站部分网页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能够证明域名为www.oldae.com的网站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所附的图片,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3,证明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4,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法院就原告主张具有著作权的60张照片、原告产品宣传册、涉案网站、网页中照片使用情况进行整理,并见下表: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1被告企业网站首页、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中使用韩国2008.6.19第一版第6页、第二版第11页配图一致2被告企业网站首页,世界工厂网中使用宜宾2011.8.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相似背景及人物的照片3被告企业网站首页、主打产品四川宜宾2011.6.3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4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中使用韩国2010.7.31第三版宣传册第12页一致5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神州商贸网中使用广东龙江2011.7.25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6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中国供求网中使用商丘2010.7.17第二版第8页配图一致
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7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主打产品中使用广东龙江2011.7.24第五版第10页配图一致8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商丘2010.7.17第三版宣传册第8页一致9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神州商贸网中使用韩国2006.7.5第二版第11页配图一致10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商丘2010.7.17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11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百度百科词条韩国2010.7.25第一版第5页配图一致12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韩国2011.7.21第一版第5页配图一致13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中国供求网中使用韩国2003.8.10一致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14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中国供应商网、神州商贸网中使用河南漯河2011.7.20第二版第8页、第三版第7页配图一致15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成都2010.12.4第三版第5页一致16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顺德北滘公园2011.7.24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17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广东龙江2011.7.24第五版第10页配图一致18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河南漯河2011.7.2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19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慧聪网韩国2010.7.31第三版第13页配图一致20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顺德北滘公园2011.7.2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21被告企业网站精彩图集,世界工厂网韩国2010.7.31一致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22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宜宾2010.7.3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23公证书第48页图片绍兴2012.7.29不一致24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顺德北滘公园2011.7.17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25公证书第48页图片宜宾2011.3.6第四版第9页不一致26公证书第121页图片绍兴2012.7.29不一致27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商丘2010.7.17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28首页-移动水上乐园-配套滑梯宜宾2012.7.29不一致产品上有“顽皮淘气的树袋熊乐乐”29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中国供应商网、神州商贸网成都2011.6.30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30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神州商贸网成都2011.7.1第二版第7页配图一致31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慧聪网顺德北滘公园2011.7.17第三版第9页一致32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神州商贸网成都2011.7.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33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韩国2010.7.31第二版第11页配图一致34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广东龙江2011.7.24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35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顺德北滘公园2011.7.2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36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中国供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37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38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39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40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41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8.16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带有零距离网络水印42被告企业网站主打产品栏目、世界工厂网韩国2009.9.6一致43网站首页韩国2011.7.21第四版第4页配图一致44网站首页、世界工厂网、中国供求网、慧聪网韩国2010.7.6一致45被告企业网站产品推荐、世界工厂网、百度百科奥兰多公司词条韩国2011.7.21一致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46被告网站产品信息、世界工厂网成都2011.7.1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47被告网站产品信息、世界工厂网、中国供求网广东龙江2011.7.25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48被告网站产品信息、世界工厂网,台州2012.7.29第四版第11页配图一致49世界工厂网宜宾2011.7.2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50世界工厂网、中国供求网韩国2011.7.21第三版第14页配图一致51世界工厂网2012.8.5一致没有做出拍摄场地及照片来源的说明52世界工厂网河南漯河2011.7.20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53世界工厂网、慧聪网广东龙江2011.7.25第四版第10页一致照片编号被告侵权行为
表现拍摄场地拍摄时间原告
使用情况比对
结果备注54世界工厂网韩国2011.7.21第四版第8页配图一致55公证书第162页台州2012.7.29在公证书相应位置无相关照片56公证书162页滕州2012.8.4在公证书相应位置无相关照片57神州商贸网台州2012.7.5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冲浪高手树袋熊乐乐”知识产权58中国供求网开封2011.7.30一致原告产品册中有同一场景的其他照片59中国供求网韩国2004.7.24第一版第5页一致60中国供求网韩国2000.1.1第五版第8页一致基于以上整理所得内容,法院对60张图片著作权归属及侵权事实分别认定如下:
1.对于照片编号为1、4、9、11、12、13、19、21、33、42、43、44、45、50、54、59、60的17张图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原始权利人为韩国公司。在韩国公司的证明中记载“自2010年10月22日起,原告作为韩国帕斯泰尔公司(PastelCorporation,Ltd.)在大中华区市场(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唯一独家代理的战略合作伙伴。全权负责我司生产的可拆装式泳池在大中华区市场的宣传、销售(常规产品和个人定制产品)与推广,以及水上乐园的运营管理与技术服务支持。”,“我司(韩国帕斯泰尔公司)授权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所有相关韩国产品及韩国水上乐园运营图片和视频资料,用于在大中华区市场各种媒体渠道的宣传和推广”,表明韩国公司仅授权给原告在推广自己生产产品时使用上述图片,因此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上述照片;
2.对于照片编号为23、25、26、28的4张图片与原告指称公证书中相应位置的侵权图片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对于照片编号为51的图片,原告不能说明图片的拍摄场地、时间等信息,本院无法作出原告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55、56的图片,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未见相同或相似图片,不能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
3.对于剩余36张图片,在取景、人物选择、角度等均体现了一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应由作者享有。原告为证明自己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图片的数码相片电子版。上述数码相片的Exif信息中包含了完整的相机品牌、型号、光圈、快门、ISO、日期时间等拍摄参数,像素和清晰度较高。数码相片虽然具有可复制性的特征,但是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能够对拍摄场景、时间等作出说明,上述数码相片的内容均是原告的水上乐园产品及相关人物、活动。其中编号为6、7、8、14、15、17、25、30、31、48、53的11张图片均已使用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上。编号为2、3、10、16、18、20、22、24、27、29、32、34、35、46、47、49、52、57、58的19张图片,原告虽没有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但是原告能够提供其他在同一场景拍摄的照片。编号为36、37、38、39、40、41的6张图片上有“零距离网络”的水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4也能够印证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相反,被告不能对其所使用图片来源作出合法解释。本院认为,由于数码相片的特殊性,法院对其原始创作证据要求,应当是合理的,而不应过分苛求。虽然原告不能像传统照片一样提供照片底稿,但是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上述36幅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及相关网站网页上使用该图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原告采用搜索引擎,自行从互联网搜索得出的结果,不能证明上述图片系由被告发布到网络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该宣传册的取得来源,同时被告也予以否认,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对于被告奥兰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销售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工艺品、针纺织品、文具用品、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某。
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游乐设备制造、加工。经营地址为:奉化市天峰路50号。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宣传奥普乐水上乐园系列产品先后制作完成一至五版宣传册。在涉案产品宣传册上均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原告将涉案产品宣传册在对外商业活动中公开发放,用于宣传其产品。
2013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网站(www.oldae.com)、世界工厂网站宁波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页面、神州商贸网站宁波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页面、中国供求网站宁波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页面、慧聪网网站宁波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页面、百度百科宁波奥兰多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词条等使用原告的产品及活动图片,用于公司形象推介、产品介绍等。被告在公司网站还注明版权所有: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通讯地址:浙江宁波奉化市天峰路50号,电话:400-800-7126,传真:0574-88577189,邮箱:oldae@oldae.com。在世界工厂网站企业信息页面标注: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1374323,地址为浙江宁波奉化市天峰路50号。中国供应商网站的企业信息页面联系方式标注为,联系单位: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周琼,电话400-800-7126,传真0574-88577189。神州商贸网网站的企业信息页面联系方式标注为,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徐帆,电话400-800-7126,同时该页面上表明该企业已通过实名认证。中国供求网网站的企业信息页面联系方式标注为,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周琼,电话400-800-7126,传真0574-88577189,同时表明该企业已通过实名认证。慧聪网网站的企业信息页面联系方式标注为,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周琼,电话400-800-7126,传真0574-88577189,地址为浙江宁波奉化市天峰路50号。
原告奥普乐公司为了本次诉讼还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奥兰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二、侵权成立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奥兰多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奥兰多公司在利用网络进行对外商业宣传的过程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量使用了原告具有著作权产品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产品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得对自己的经营状况、产品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原告与被告均系移动式水上乐园领域的同业竞争者。尤其是原告在该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市场先行者,其在经营过程中逐渐积累的成功案例、产品图片等,能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运营、维护移动式水上乐园的能力产生信赖,是其在同业竞争中的巨大竞争优势。相反,被告作为该行业中的后来者,缺乏相关的经营资历则是其在同业竞争中的竞争劣势。而被告奥兰多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宣传中大量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成功案例,用于对外商业性宣传,内容上具有虚假性,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亦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奥兰多公司已经生产和经营了多种不同类型移动式水上乐园,消弭或缩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奥兰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奥兰多公司应承担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当行为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构成法律责任竞合,受害人可选择其中的一种侵权责任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被告奥兰多公司在网络宣传中大量抄袭原告的产品图片,既侵犯了原告产品图片的著作权,同时又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追究被告奥兰多公司的虚假宣传的侵权责任。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奥兰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著作权侵权责任。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内容,被告应当在其企业网站、世界工厂网站、神州商贸网站、中国供求网站、慧聪网网站上清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一致。被告奥兰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网络上未经许可,公开发布原告产品图片,已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奥兰多公司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消除影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开声明即可实现为原告消除影响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再行刊登声明,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奥兰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本院结合其侵权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内容、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均属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本案的性质、取证与诉讼的难易程度、律师代理的工作量等因素,对上述合理费用的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网站(www.oldae.com)上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图片,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世界工厂网站、神州商贸网站、中国供求网站、慧聪网网站上清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图片;
二、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取证等相关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原告某某体育运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宁波市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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